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2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2-8)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甬慈商初字第26號
原告:龔某某。
委托代理人:鄭偉,浙江金穗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龔某某。
原告龔某某為與被告龔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沈平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本院?012年2月8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鄭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龔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訴稱:2011年11月17日,被告因缺少資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 000元,同時出具借條一份,并口頭承諾借款期限為十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討未果,F(xiàn)原告訴請:一、判令被告即時歸還原告借款100 0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龔某某未作書面答辯,亦未提供任何證據(jù)。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條一份,證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 000元的事實。
經(jīng)本院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被告在簽收本院訴狀副本及證據(jù)副本后,未提供任何證據(jù)予以反駁,也未參加庭審提出任何抗辯,故本院對原告證據(jù)的證明力予以確認。
根據(jù)確認的證據(jù)及原告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1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 000元,同時出具借條一份。借條內(nèi)容為:“今向龔某某借人民幣壹拾萬元整(100 000)。借款人:龔某某”。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還借款未果。
本院認為:原告龔某某與被告龔某某的借貸關(guān)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因雙方在借條上并未約定還款期限,故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內(nèi)返還借款。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應(yīng)予支持。被告龔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當庭判決如下:
被告龔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返還原告龔某某借款10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 300元,減半收取計1 150元,由被告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沈 平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施 雪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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