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刑終字第170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2-3)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書
(2012)浙麗刑終字第170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何某某。因犯強奸罪于2008年2月1日被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因本案于2012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龔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葉某。
原審被告人鄭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何某某、龔某、鄭某某犯搶劫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麗蓮刑初字第55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何某某、龔某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判認定:2012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龔某、鄭某某三人在被告人鄭某某租住的麗水市水某吳某某131號房間,經(jīng)事先商量,由被告人何某某到隔壁將被害人周某某帶至被告人鄭某某租住處,爾后被告人何某某、龔某對被害人周某某實施毆打,強迫其要拿出人民幣2000元,被害人周某某無奈只好拿來銀行卡,被告人何某某、龔某和被害人周某某一起到水某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浦某某行取出2000元人民幣。得手后,被告人何某某分得人民幣800元、被告人龔某分得人民幣700元、被告人鄭某某分得人民幣500元。
原判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何某某、龔某、鄭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周某某的陳述;證人范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另有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前科情節(jié);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何某某、龔某、鄭某某的身份情況。
原判認為,被告人何某某、龔某、鄭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搶劫罪。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何某某、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減輕處罰。據(jù)此判決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二、被告人龔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三、被告人鄭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元;四、被告人的違法所得,繼續(xù)退賠給被害人。
被告人何某某的上訴理由是:被告人何某某主觀上沒有搶劫的故意,被告人何某某等人當場實施的是非常輕微的暴力,不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本案應定敲詐勒索罪,原判認定被告人何某某的行為構(gòu)成搶劫罪定性不當。請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龔某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龔某主觀上沒有搶劫的故意,被告人龔某等人當場實施的是非常輕微的暴力,不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本案應定敲詐勒索罪,原判認定被告人龔某的行為構(gòu)成搶劫罪定性不當。請求依法改判。
經(jīng)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lián)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jù)予以確認。二審期間,被告人何某某、龔某及辯護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關于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何某某、龔某、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陳述及證人范某某的證言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何某某、龔某均對被害人周某某當場實施過毆打、威脅,并脅迫被害人到銀行取款,所得款項進行分贓。整個過程中,被告人何某某、龔某始終控制被害人周某某的人身自由,當場實施暴力,并當場劫取他人財物,具有搶劫的主觀故意,其行為符合搶劫罪的構(gòu)成要件。被告人何某某、龔某及辯護人對本案定性提出的異議不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龔某、鄭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搶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龔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鄭某某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前科情節(jié),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何某某犯前罪時未滿十八周歲,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依法不構(gòu)成累犯。原判認定被告人何某某具有累犯情節(jié)系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被告人龔某、鄭某某歸案后能基本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酌情從輕處罰。三被告人歸案后大部分贓款被追退給被害人,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根據(jù)本案事實及各被告人的相關情節(jié)所作量刑并無不當。被告人何某某、龔某及辯護人提出本案定性不當,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秀勤
代理審判員 傅 皖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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