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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恩中民終字第157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3-15)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中民終字第157號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武漢中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鑫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廈區(qū)金口街五里提85號。
    法定代表人李黎,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水清,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世杰,湖北千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恩施濟隆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濟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鳳凰路88號。

    法定代表人文大山,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建華,恩施州法律事務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袁聲培,男,生于1944年3月11日,系濟隆公司副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科學技術局(以下簡稱州科技局)。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陽大街一巷23號。

    法定代表人胡其龍,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錦平,湖北聯(lián)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恩施自治州農藥廠(以下簡稱州農藥廠)。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后山灣高井河33號。

    法定代表人胡業(yè)剛,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張珂,湖北方捷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上訴人中鑫公司為與被上訴人濟隆公司、州科技局、原審第三人州農藥廠兼并合同、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3)恩民初字第4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廖學貴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任家清、代理審判員朱華忠參加的合議庭,并于2004年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中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水清、王世杰,濟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大山,委托代理人李建華、袁聲培,州科技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錦平,州農藥廠的法定代表人胡業(yè)剛、委托代理人張珂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恩施州農藥廠是原恩施州科委(現(xiàn)為州科技局)于1992年開辦的國有企業(yè),2001年5月因企業(yè)經營不善,其上級主管部門州科委決定該廠進入企業(yè)改制,并得到了州直企業(yè)改制領導小組的批準,改制方案中決定將企業(yè)無形資產即“三證”(農藥登記證、生產許可證、技術標準證)作價6萬元賣給全體職工,由于職工籌資困難,無形資產未能變現(xiàn),以致這一方案未能實際操作,州科技局在征求職工意見后決定對外尋找合作伙伴。2001年12月中鑫公司獲悉后有意與州農藥廠合作,經商定,在州農藥廠繼續(xù)擁有使用權的前提下,州農藥廠將“三證”的使用權以8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中鑫公司,雙方分別于2001年12月13日、14日及2002年1月5日簽訂了關于企業(yè)兼并及收購州農藥廠廠牌及產品“三證”的協(xié)議書3份。2002年1月5日的協(xié)議書載明:中鑫公司兼并州農藥廠以現(xiàn)有無形資產(廠名和產品“三證”)作價8萬元,經州科技局批準加入中鑫公司。州農藥廠加入中鑫公司后,繼續(xù)以州農藥廠的名義對外承擔原有的債權債務,但必須停止以州農藥廠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州農藥廠改制結束后將可用的有效資產整理成冊,經雙方認可后,以有效資產折股投資的方式,與中鑫公司共同組建有限責任公司。如果組建有限責任公司的條件不成熟,則以租賃的形式組建公司。2002年1月24日州科技局以恩施州科(2002)1號文件下發(fā) 《關于同意州農藥廠被兼并的通知》,通知稱:“經州科技局黨組會議研究決定,同意州農藥廠接受中鑫公司承債式兼并!2002年1月25日恩施州農藥廠與中鑫公司依據(jù)前述三份協(xié)議簽訂了《關于三證使用的協(xié)議書》,約定由州農藥廠將“三證”交給中鑫公司,由中鑫公司到省和國家有關部門辦理更名手續(xù),同時約定州農藥廠有使用更名后“三證”的權利。中鑫公司依據(jù)與州農藥廠簽訂的兼并協(xié)議于2002年6月21日到國家經貿委中國農藥工業(yè)協(xié)會辦理原州農藥廠名下的農藥生產“三證”的更名手續(xù)。同年7月9日濟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大山與州農藥廠廠長胡業(yè)剛一同到中鑫公司商談農藥生產合作事宜,中鑫公司的董事長李水清就“三證”過戶情況給文、胡二人進行了通報。

