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轄終字第38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0-23)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2)浙麗轄終字第3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溫州××特鋼有限公司。住所地:溫州市××區(qū)××龍××號。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麗水市××路××號。
訴訟代表人:潘某某。
原審被告:浙江××鋼××司。住所地:浙江省××××號。
原審被告:林某某。
原審被告:婁某某。
上訴人溫州市亞大特鋼有限公司不服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麗蓮商初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稱,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二)條第二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guī)定,本案應(yīng)由第一被告所在地的青田縣人民法院管轄,原審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quán),請求本院依法將本案移送溫州市龍灣區(qū)人民法院管轄。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11年1月18日簽訂的(2011)信銀×營最保字第0000××號《最高額保證合同》和2012年5月8日簽訂的(2012)信銀×麗營人最保字第000×××號、000×××-1號《最高額保證合同》第十四條選擇被上訴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的約定合法有效,而被上訴人的住所地在蓮都區(qū),故蓮都區(qū)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quán)。原審裁定正確,應(yīng)予維持。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林春陽
審 判 員 艾 杰
代理審判員 陳俊明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何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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