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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浙麗商終字第260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0-15)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浙麗商終字第26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順吉××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北××幢。組織機構(gòu)代碼××××。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尹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某某。

    上訴人順吉××有限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尹石某某、徐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慶元縣人民法院(2012)麗慶商初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盧岳平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建華、代理審判員丁悅琛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認定:原告尹石某某與徐某某系夫妻關(guān)系,且共同經(jīng)營遂昌縣嚴氏防水保溫防腐材料商行,原、被告雙方分別于2009年10月17日、2010年5月27日簽訂《工礦產(chǎn)品購銷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其中,《工礦產(chǎn)品購銷合同》的臺頭處供方為遂昌縣嚴氏防水保溫防腐材料商行,需方為慶元至巾子峰景區(qū)公路第二合同段,并約定貨到二個月內(nèi)結(jié)清,所發(fā)生材料款逾期按二分利計息!堆a充協(xié)議》對之前所簽訂的《工礦產(chǎn)品購銷合同》予以認可。并約定由項目部直接支付尹石某某材料款;2010年5月27日支付先期已發(fā)生的材料款100000元;2009年10月3日至2010年1月24日期間所發(fā)生的材料款及利息余額于2010年7月30日前付清;2010年5月27日以后發(fā)生的材料款于工地簽收后,一個月內(nèi)全額付清;如逾期支付按所發(fā)生的材料款未支付部分月利息2‰計算。該《補充協(xié)議》有被告順吉××有限公司慶元至巾子峰景區(qū)公路工程第2合同段項目經(jīng)理部印某及項目部副經(jīng)理劉某某的簽字。自2009年10月3日起,原告向被告順吉××有限公司慶元至巾子峰景區(qū)公路工程第2合同段項目部提供錨桿共計503208元,分別為2009年10月3日2700元,2009年10月6日126072元,2010年1月24日126000元,2010年5月29日57600元,2010年6月13日63018元,2010年7月16日90018元,2010年11月4日37800元。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貨款共410000元,分別為:2010年2月12日70000元,2010年5月28日100000元,2010年7月16日100000元,2010年11月1日70000元,2011年9月14日20000元,2012年1月21日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貨款93208元及相應的逾期利息。

    原審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關(guān)系成立,有原告提供的其與被告方簽訂的《工礦產(chǎn)品購銷合同》、《補充協(xié)議》及《送貨單》所證實。被告在取得原告的貨物后,應依約履行支付原告貨款的義務,其未依約支付貨款,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此,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鋼筋款93208元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請,根據(jù)《工礦產(chǎn)品購銷合同》的約定,逾期支付材料款的,按二分利計息,但并未明確約定是月利率還是年利率,原告主張該約定的利息為月利率二分,被告對此提出抗辯。原審認為,原告對其主張并未能提供相關(guān)證據(jù)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將該“二分利”酌情認定為年利率二分,即年利率20%。此外,《補充協(xié)議》第四條約定如逾期支付材料款按未支付部分月利息2‰計息,原告主張該利息約定為筆誤,本應為月利率20‰,但未能提供相關(guān)證據(jù)予以證明,因此,對于原告的該主張,不予支持,該重新約定的逾期利息應認定為月利率2‰。而《補充協(xié)議》第二條約定“利息余額于2010年7月30前付清”是指被告未按之前所約定的期限支付2009年10月3日至2010年1月24日期間所供應的材料款而所產(chǎn)生的利息,在2010年5月27日簽訂該《補充協(xié)議》時,原、被告雙方尚未對逾期利息進行重新約定,因此,2010年5月27日之前所產(chǎn)生的利息仍應按《工礦產(chǎn)品供銷合同》的約定進行計算。2010年5月27日之后所產(chǎn)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被告提出2010年7月30日前不應再計算利息以及本案中所產(chǎn)生的逾期利息均應以月利率2‰計算的抗辯主張某某立,不予支持。因此,對于原告所訴請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順吉××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尹石某某、徐某某貨款人民幣9320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具體計算方式如下:1、2009年10月3日至2010年1月24日期間所發(fā)生的貨款三筆共254772元所產(chǎn)生的逾期利息:(1)其中2700元貨款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12月3日起算,126072元貨款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12月6日起算,126000元貨款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24日起算,均按年利率20%計算至2010年5月27日止;(2)2010年5月2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以本金254772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2‰計算。2、2010年5月29日至2010年11月4日期間所發(fā)生的貨款共248436元所產(chǎn)生的逾期利息:其中57600元貨款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6月29日起算,63018元貨款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7月13日起算,90018元貨款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8月16日起算,37800元貨款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12月4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3、上述逾期利息總額應扣除以下利息:(1)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以7000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0%計算;(2)自2010年5月28日起按貨款70000元、100000元,2010年7月16日起按貨款100000元,2010年11月1日起按貨款70000元,2011年9月14日起按貨款20000元,2012年1月21日起按貨款50000元,均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二、駁回原告尹石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被告未按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930元,減半收取1965元,由被告順吉××有限公司承擔。

