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轄終字字第47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2-5)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2)浙麗轄終字字第4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蘇××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開發(fā)區(qū)××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縉云縣××永××不銹鋼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業(yè)園區(qū)。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上訴人江蘇××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管轄異議一案,不服縉云縣人民法院(2012)麗縉商初字第92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稱:《民訴法》規(guī)定,合同糾紛應(yīng)該根據(jù)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權(quán),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江蘇省靖江市是明確的,本案有管轄權(quán)的法院是江蘇省靖江市,一審駁回上訴人對本案的管轄權(quán)異議與法不符,請求二審法院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quán)的法院審理。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2009年7月22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工業(yè)品買賣合同》第八條約定交提貨方式、地點:“出賣人負責運送至買受人現(xiàn)場”。該條款對合同履行地的約定明確是買受人現(xiàn)場,本案的履行地就是買受人縉云縣××永××不銹鋼有限公司所在地,而該公司所在地是縉云縣,因而縉云縣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quá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月群
審 判 員 江少玲
審 判 員 艾 杰
二O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張紅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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