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32號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法院(2011-1-24)
福 建 省 平 和 縣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1)平刑初字第32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森海,男,25歲。
福建省平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森海犯販賣毒品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森海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平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9月中旬,被告人曾森海受平和縣九峰鎮(zhèn)的吸毒人員朱××(已被行政處罰)的委托,由朱××提供資金,代朱××在廈門向一男子(另案處理)購買人民幣500元的K粉,留下部分供自己吸食,其余分兩次寄回平和縣九峰鎮(zhèn)給朱××。2010年9月22日,平和縣公安局在朱××處繳獲K粉疑似物兩小包。經鑒定,繳獲的K粉疑似物中檢出毒品氯胺酮成分,凈重9.8克。
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曾森海向平和縣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了購買和提供K粉的過程。
另查明,被告人曾森海通過家屬向平和縣人民法院交納款項人民幣3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曾森海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朱××、楊×、曾××的證言,扣押物品清單,理化檢驗報告,尿液KET檢測結果,扣押物品清單、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物品清單,平和縣公安局出具的關于被告人曾森海歸案的《到案經過》,戶籍證明,本院出具的行政罰沒款收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森海戶籍所在地系平和縣,購買K粉的地點在廈門市,但購買K粉的資金由居住在平和縣的朱××提供;被告人曾森海購得K粉后提供給平和縣的朱××。因此,可認為資金籌集地、交易進行地發(fā)生地在平和縣,本案可由平和縣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人曾森海明知K粉(即氯胺酮)是毒品,為他人代購后私自扣押一部分,再提供給托購者,是變相加價販賣的一種方式,是販賣毒品行為,被查獲的毒品數(shù)量9.8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鑒于被告人曾森海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可從輕處罰。查扣到的毒品,應當予以沒收。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曾森海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罰金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完畢。)
二、繳獲的毒品氯胺酮9.8克予以沒收(已上繳禁毒部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曾 錦 池
二 ○ 一 一年 一 月 二 十 四 日
書 記 員 周 殊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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