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商終字第267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0-18)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浙麗商終字第26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麗水市××松樹電腦網絡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燈塔街××號,組織機構代碼××××。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青田縣××鎮(zhèn)人民政府,住所地:青田縣××村,組織機構代碼××××。
法定代表人:葉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訴人麗水市××松樹電腦網絡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青田縣××鎮(zhèn)人民政府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青田縣人民法院(2012)麗青商初字第5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湯麗軍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丁悅琛、聶偉杰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10月10日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法定代表人吳某某、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8年1月8日,原告麗水市××松樹電腦網絡有限公司作為乙方,被告青田縣××鎮(zhèn)人民政府作為甲方,簽訂了一份《復印某租賃合同》。該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租賃夏普數碼復印某一臺,租用期限自2008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每3個月結算一次租費,月均須保復印3000張,每張印出價0.15元,不到此張數的,甲方應補足,超過的按實際數量計算給乙方,租費不得拖欠;乙方隨時做好檢修工作,上門服務,以保證本機正常運行,如故障維修有困難,乙方應提供備用機。如甲方出現復印某類向外借、租、購、送的復打印某機器所印的數量不含其費用,應按該機器的總復印數量全結算給乙方;甲方應保管好該復印某,如有故障或損壞應聯(lián)系乙方維修處理;甲方租賃到期,不愿續(xù)租應通知乙方,如超期雙方應按此合同程序自動續(xù)租生效;“此約價:32800元,甲方如中途(自然災害不可抵抗和其他行為造成)和違約本合同的應按本條款項轉作違約金結算給乙方”;因鄉(xiāng)鎮(zhèn)服務交通不方便,故甲方每年補貼乙方車旅費500元等。原告在合同訂立的當天就提供給被告復印某一臺。2010年2月,被告另行安裝使用東某255型復印某,并于當月通知原告運走其租賃給被告的復印某,但原告拒絕運回。至2011年6月15日,被告共使用原告的復印某復印了208163張,并支付了其中120000張的費用,另尚欠原告耗材款880元、交通服務費20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的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證明、被告的組織機構代碼證、租賃合同、收條、證實單、復印甲張數據單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原告麗水市××松樹電腦網絡有限公司在一審中訴請:一、要求被告支付給違約金32800元;二、支付交通服務費、原告復印某實印數費、消耗材料費共計44661.15元;三、支付自2010年1月份違約使用的復印甲數328213張*0.15元/張=49231.95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青田縣××鎮(zhèn)人民政府在一審中辯稱:租賃合同本來就是不公平,里面的條款都是原告對其要求,原告要求每月印數至少要達到三千張,這是不尊重實際情況,當時合同如何簽訂值得懷疑;已經用掉的那部分錢應當支付,對違約金以及其他的費用,不予支付。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租賃合同,形式合法,其內容盡管有格式條款,但按常理雙方事先應進行過協(xié)商,屬于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故以上條款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在租賃期間內,被告使用原告的復印某復印的208163張的費用,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張,剩余的88163張所對應的費用13224.45元、耗材費880元、交通服務費2000元,3項合計為16104.45元,被告應予向原告支付。被告在租賃期間內另行安裝使用其他的復印某,違反雙方合同約定,應當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將使用其他復印某所復印張數所對應的價款結算給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因被告已在2010年2月明確以自己的行為表示不履行合同并通知原告運回,原告拒絕運回的行為,也對損失的進一步擴大有一定的責任,且被告在訴訟中亦提出違約金過高,要求予以調整,故根據公平原則,酌情確定被告賠償給原告違約金15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青田縣××鎮(zhèn)人民政府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麗水市××松樹電腦網絡有限公司復印某復印乙其維修服務費、材料費16104.45元;二、被告青田縣××鎮(zhèn)人民政府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違約金15000元;三、駁回原告麗水市××松樹電腦網絡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2840元,減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麗水市××松樹電腦網絡有限公司負擔1000元,由被告青田縣××鎮(zhèn)人民政府負擔420元。
一審宣判后,麗水市××松樹電腦網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單某解除合同行為無效。被上訴人2010年2月22日所作出的證實,系被上訴人單甲為,不能作為認定單某解除合同的行為。合同中雙方并未約定解除權,被上訴人的行為也不屬于某某解除行為,合同仍然有效,被上訴人應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二、上訴人提供的復印某共有三臺,從證實單也可以看出,否則證實單根本無須載明所使用的機型。因此,復印的紙張數應為398541張。三、租賃合同明某某定違約的責任某擔方式,除賠償使用其他復印某的張數外,還需支付違約金32800元。原審對違約的承擔方式顯然不合理,請求依法改判。
青田縣××鎮(zhèn)人民政府答辯稱,租賃合同在2010年2月22日就告知上訴人予以解除。上訴人對解除合同的書面告知沒有作出回應,應當視為同意解除合同,原審認定合同解除并無不當。租賃合同所涉的只有兩臺復印某,如需更換新機器,證實單上都進行標注。復印張數只有208163張。上訴人的損失不能要求被上訴人全部承擔,違約金也應作適當調整。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被上訴人2010年2月22日的行為能否視為單某解除合同行為,原審對違約金的確定是否不當。二、雙方在履行租賃合同中涉及的復印丙數及復印張數。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約定合同解除權,被上訴人2010年2月22日的行為也不屬于法定某某解除權的行使。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明示的合同違約行為在長達二年的時間內并未作出任某某面回應,放任被上訴人停用租賃合同所涉復印某、購置新的復印某,上訴人的行為應當視為其默認被上訴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審據此確定2010年2月22日合同解除并無不當。但在2010年2月22日之前的合同履行過程中,上訴人并無過錯,原審要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某某合理,考慮到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過高,且被上訴人在原審中提出降低違約金的支付,原審酌情確定支付15000元違約金系自由裁量范圍,并無不當。上訴人該上訴主張,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上訴人提供了2008年3月3日的收條和2010年1月12日、2011年6月15日的證實單,以收條和2010年證實單抄錄復印紙張數的文字表述差異主張履約過程中更換過三臺復印某。本院認為,2008年3月3日的收條標注了更換新機器,而2010年1月12日的證實單并沒有標明某換新機器,且與2011年6月15日的證實單上標注的機型一致,均為夏普AR256L,只是2011年6月15日的證實單上增加了雙面送稿器。且2008年3月3日更換新機器后至2010年1月12日將近兩年時間,復印紙張數只有190378張,上訴人主張2011年6月15日證實單抄錄的系第三臺復印某復印紙張數,并確認被上訴人違約使用東某255型復印某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28日10時16分止已復印328213張,上訴人的確認不能合理解釋被上訴人使用其他復印某后又大量使用其提供的復印某,而被上訴人抗辯兩張證實單系延續(xù)關系,第二張證實單抄錄的時間是從2008年3月4日至2010年2月22日,比第一張證實單多一個月時間,更符合常理,原審據此認定涉案復印某為兩臺并無不當。因此,2011年6月15日的證實單乙的數字并非上訴人主張的第三臺復印某的復印張數,而是2010年1月12日證實單記載第二臺復印某復印張數的延續(xù),原審據此確定復印張數為208163張并無不當。上訴人該上訴主張,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00元,由上訴人麗水市××松樹電腦網絡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麗軍
代理審判員 丁悅琛
代理審判員 聶偉杰
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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