    宣判后,順吉××有限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一審法院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guān)系認定錯誤。從《工礦產(chǎn)品購銷合同》來看,需方一欄落款為王甲,故買受人為王甲而非上訴人。雖然2012年5月27日項目部與尹石某某簽訂了補充協(xié)議,但不能據(jù)此認定上訴人即該合同當事人,而應當綜合考慮被上訴人在買賣過程某的主觀認識來確定合同相對方。購銷合同的需方系王甲,被上訴人也自認買賣貨物系與王甲聯(lián)系,即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交易的相對方是王甲而非上訴人。2、一審法院認定本案所涉的錨桿均送至工地證據(jù)不足。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提供的7張送貨單上都有劉某某的簽字來認定本案所涉的錨桿均送至工地,但實際上003887、477975、0048548、6604170這四張送貨單上并沒有劉某某的簽名,而送貨單上簽字的葉某某、王乙等人并非項目部工作人員。故原審的此項認定證據(jù)不足。3、一審法院認定利息計算標準及起算時間錯誤。被上訴人在一審主張購銷合同中約定的“二分利”應為月利率二分,一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故酌情認定為年利率二分,但年利率二分應為2%,而非20%。另外,一審法院認定2012年5月27日之后所產(chǎn)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但根據(jù)補充協(xié)議第2條約定,之前的材料款及利息余額于2012年7月30日前付清,故7月30日前不應再計算利息。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

    尹石某某、徐某某共同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在二審程序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對于原審認定的事實,除對劉某某的職務有爭議外,對于其他事實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在二審中,上訴人順吉××有限公司對2010年5月27日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上加蓋的項目經(jīng)理部印某以及劉某某系該公司某某部職員并無異議,另還確認被上訴人在一審提供的七張送貨單上均有劉某某的簽名。

    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guān)系,但從當事人簽訂的協(xié)議來看,2009年10月17日簽訂的《工礦產(chǎn)品購銷合同》抬頭中,合同的需方為“慶元巾子峰景區(qū)公路第二合同段”,注明的簽訂地點是巾子峰二標項目部,由王甲進行簽名確認;2010年5月27日的《補充協(xié)議》的乙方則為“順吉××有限公司慶元至巾子峰景區(qū)公路工程第2合同段”,并加蓋了該工程項目經(jīng)理部的印某,同時劉某某作為項目部職員進行簽名。由此可見,當事人簽訂的協(xié)議中,被上訴人一直是以項目部名義作為一方當事人進行交易。同時,上訴人對協(xié)議上的項目經(jīng)理部的印某也無異議,在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系與王甲發(fā)生買賣合同關(guān)系的情況下,原審據(jù)此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發(fā)生買賣合同關(guān)系并無不當。而就具體的貨款問題,在二審中上訴人也確認了送貨單上均有該公司某某部職員劉某某的簽名,故原審認定的貨款數(shù)額應予認定。而就利息的標準問題,《工礦產(chǎn)品購銷合同》中僅約定了二分利,由于就二分利存在兩種不同理解,即到底是認定為月息2%還是年息20%存在爭議,原審就低認定為年息20%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按年息2%理解顯然與社會上通行觀念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而就2010年5月27日前發(fā)生的貨款的計息時間,雙方于2010年5月27日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第二條約定“(09-10-03中空錨桿2700元、09-10-06中空錨桿126072.00元、10-01-24中空錨桿126000元)所發(fā)生的材料款及利息余額2010年07月30日前付清”,從該約定及二審的庭審來看,雙方均認可2010年5月27日之前的利息應當按《工礦產(chǎn)品購銷合同》中約定的計息標準計算。而就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之間是否應當計息,雖然上訴人認為《補充協(xié)議》第二條變更了之前貨款的付款時間,但結(jié)合兩份協(xié)議的表述以及《補充協(xié)議》前后款條文來看,事實上雙方對逾期付款應當計息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確,《補充協(xié)議》第二條并不是雙方重新達成還款時間,而系上訴人對履行還款義務的一種重新確認,上訴人認為該期間內(nèi)不應當計息的理解,顯然不應得到支持。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930元,由上訴人順吉××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盧岳平

    審 判 員 張建華

    代理審判員 丁悅琛



    二0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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