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刑終字第175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1-19)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2)浙麗刑終字第175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縉云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林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縉云縣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縉云縣看守所。
縉云縣人民法院審理縉云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林某某、黃某某犯盜竊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麗縉刑初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林某某、黃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判認定,2012年8月14日上午9時許,被告人林某某、黃某某騎摩托車竄至縉云縣××天××村腰畈自然村,以收購古錢幣、銀元為名,由黃某某轉(zhuǎn)移被害人注意,林某某以假換真的方法,分別盜走被害人趙甲、趙乙銀元2枚與1枚。經(jīng)鑒定,上述銀元價格分別為人民幣1200元、人民幣1900元。案發(fā)后,二被告人所盜物品已被公安機關追回,并返還給被害人。
原判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林某某、黃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趙乙、趙甲的陳述;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扣押物品清單、發(fā)還物品清單;照片等;另歸案經(jīng)過說明,證實了被告人歸案情況;戶籍信息,證實了被告人身份情況。
原判認為,被告人林某某、黃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jié)伙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盜竊罪。據(jù)此原審判決: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500元;二、被告人黃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500元。
上訴人林某某、黃某某上訴稱:一審量刑太重,要求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一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lián)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jù)予以確認。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本院認為,上訴人林某某、黃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jié)伙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盜竊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訴人林某某、黃某某所起的作用基本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上訴人林某某、黃某某在庭審中自愿認罪,且贓物已被追回,相對減少了社會危害性,可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綜合本案事實及上述情節(jié),依法作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林某某、黃某某提出一審量刑太重,要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季 軍
審 判 員 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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