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商終字第290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1-21)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浙麗商終字第29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黃甲。
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都區(qū)××工業(yè)園區(qū)龍××號。組織機構(gòu)代碼:14843578-0。
法定代表人:黃甲。
兩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楊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審被告:黃乙。
原審被告:麗水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路××號。組織機構(gòu)代碼:79859870-9。
法定代表人:鄭某。
兩原審被告委托代理人:楊某某。
上訴人黃甲、浙江××家私有限公司為與被上訴人鐘某某、原審被告黃乙、麗水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麗蓮商初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黃乙、黃甲與原告簽訂借款協(xié)議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50萬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如被告逾期還款,則須每日按借款本息合計的0.5%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被告浙江××家私有限公司作為保證人在借款協(xié)議上簽字確認。同日,原告通過浙江泰隆商業(yè)銀行網(wǎng)上銀行轉(zhuǎn)賬給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鄭某的賬戶,被告黃甲出具收條一份。2011年11月2日,被告黃乙、黃甲與原告簽訂借款協(xié)議書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0萬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5%計算,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16日,被告浙江××家私有限公司、麗水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作為保證人在借款協(xié)議上簽字確認,同日,原告將款項通過案外人鄒某某的賬戶匯入指定的收款人鄭某的賬戶。另,利息雙方結(jié)算至2012年4月8日止。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企業(yè)登記情況、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借款協(xié)議、網(wǎng)上銀行電子回單、收條、股東會決議、承諾書、借款協(xié)議書、浙江省農(nóng)村信用社轉(zhuǎn)賬單據(jù)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原告鐘某某在一審中訴請:一、被告黃乙、黃甲立即歸還原告鐘某某借款本金甲民幣550萬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從2012年4月9日開始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款清之日止,現(xiàn)暫計20萬元);二、被告黃乙、黃甲根據(jù)借款本金甲民幣250萬元的金額、按照每天千分之五的標準支付原告鐘某某違約金至款清之日止(以上違約金暫計人民幣12500元);三、被告浙江××家私有限公司對第一項、第二項訴訟請求所主張的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乙擔連帶償還責任;四、被告麗水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對其中的300萬元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乙擔連帶償還責任;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黃甲、浙江××家私有限公司在一審中辯稱:向原告借款550萬元事實,但對原告訴稱利息、違約金等具體賬目的計算不是很清楚。
被告黃乙、麗水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黃乙、黃甲與原告簽訂借款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借貸關(guān)系合法成立。被告黃乙、黃甲借款后未按約歸還借款,構(gòu)成違約,應(yīng)承擔相應(yīng)的違約責任。被告浙江××家私有限公司、麗水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人,依法應(yīng)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黃乙、黃甲歸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予以支持。原告既訴請要求被告黃乙、黃甲支付利息又要求被告黃乙、黃甲支付違約金,有違法律規(guī)定,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黃乙、黃甲支付違約金的訴請,不予支持。被告黃乙、麗水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經(jīng)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某,不影響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某某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黃乙、黃甲立即歸還原告鐘某某借款本金甲民幣550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2年4月9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其中本金250萬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為限,本金300萬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5%為限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家私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wù)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被告麗水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對上述借款本金300萬元及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四、駁回原告鐘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案件受理費52140元,減半收取26070元,由原告鐘某某負擔1070元,由被告黃乙、黃甲、浙江××家私有限公司、麗水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負擔25000元。
