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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浙麗刑終字第143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9-25)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書






    (2012)浙麗刑終字第143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遂昌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某。因犯反革命罪于1982年被原麗水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因犯強奸罪、流氓罪于1993年4月被松某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因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松某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2009年8月7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2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遂昌縣看守所。


    辯護人朱某某。


    原審被告人林某。因犯詐騙罪、盜竊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松某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因犯盜竊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松某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2011年6月6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2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遂昌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鄭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潘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葉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審。


    遂昌縣人民法院審理遂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林某、李某某犯盜竊罪,原審被告人鄭某某、潘某某、葉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麗遂刑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2011年9月13日凌某,被告人林某竄至松陽縣××××山村附近的松某紅磚廠,采用車上的鑰匙發(fā)動車輛的方式,竊得被害人何甲平停放在此處的一輛牌照為浙04998的寶石拖拉機,后其將該拖拉機開至蓮都區(qū)1號廢品收購店銷售給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明知該拖拉機系犯罪所得的贓車,仍以人民幣5500元的價格予以收購。經鑒定,該拖拉機價值人民幣8800元。


    2.2011年9月22日凌某,被告人林某竄至松陽縣××市鎮(zhèn)鎮(zhèn)政府門口,采用車上的鑰匙發(fā)動車輛的方式,竊得被害人葉某根停放在此處的一輛牌照為浙04540的寶石拖拉機,后其將該拖拉機開至蓮都區(qū)1號廢品收購店銷售給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明知該拖拉機系犯罪所得的贓車,仍以人民幣5000元的價格予以收購。經鑒定,該拖拉機價值人民幣8800元。


    3.2011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竄至松陽縣××××村公路邊,采用鑰匙套開電門鎖的方式,竊得被害人何乙來停放在此處的一輛牌照為贛05/85022的寶石拖拉機,后其將該拖拉機開至蓮都區(qū)1號廢品收購店銷售給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明知該拖拉機系犯罪所得的贓車,仍以人民幣5000元的價格予以收購。經鑒定,該拖拉機價值人民幣13200元。


    4.2011年10月30日凌某,被告人林某、李某某竄至遂昌縣××湖邊村村委會大樓西北側籃球場旁邊,采用鑰匙套開電門鎖的方式,竊得被害人吳某某停在此處的一輛牌照為浙11.60215的寶石拖拉機,后其將該拖拉機開至蓮都區(qū)1號廢品收購店銷售。被告人潘某某、葉某某明知該拖拉機系犯罪所得的贓車,仍以人民幣5500元的價格予以收購。經鑒定,該拖拉機價值人民幣8800元。


    5.2011年11月6日凌某,被告人林某竄至松某縣古市鎮(zhèn)下關橋十字路口,采用鑰匙套開電門鎖的方式,竊得被害人吳愛松停放在此處的一輛牌照為浙11.90220的拖拉機,后其將該拖拉機開至蓮都區(qū)1號廢品收購站銷售。被告人潘某某、葉某某明知該拖拉機系犯罪所得的贓車,仍以人民幣5600元的價格予以收購。經鑒定,該拖拉機價值人民幣8800元。


    6.2011年11月16日凌某,被告人林某竄至松某縣西屏鎮(zhèn)金山壟加油站對面的空地,采用鑰匙套開電門鎖的方式,竊得被害人蔡某偉停放在此處的一輛牌照為皖09-61736的彪馬拖拉機,后其將該拖拉機開至青田縣××鎮(zhèn)虞宅村銷售給被告人鄭某某。被告人鄭某某明知該拖拉機系犯罪所得的贓車,仍以人民幣7000元的價格予以收購。經鑒定,該拖拉機價值人民幣22000元。


    7.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林某竄至遂昌縣云峰鎮(zhèn)××小區(qū)××號,竊得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此處的一輛牌照為浙H×××××的WY125C型摩托車。經鑒定,該摩托車價值人民幣738元。


    8.2011年12月24日凌某,被告人林某、李某某竄至遂昌縣妙高鎮(zhèn)××骨傷××南側的荷花灘大橋,采用鑰匙套開電門鎖的方式,竊得被害人李根源停放在此處的一輛牌照為贛11.03512正宇拖拉機,后其將該拖拉機開至蓮都區(qū)1號廢品收購店銷售。被告人潘某某、葉某某明知該拖拉機系犯罪所得的贓車,仍以人民幣5000元的價格予以收購。經鑒定,該拖拉機價值人民幣15400元。


    9.2012年1月10日凌某,被告人林某竄至松某縣古市鎮(zhèn)風云網吧對面的空地,采用鑰匙套開電門鎖的方式,竊得李海全停放在此處的一輛牌照為浙K×××××6的彪馬拖拉機,后其將該拖拉機開至蓮都區(qū)1號廢品收購店銷售給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明知該拖拉機系犯罪所得的贓車,仍以人民幣5000元的價格予以收購。經鑒定,該拖拉機價值人民幣8800元。