    2002年10月25日濟隆公司與州科技局簽訂了州農藥廠《租賃合同》,中國農業(yè)銀行紅廟開發(fā)區(qū)支行因州農藥廠欠其貸款300余萬元而作為合同丙方在雙方的租賃合同上簽了字,合同約定州科技局將州農藥廠整體(包括廠房、宿舍、設備、農藥生產“三證”使用權)租賃給濟隆公司生產經營,租期自2002年10月25日至2022年10月25日,租費前5年每年3萬元,以后年份是否增加,雙方再行協(xié)商,租費中州科技局應保證給紅廟農行1萬元。同年10月28日,濟隆公司與州科技局簽訂補充協(xié)議,約定由濟隆公司于同年11月5日前給州科技局借款17.5萬元用于安置職工,同時在第三條中約定原告獲得農藥廠的經營“三證”使用權,需先支付5.3萬元贖金。合同簽訂后濟隆公司給州科技局支付了5.3萬元贖金,17.5萬元的借款。州農藥廠將廠房、宿舍、設備交給濟隆公司,但未提供農藥生產“三證”的使用權,濟隆公司接收后對廠房等進行了維修改造,并與湖北科達植保公司、南京卓高科貿公司簽訂銷售農藥的2份訂單。州科技局因州農藥廠已將農藥生產“三證”使用權過戶給中鑫公司,遂于2002年12月25日下文致函省石化行業(yè)管理辦公室,要求收回恩施州農藥廠產品“三證”,但未獲批準。次年元月濟隆公司和州科技局的法定代表人一同前往省石化行業(yè)管理辦公室了解州農藥廠農藥生產“三證”的具體情況,被告知州農藥廠原農藥生產“三證”已過戶到中鑫公司名下,州農藥廠無生產農藥的資格。濟隆公司因州科技局不能提供農藥生產“三證”而與其發(fā)生糾紛,并于2003年5月20日向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1日作出(2003)恩中立保字第3號民事裁定,對州科技局位于紅廟轄區(qū)的12.38畝空地予以查封。一審中,第三人堅持認為雙方簽訂的兼并協(xié)議合法有效,被告也認可第三人間的協(xié)議。

    原判認為:原、被告2002年10月25日簽訂的州農藥廠《租賃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應為合法有效。同時雙方已依約辦理了除農藥生產“三證”使用權以外的財產移交,故原告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請求,本院應予支持。由于原、被告間《租賃合同》所涉農藥生產“三證”,已被第三人恩施州農藥廠按照兼并協(xié)議過戶給第三人中鑫公司,此行為是否合法對于本案有直接關系,故本院依法對第三人的兼并協(xié)議進行了審查。州農藥廠屬于州科技局下屬的國有企業(yè),其兼并應取得州政府主管部門即被告州科技局的批準,被告州科技局在給第三人州農藥廠的通知中,明確要求州農藥廠接受中鑫公司承債式兼并,但第三人間所簽訂的四份兼并協(xié)議,明顯違背了州科技局的通知要求,主要內容圍繞如何將“三證”過戶到武漢中鑫公司。兼并協(xié)議中明確約定,州農藥廠加入中鑫公司后,繼續(xù)以州農藥廠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名為兼并,實為買賣“三證”,是以合法形式掩蓋其買賣“三證”的目的,致使州農藥廠成為空殼企業(yè),債務懸空,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利,故第三人間簽訂的4份兼并協(xié)議無效。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合同無效,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第三人武漢中鑫公司依據(jù)無效的兼并協(xié)議獲取的“三證”應予恢復更名。

    對于雙方約定的租賃期限,因違反了《全民所有制小型企業(yè)租賃經營暫行條例》第八條的規(guī)定,應調整為五年,到期后雙方可再行協(xié)商。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遲延交付“三證”所造成的經濟損失255萬元的訴訟請求,因原告簽訂租賃合同后,并不當然取得經營農藥的資格,還須按照《農藥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辦理相關的批準手續(xù)后,才能取得生產經營農藥的資格,加之與原告簽訂訂單的南京卓高科貿公司亦無經營農藥的資格,故原告與湖北科達植保公司、南京卓高科貿公司簽訂的訂單違反了《農藥管理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因此無效。原告以此依據(jù)主張賠償顯然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5.8萬元的訴訟請求,不是必要共同訴訟,應另案判決。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農藥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原、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有效,雙方繼續(xù)履行,其租賃期限調整為五年。二、第三人恩施州農藥廠與中鑫公司簽訂的兼并協(xié)議無效,因該協(xié)議取得的財產,雙方予以返還。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三、駁回原告要求被告賠償255萬元損失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中鑫公司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

    1、濟隆公司與州科技局之間的租賃合同無效。其理由是:①州科技局無權代理第三人州農藥廠與被上訴人濟隆公司簽訂租賃合同,因為至今州農藥廠仍然是具有獨立民事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②被上訴人濟隆公司依法不能租賃農藥企業(yè)進行生產經營。因為濟隆公司不具有農藥生產經營的資質,而且不被許可從事農藥的生產經營,故濟隆公司作為合同方簽訂租賃合同是非法的。