一審宣判后,黃甲、浙江××家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認定黃甲、黃乙向被上訴人借款550萬元屬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黃甲、原審被告黃乙與被上訴人只存在250萬元借貸,300萬元是案外人鄒某某匯入鄭某賬號,與被上訴人無關(guān)。二、原審對利息確定不當,民間借貸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原審卻判決分別以月利率2%和2.5%為限。三、原審程序嚴重違法。2012年8月8日,原審法院在未提前三日傳票通知的情況下,電話通知上訴人黃甲到庭參加庭審,上訴人黃甲到庭后,在未取得原審被告授權(quán)的情形下,經(jīng)原審法官要求,倒簽前三天的四原審被告的開庭傳票,造成程序合法的假象。
被上訴人鐘某某答辯稱:一、鄒某某將300萬元款項匯入鄭某賬戶系接受被上訴人的指令。原審法院對鄒某某進行了調(diào)查,鄒某某承認其匯款行為是代被上訴人的借款行為,因此,上訴人總共出借550萬元。二、原審對利息確定并無不當,沒有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三、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原審被告多次進行送達,上訴人偶有簽收,原審被告則一律拒絕簽收,原審法院對拒絕簽收的法律文書進行留置送達。上訴人早就知道開庭時間,原審法院根本不可能開庭當庭再臨時告知,原審程序合法,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黃乙、麗水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陳述稱:對上訴人上訴內(nèi)容無異議。原審法院程序違法,以原審被告未簽收原審判決書為由拒絕收取原審被告的上訴狀,剝奪了原審被告的上訴權(quán)某。
二審中黃乙申請證人夏某出庭作證,待證原審法院剝奪原審被告的上訴權(quán)。證人夏某陳述:證人是原審被告麗水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員工。2012年9月17日,證人受公司法定代表人鄭某指派,將黃甲、浙江××家私有限公司及黃乙、麗水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兩份上訴狀提交到原審法院,原審法院的法官告知證人,因上訴人、原審被告均沒有領(lǐng)取判決書,準備再送達,等判決書送達了再收取上訴狀。證人就把兩份上訴狀都拿回。次日,證人再次將黃甲、浙江××家私有限公司的上訴狀提交到法院,因上訴狀書寫格式和份數(shù)不對,所以又拿回修改。9月19日證人再次在鄭某的指令下,將修改好的黃甲、浙江××家私有限公司上訴狀提交到法院。被上訴人質(zhì)證認為,證人根本不認識黃乙,黃乙也沒有直接授權(quán)證人提起上訴,證人最后一次將修改好的上訴狀提交法院的時候,兩原審被告仍可以提起上訴,但原審被告并未提交上訴狀,故未提起上訴系原審被告對上訴權(quán)某的自行放棄,原審程序合法。本院認為,證人系原審被告麗水匯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員工,與麗水匯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有利害關(guān)系,且證人的陳述能夠證實證人并非直接接受黃乙委托其辦理上訴的授權(quán),在上訴期內(nèi),證人代為提交了黃甲、浙江××家私有限公司的上訴狀,兩原審被告能夠上訴而最后自行放棄上訴系其對上訴權(quán)某的自由處分,并非原審法院剝奪其上訴權(quán)某。證人證言并不能證明上訴人的待證事實,不應(yīng)作為本案證據(jù)采用。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審確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否不當;二、原審程序是否不當。
關(guān)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擬借款本金550萬元,被上訴人賬戶直接匯入指定的鄭某賬戶250萬元并無異議,雖然300萬元款項是案外人鄒某某匯入鄭某賬戶,但根據(jù)原審法院對鄒某某的核實,該筆款項系鄒某某接受被上訴人鐘某某的指令代為匯款,且上訴人也確實收到了該筆款項,故原審確定的借款本金550萬元并無不當。雙方當事人在借款時約定了借款利率分別為本金250萬元的按月利率2%付息,本金300萬元的按月利率2.5%付息。原審據(jù)此確定上訴人分別以月利率2%和2.5%的約定支付利息,并以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為限,并無不當,上訴人該上訴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關(guān)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多次送達案件的法律文書,包括案件開庭傳票,上訴人偶有簽收,原審被告則一律拒收,原審法院對拒收采取留置送達,符合法律規(guī)定,程序合法。上訴人該上訴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被告主張原審法院未收取其上訴狀,剝奪其上訴權(quán)某,但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綜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實體處理并無不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00元,由上訴人黃甲、浙江××家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麗軍
代理審判員 丁悅琛
代理審判員 聶偉杰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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