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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3)平刑初字第007號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2003-1-21)



    河南省平輿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3)平刑初字第007號

      公訴機關平輿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全德,男,生于1974年4月28日,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略)。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02年9月11日被平輿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平輿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02年10月30日宣布逮捕,F(xiàn)押于平輿縣看守所。

      被告人王小偉,男,生于1971年10月16日,漢族,小學文化,農民,。裕。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02年9月11日被平輿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平輿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02年10月31日宣布逮捕,F(xiàn)押于平輿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維,駐馬店日月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輿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刑一訴(2002)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全德、王小偉犯盜竊罪,于200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0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輿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建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全德、王小偉及辯護人李維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平輿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2年8月25日夜,被告人李全德、王小偉二人在駐馬店租朱洪飛的紅色昌河車到平輿縣民政局辦公樓三樓盜竊茅臺酒(38瓶)計5700元,汽油票1230升,計3336元。共計價值9036元。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李全德、王小偉的供述,證人朱洪飛、楊勇、王國力、張振祥、閆建設的證言,提取筆錄,購買油票、茅臺酒發(fā)票、領條、物證照片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證明。二被告人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全德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被告人王小偉辯稱當時不知是去偷東西。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王小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2年8月25日夜,被告人李全德、王小偉在駐馬店租朱洪飛的豫QT0903紅色昌河車,攜帶起子到平輿縣民政局辦公樓三樓,撬門入室,盜走38瓶茅臺酒,計5700元。汽油90#、93#1230升,計款3336元。連夜將茅臺酒拉到王小偉岳父張振祥家,汽油票由李全德到駐馬店找張國力、楊勇銷900升,F(xiàn)贓物已追回,退還失主。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1、被告人李全德供述伙同王小偉租車到民政局三樓盜茅臺酒38瓶,油票近1000升及找人邦其銷贓的情況。2、被告人王小偉供述伙同李全德作案時間、地點、手段的經過與被告人李全德的供述基本一致。3、證人王東亮證明王小偉弄的茅臺酒從滕小白家拉到閆建設家,后被公安人員提取的情況。4、證人楊勇證明李全德拿蓋有平輿石油公司章的油票和3瓶茅臺酒讓賣的情況。5、證人朱洪飛證明案發(fā)當晚李全德、王小偉租其車到平輿,后二人往車上裝有四件茅臺酒,還有李全德拿有汽油票的情況。6、證人張文中證明辦公室內的茅臺酒和汽油票1230升被盜的情況。7、證人王小功證明平輿被盜的汽油票6張在此加油站加油的情況。8、證人張國力證明買李全德300升油票300元。9、證人張振祥證明2002年8月25日晚王小偉放其家4件酒,有一件是打開的。后拉到滕小白家的情況。10、證人滕小白、王峰證明王小偉的岳父張振祥放俺家四件茅臺酒。11、證人張樹芳證明案發(fā)當晚坐其丈夫王小偉租的車回家,見車上裝有東西的情況。12、證人王美證明2002年8月25日夜,王小偉放俺家茅臺酒不讓放的情況。13、證人王美婷、閆建設證明王東亮讓去滕小白家拉酒放俺家,后被王小偉拉走的情況。14、證人邱雪平證明其丈夫楊勇窩贓的600升汽油票被公安人員提取。15、提取被盜汽車票、 茅臺酒筆錄及贓物照片4張。16、失主領條顯示被盜物品已發(fā)還被盜單位。17、書證購買汽油票、茅臺酒發(fā)票顯示被盜的物品價格。19、二被告人的身份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全德伙同王小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9036元,數(shù)額較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二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且系共同犯罪。平輿縣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小偉的辯護人辯稱王小偉系從犯的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二被告人的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為保護單位的合法財產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全德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罰金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付清。(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11日起至2004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小偉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罰金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付清。(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11日起至2004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單春雷

                       審 判 員 姚俊杰

                       審 判 員 劉 鑫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馬明偉

                           責編:劉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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