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轄終字第43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1-22)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2)浙麗轄終字第4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環(huán)縣××工業(yè)園區(qū)。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浙江××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縉云縣××××號。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
上訴人浙江××實業(yè)有限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管轄異議一案,不服縉云縣人民法院(2012)麗縉商初字第89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稱:一、被上訴人提供的《工礦產(chǎn)品購銷合同》,并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該復(fù)印件并不能證明管轄地為被上訴人所在地;二、退一萬步講,該合同的確是雙方簽訂的,但根據(jù)合同的履行情況,上訴人已經(jīng)全部履行了付款義務(wù),即使有欠款,也是欠其他貨款,而不是本案雙方簽訂合同項下的貨款;三、上訴人提供的買賣合同,約定了協(xié)議管轄是由臺州市仲裁委仲裁。故上訴人認為縉云縣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quán),要求駁回被上訴人起訴。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工礦產(chǎn)品購銷合同》中明確約定因履行合同發(fā)生糾紛由供方即被上訴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且被上訴人向法院提供該合同的原件,根據(jù)該合同約定,縉云縣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quán)。上訴人提出其已經(jīng)支付全額貨款,是實體審查范圍,不屬于管轄異議審查范圍,對于上訴人提供的兩份買賣合同,不屬于本案爭議的標(biāo)的范圍,也沒有涉及該兩份合同的貨款爭議,故上訴人提出的管轄異議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月群
審 判 員 江少玲
審 判 員 艾 杰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張紅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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