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梁刑初字第150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1-4-26)
被告人毛XX犯盜竊罪一案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梁刑初字第150號
公訴機關梁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毛XX,男,出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
初中文化,非農戶。因吸食毒品,2011年1月13日由梁平縣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10天,2011年1月23日由該局決定被強制隔離戒毒2年。因涉嫌犯盜竊罪,2011年3月19日被梁平縣公安局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梁平縣看守所。
梁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刑訴〔2011〕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毛XX犯盜竊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毛XX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毛XX于2010年12月1日12時許,閑逛至梁平縣仁賢鎮(zhèn)岔路口候車亭,見失主雷尚軍駕駛的渝H0212號農用車停放該路段,下車時車門未鎖之機,即起盜竊邪念,竄至停車處拉開車門進入駕駛室,將失主剛結算的運費(放在儀表盤上)1200元盜走。得手后,被告人毛XX將所獲贓款大部分用于購買海洛因吸食。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毛XX如實向公安機關“坦檢”了盜竊他人財物的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毛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失主雷尚軍的陳述,證人鄧福山的證言,偵查機關收集制作的“坦檢”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方位示意圖、指認筆錄與照片、抓獲經過、同步錄音錄像光盤、渝公(梁平)決字〔2011〕第89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梁公(禮讓)強戒決字〔2011〕第11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戶口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庭認為,被告人毛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律,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本案證據經當庭質證,
被告人無異議,其證據之間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能夠證明本案事實,予以采信。被告人當庭認罪,且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如實供述了司法機關未掌握的盜竊罪行,以自首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但被告人盜竊犯罪后,所獲贓款用于吸食毒品,再次危害社會,故應承擔相應的刑罰處罰。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證據,結合被告人認罪、悔罪態(tài)度及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毛X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人民幣。(刑期從本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
罰金刑限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陸 元 貴
二○一一年 四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 吳 霞
附本案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 ••••••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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