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刑終字第184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2-3)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書
(2012)浙麗刑終字第184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黎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2012年11月1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余某某。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麗蓮刑初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黎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9年7月12日至7月15日期間,被告人黎某某指使羅某、劉某、郝某某、李甲、張某(均已判刑)、李乙(另案處理)等人,在麗水市××都區(qū)××號,以逼迫被害人韓某某加入傳銷組織為目的,以二十四小時不間斷看守為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韓某某。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黎某某指使李甲、羅某、劉某等人將被害人韓某某挾至蓮都區(qū)××號5樓繼續(xù)拘禁。2009年7月15日至7月16日期間,劉某某指使關磊磊、唐某某、羅家瑞、陳某某、鄢瑋林、黃某某、謝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刑)、羅某、劉某等人,繼續(xù)逼迫被害人韓某某加入傳銷組織,二十四小時不間斷看守,非法拘禁被害人韓某某。被害人韓某某國無法脫身,于2009年7月16日8時許從麗水市蓮都區(qū)××號5樓陽臺爬出逃跑,墜樓受傷,后經法醫(yī)學鑒定,其人體損傷程度為重傷。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黎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2.被害人韓某某的陳述;3.證人劉某某、李甲、羅某、劉某、關磊磊、唐某某、羅家瑞、李文華、夏云妹、張松林等人的證言;4.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5.刑事判決書。另有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黎某某的身份情況。
原審根據(jù)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上訴人黎某某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1.上訴人黎某某沒有直接導致被害人墜樓受傷,不是主犯;2.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lián)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jù)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黎某某及其辯護人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關于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黎某某為達到被害人韓某某加入傳銷組織的目的,指使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韓某某3天后,又指使他人將被害人韓某某挾至劉某某處繼續(xù)拘禁,致使被害人為擺脫看管和逼迫在逃離過程中墜樓造成重傷的嚴重后果。在共同犯罪中,上訴人黎某某的行為積極主動,起主要作用,應當認定為主犯。上訴人黎某某及其辯護人就此提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足,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黎某某伙同劉某某指使他人非法剝奪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造成被害人重傷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上訴人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訴人黎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黎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秀勤
審 判 員 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鄭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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