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商終字第321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1-19)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浙麗商終字第32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趙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甲。
委托代理人:潛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潘某某。
上訴人趙某為與被上訴人陳甲、潘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青田縣人民法院(2012)麗青溫商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盧岳平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建華、代理審判員孫雅和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某:被告潘某某與被告趙某于2002年10月28日登記結婚,雙方于2011年12月19日在青田縣民政局協(xié)議離婚。被告潘某某于2011年5月25日、10月5日,向原告分別借款50000元、30000元,約定月利率為1.5%,并出具借條交原告收執(zhí);同年10月29日,被告潘某某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約定月利率為2%,并出具借條交原告收執(zhí)。借款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潘某某至今未支付借款本息。另經(jīng)計算,截止2012年1月12日,被告潘某某拖欠利息總額為8142元。請求判令兩被告償還借款人民幣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約定的利率從借款日算至還款日),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辯。
被告趙某當庭答辯稱:1、本案不足以證明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四份借據(jù)中,簽名者字都不同,不同的借條落款也不同。2、即使借款真實存在,也是潘某某個人債務,與趙某無關。借款日期似乎是離婚前,但實際兩人關系早已不好,且經(jīng)濟上獨立。況且原告訴狀上說是為趙任某某姐進貨而借款,因此即使存在借款,也未用到家庭共同生活開支中。3、原告說找過趙某要求還款,但被告趙某是在接到法院傳票才知道此事。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潘某某出具的借條和被告趙某提供的離婚證、離婚協(xié)議及雙方當事人陳某等為據(jù)。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潘某某向原告陳甲三次借款共計100000元,有借條加以證明,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未約定還款期限,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潘某某拒不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顯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被告約定8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其余2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趙某與被告潘某某原系夫妻關系,雖已離婚,但上述三筆債權債務發(fā)生在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其中落款時間為2011年10月5日的借條落款時間雖有涂改,但涂改前后時間均發(fā)生在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同樣應當是夫妻共同債務。原告主張兩被告承擔共同償還責任,于法有據(jù),應予支持。被告潘某某經(jīng)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視為放棄抗辯權利,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jù)此,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某用﹤中華某某共和國婚姻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償還原告陳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2年1月12日的利息為8142元,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1.5%計算,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計算);二、被告趙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0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3900元,由原告陳甲負擔1000元,被告潘某某、趙某連帶承擔2900元。
宣判后,趙某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陳甲陳某出借款項系從銀行取出,但未提供取款憑證,借款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值得懷疑。2011年10月5日借條上的日期系由9月2日涂改而成的,誰涂改的事實未查清,該證據(jù)不應采信。退一步,借款即使存在,也是潘某某個人債務,與趙某無關。據(jù)陳甲說借款是幫趙某姐姐進貨,故借款未用于日常生活,而且潘某某賭博成性,其借款行為都是隱瞞趙某作出的。請求二審法院查某事實,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
陳甲口頭答辯稱:潘某某每次借款數(shù)額都不大,不一定要取款憑證,現(xiàn)金交付是合理的。潘某某雖以趙某姐姐名義借款,但借款系用于家庭開支,一審認定夫妻共同償還,符合法律規(guī)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潘某某未作答辯。
在二審程序中陳甲提供了其父陳乙的郵儲銀行青田縣溫溪鎮(zhèn)支行存折復印件,擬證明2011年10月29日曾取款20000元,系出借給潘某某的。經(jīng)質證,趙某認為存折無原件,對真實性無法證實,且與本案缺乏關聯(lián)性,證據(jù)也超過了舉證期限。本院認為,該證據(jù)與本案缺乏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確認。
二審認定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陳甲出借款時雖沒有取款憑證,但每次借款數(shù)額不大,并且陳甲持有潘某某的借條原件,雙方的借款關系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趙某上訴提出2011年10月5日借條日期涂改一節(jié),涂改日期并不影響借款發(fā)生于潘某某與趙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事實,故一審法院作為本案證據(jù)采信并無不當。對趙某提出潘某某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債務一節(jié),趙某提出潘某某賭博成性沒有相關證據(jù)證明。潘某某借款時稱為趙某姐姐進貨,陳甲作為出借人出于對潘某某、趙某夫妻雙方共同的信任,而出借款項給潘某某,故有理由相信,借款即使非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也是為了夫妻的共同利益而為之。故一審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并無不當。綜上,趙某上訴理由和依據(jù)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應予維持。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上訴人趙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盧岳平
審 判 員 張建華
代理審判員 孫雅和
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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