    10.2012年1月下旬的一天凌某,被告人林某竄至松陽縣××××山村附近的松某紅磚廠,采用鑰匙套開電門鎖的方式,竊得被害人吳某勝停放在此處的一輛牌照為浙11.90120的恒友拖拉機,后其將該拖拉機開至蓮都區(qū)1號廢品收購店銷售給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明知該拖拉機系犯罪所得的贓車,仍以人民幣5000元的價格予以收購。經鑒定,該拖拉機價值人民幣8400元。


    11.2012年2月4日凌某,被告人林某竄至松陽縣××××村101號旁邊的空地,采用鑰匙套開電門鎖的方式,竊得被害人周某亮停放在此處的一輛牌照為浙K×××××的康迪拖拉機,后其將該拖拉機開至青田縣××鎮(zhèn)虞宅村廢品收購店銷售給被告人鄭某某。被告人鄭某某明知該拖拉機系犯罪所得的贓車,仍以人民幣5500元的價格予以收購。經鑒定,該拖拉機價值人民幣8400元。


    12.2012年2月7日凌某,被告人林某竄至松某縣西屏鎮(zhèn)金山壟加油站對面(億都賓館北側)的空地,采用鑰匙套開電門鎖的方式,竊得被害人蔡水旺停放在此處的一輛牌照為浙K×××××的正宇拖拉機,后其將該拖拉機開至青田縣××鎮(zhèn)虞宅村廢品收購店銷售給被告人鄭某某。被告人鄭某某明知該拖拉機系犯罪所得的贓車,仍以人民幣6000元的價格予以收購。經鑒定,該拖拉機價值人民幣8800元。


    13.2012年2月上旬的一天凌某,被告人林某竄至松某縣古市鎮(zhèn)弘揚磚廠,采用鑰匙套開電門鎖的方式,竊得被害人毛新華停放在此處的一輛牌照為浙K×××××的寶石拖拉機,后其將該拖拉機開至青田縣××鎮(zhèn)虞宅村廢品收購店銷售給被告人鄭某某。被告人鄭某某明知該拖拉機系犯罪所得的贓車,仍以人民幣5500元的價格予以收購。經鑒定,該拖拉機價值人民幣8800元。


    14.2012年2月19日凌某,被告人林某竄至遂昌縣××××集團西北側的一座橋上,采用車上的鑰匙發(fā)動車輛的方式,竊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處的一輛牌照為浙K×××××的寶石拖拉機,后其將該拖拉機開至青田縣××鎮(zhèn)虞宅村廢品收購店銷售給被告人鄭某某。被告人鄭某某明知該拖拉機系犯罪所得的贓車,仍以人民幣5500元的價格予以收購。經鑒定,該拖拉機價值人民幣8800元。


    15.2012年3月1日凌某,被告人林某竄至松陽縣××鎮(zhèn)長××路南菜場東北面空地,采用鑰匙套開電門鎖的方式,竊得被害人劉某勇停放在此處的一輛牌照為浙K×××××的彪馬拖拉機,后其將該拖拉機開至青田縣××鎮(zhèn)虞宅村廢品收購店銷售給被告人鄭某某。被告人鄭某某明知該拖拉機系犯罪所得的贓車,仍以人民幣5500元的價格予以收購。經鑒定,該拖拉機價值人民幣8800元。


    16.2012年3月上旬一天凌某,被告人林某竄至松陽縣××××中門口北側的空地,采用鑰匙套開電門鎖的方式,竊得被害人王某偉停放在此處的一輛牌照為浙K×××××的彪馬拖拉機,后其將該拖拉機開至青田縣××鎮(zhèn)虞宅村廢品收購店銷售給被告人鄭某某。被告人鄭某某明知該拖拉機系犯罪所得的贓車,仍以人民幣5500元的價格予以收購。經鑒定,該拖拉機價值人民幣8800元。


    17.2012年3月20日凌某,被告人林某竄至松陽縣××楊村頭村村委會南側的空地,采用鑰匙套開電門鎖的方式,竊得被害人吳壇亮停放在此處的一輛牌照為浙K×××××的寶石拖拉機,后其將該拖拉機開至蓮都區(qū)1號廢品收購店銷售給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明知該拖拉機系犯罪所得的贓車,仍以人民幣4300元的價格予以收購。經鑒定,該拖拉機價值人民幣8800元。


    18.2012年3月26日凌某,被告人林某竄至遂昌縣××鎮(zhèn)君子路煙草局西側停車場,采用鑰匙套開電門鎖的方式,竊得被害人羅先根停放在此處的一輛牌照為浙11.60327的寶石拖拉機,后其將該拖拉機開至蓮都區(qū)1號廢品收購店銷售給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明知該拖拉機系犯罪所得的贓車,仍以人民幣4300元的價格予以收購。經鑒定,該拖拉機價值人民幣8800元。