    2、上訴人中鑫公司與州農藥廠之間的兼并協(xié)議是有效合同,應當依法予以認定。其理由是:①一審判決對本案的三個關鍵事實認定錯誤。首先上訴人并非與州農藥廠買賣農藥生產“三證”,“三證”的更名實際上是兼并過程的一個環(huán)節(jié)。其次“加入”不等于“兼并”,在上訴人與州農藥廠辦完合并手續(xù)之前,上訴人沒有接受承債的義務。再次“承債式兼并”也不等于“包債式兼并”,只要雙方合并后,州農藥廠的主體身份不再存在,新的企業(yè)就必須承擔經評估后與其接收的有效資產相應的債務。②上訴人的兼并行為的有效性一直得到了州農藥廠及州科技局的認可。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認定上訴人與州農藥廠之間的兼并協(xié)議合法有效。

    上訴人中鑫公司為支持其上訴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jù):

    證據(jù)一:證人劉明高的證言。待證事實:上訴人一直在履行兼并協(xié)議、辦理兼并事宜。

    證據(jù)二:《關于恩施州技術開發(fā)中心、州農藥廠改制及州科技局與恩施市濟隆公司合同糾紛案的情況匯報及我們的請求》。以此證明上訴人兼并州農藥廠是有實際行動的,是符合州農藥廠職工利益的。

    被上訴人濟隆公司答辯稱:1、州農藥廠法定代表人簽發(fā)的財產移交清單不但確認了租賃合同,而且還證明其行使了財產處分權,符合法律規(guī)定。2、中鑫公司提供的2002年1月5日的協(xié)議第二條明確約定了兼并之后已經注銷的農藥廠繼續(xù)承擔原債務,顯然是抹掉了300萬元銀行貸款。

    被上訴人州科技局答辯稱:1、州科技局與濟隆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是附條件的合同,即以州農藥廠的“三證”取回為生效條件,現(xiàn)州農藥廠的“三證”未取回,故該合同的生效條件未成就,雙方當事人的租賃合同未生效。2、中鑫公司與州農藥廠的兼并協(xié)議是有效的,一審認定雙方“名為兼并,實為買賣三證”不實。

    原審第三人州農藥廠述稱: 1、州農藥廠與中鑫公司并非買賣農藥生產“三證”,“三證”的更名實際上是兼并過程中的一個環(huán)節(jié),這一行為已經得到了上級主管部門的認可。2、州農藥廠與中鑫公司的兼并是承債式兼并,沒有違背州科技局的通知要求。3、州農藥廠與中鑫公司的兼并行為的有效性一直得到主管局即州科技局的認可。4、原審判決要求將已過戶給中鑫公司的“三證”恢復更名不當。因為“三證”的批準是行政行為,民事判決無權對此作出判定。

    二審中,被上訴人濟隆公司、州科技局及原審第三人州農藥廠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jù)。

    經庭審質證,濟隆公司對上訴人提交的2份證據(jù)均有異議,認為證據(jù)一不能證明兼并協(xié)議的效力,且證人并未出庭作證,該證言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認為證據(jù)二的形式要件缺乏,落款為“恩施州技術開發(fā)中心、州農藥廠全體職工”,但無全體職工的簽名。州科技局對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一無異議,對證據(jù)二有異議,認為該證據(jù)形式要件缺乏,是向誰請示不明確,不能作為有效證據(jù)使用。州農藥廠對上訴人提交的2份證據(jù)均無異議。

    對上訴人中鑫公司提交的證據(jù),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一不屬新證據(jù),且證人未出庭作證,不應采納。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二亦不屬新證據(jù),且形式要件缺乏,亦不應采納。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濟隆公司與州科技局簽訂的州農藥廠租賃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州農藥廠雖然是獨立的法人,但州科技局是其主管部門,根據(j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yè)企業(yè)租賃經營暫行條例》第六條的規(guī)定,州科技局有權行使州農藥廠的出租權。且租賃合同簽訂后,州農藥廠法定代表人胡業(yè)剛參與了除農藥生產“三證”使用權以外的財產移交,胡業(yè)剛還在移交清單上簽了字。因而,濟隆公司與州科技局所簽訂的租賃合同有效,濟隆公司要求州科技局繼續(xù)履行合同應予支持。中鑫公司上訴稱濟隆公司不具備農藥生產資格,并以此主張二被上訴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無效,缺乏法律依據(jù),中鑫公司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中鑫公司與州農藥廠簽訂的兼并協(xié)議明顯違背了州科技局要求中鑫公司承債式兼并州農藥廠的意見,損害了國家利益。且以兼并為名非法轉讓農藥生產“三證”,違反了《農藥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故中鑫公司與州農藥廠之間的兼并協(xié)議無效,雙方因此而取得的財產應各自返還給對方。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550元,其他訴訟費用8690元,均由上訴人中鑫公司負擔。一審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按一審判決執(zhí)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廖 學 貴

    審 判 員 任 家 清

    代理審判員 朱 華 忠


    二OO四年三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崔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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