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轄終字字第46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1-27)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2)浙麗轄終字字第4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周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葉某某。
上訴人周某某、李某因民間借貸合同糾紛管轄異議一案,不服遂昌縣人民法院(2012)麗遂商初字第598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稱:1、《民訴法》第22條“對公民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周某某、李某的住所地在杭州,因由杭州市相關(guān)法院管轄;2、《合同法》第62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本案接受貨幣一方為周某某、李某,本案由杭州相關(guān)法院對該案的管轄權(quán);3、上訴人書寫的借條一直未生效,不能適用借款人所在地遂昌為該案實際履行地,從而認(rèn)定法院管轄地。請求二審法院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quán)的法院審理。
本院經(jīng)審查認(rèn)為: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合同糾紛案件管轄的一般原則,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因本案雙方當(dāng)事人對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1993)10號《關(guān)于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fù)》(法復(fù)(1993)10號,參照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dǎo)意見》第三條,出借人住所地應(yīng)為合同義務(wù)履行地。本案出借人住所地即浙江省遂昌縣為合同義務(wù)履行地。據(jù)此,遂昌縣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quá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月群
審 判 員 江少玲
審 判 員 艾 杰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張紅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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