    19.2012年4月1日凌某,被告人林某竄至蓮都區(qū)××鎮(zhèn)鎮(zhèn)政府大門口,采用車上的鑰匙發(fā)動車輛的方式,竊得被害人程某華停放在此處的一輛牌照為皖P×××××的躍進拖拉機,后其將該拖拉機開至青田縣××鎮(zhèn)虞宅村廢品收購店銷售給被告人鄭某某。被告人鄭某某明知該拖拉機系犯罪所得的贓車,仍以人民幣6000元的價格予以收購。經鑒定,該拖拉機價值人民幣11000元。


    20.2012年4月11日凌某,被告人林某竄至松陽縣古市鎮(zhèn)××醫(yī)院旁邊的停車棚,采用鑰匙套開電門鎖的方式,竊得被害人徐某生停放在此處的一輛牌照為浙11.90203的寶石拖拉機,后其將該拖拉機開至青田縣××鎮(zhèn)虞宅村廢品收購店銷售給被告人鄭某某。被告人鄭某某明知該拖拉機系犯罪所得的贓車,仍以人民幣5300元的價格予以收購。經鑒定,該拖拉機價值人民幣17600元。


    21.2012年4月15日凌某,被告人林某竄至蓮都區(qū)老竹鎮(zhèn)加油站對面的空地,采用鑰匙套開電門鎖的方式,竊得被害人章某林停放在此處的一輛牌照為浙11.10127的昌隆拖拉機,后其將該拖拉機開至青田縣××鎮(zhèn)虞宅村廢品收購店銷售給被告人鄭某某。被告人鄭某某明知該拖拉機系犯罪所得的贓車,仍以人民幣6000元的價格予以收購。經鑒定,該拖拉機價值人民幣84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林某于2012年4月16日12時20分許在松陽縣××界××村被遂昌縣公某某民警抓獲,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4月18日14時15分許在松陽縣××××樓石頭樓塘村自己家中被遂昌縣公某某民警抓獲,被告人鄭某某于2012年4月16日15時在臘口鎮(zhèn)自己的廢品收購店被遂昌縣公某某民警抓獲,被告人潘某某于2012年4月15日被遂昌縣公某某民警傳喚至麗水市公某某特警支隊詢問,被告人葉某某于2012年4月16日到遂昌縣公某某投案自首。


    歸案后,各被告人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鄭某某退出贓款人民幣12萬元;被告人潘某某退出贓款人民幣5萬元;被告人葉某某退出贓款人民幣2萬元。被盜車輛或損失被公安機關追回并返還相應被害人。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害人何甲平、葉某根、何乙來、吳某某、吳愛松、蔡某偉、廖某某、李根源、李海全、吳某勝、周某亮、蔡水旺、毛新華、胡某某、劉某勇、王某偉、吳壇亮、羅先根、程某華、徐某生、章某林的陳述;2.遂價認證(2012)鑒字65、66、67、79、80、90、91、94、95、96、97、98號價格鑒定報告書;3.扣押物品清單、發(fā)還物品清單;4.證明6張;5.拖拉機檔案、發(fā)票、行駛證復印件等資料;6.被告人林某、李某某、鄭某某、潘某某、葉某某的供述和辯解;7.被告人林某、李某某的辨認筆錄。另有抓獲經過證實各被告人歸案情況;(2007)松刑初字第62號刑事判決書、(2009)麗松刑初字第7、16號刑事判決書及(2011)豐第1233號釋放證明某、松刑看釋字[2009]24號刑滿釋放證明某分別證實被告人林某、李某某具有累犯情節(jié);戶籍證明證實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況。


    原審根據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三、被告人鄭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65000元;四、被告人潘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46000元;五、被告人葉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6000元;六、贓款予以繼續(xù)追繳。


    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4月18日在偵查階段所作的供述屬非法取得,一審未進行非法證據排除,屬程序違法;2.原判認定的兩次盜竊在事前林某沒有與李某某共謀,系林某單獨完成,事后也未分得贓款,被告人李某某沒有盜竊的主觀故意,也沒有盜竊的客觀行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改判被告人李某某無罪。


    經審理,二審查某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lián)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未提供新的證據。


    關于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1.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偵查階段有多次穩(wěn)定的供述,且在檢察審查起訴階段亦供認在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未提供被告人李某某2012年4月18日在偵查階段所作的供述屬非法取得的證據,據此提出一審未進行非法證據排除,屬程序違法的理由不足;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現(xiàn)場指認筆錄等證據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林某是去盜竊拖拉機,陪同前往,事后也分得部分贓款。被告人李某某與被告人林某系共同盜竊犯罪。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據此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與查某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林某結伙或者單獨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210738元,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竊取他人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24200元,數額巨大,兩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鄭某某、潘某某、葉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贓車仍予以收購,其中被告人鄭某某、潘某某收購贓車10輛,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葉某某伙同他人收購贓車,共計價值人民幣33000元,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林某、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林某系流竄作案,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林某、李某某有前科劣跡,酌情從重處罰;在共同盜竊犯罪中,被告人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葉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鄭某某、潘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被盜車輛或損失被追回并返還相關被害人,對五被告人均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某、潘某某、葉某某,退賠被害人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根據本案事實并綜合各被告人上述相關情節(jié)所作量刑適當。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無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秀勤


    審 判 員 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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