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刑終字第169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1-23)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書
(2012)浙麗刑終字第169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劉某某犯受賄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麗蓮刑初字第52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劉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在麗水市蓮都區(qū)老竹民族中學工作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賄賂款共計人民幣49100元并用于某某開支,具體事實如下:
1.2010年8、9月份的一天,廖某某為了其在老竹××中學內(nèi)所做的食堂和超市生意等得到被告人劉某某的關照,在被告人劉某某所租住的麗水市蓮都區(qū)水木清華苑的家中,送給了被告人劉某某20張某某金某“豐谷某某”提貨卡(共計價值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劉某某如數(shù)予以收下。
2.2011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廖某某為了其在老竹××中學內(nèi)所做的食堂和超市生意等得到被告人劉某某的關照,在被告人劉某某所租住的麗水市蓮都區(qū)水木清華苑的家中,送給了被告人劉某某20張某某金某某硬“中華”香煙提貨卡(共計價值人民幣8100元),被告人劉某某如數(shù)予以收下。
3.2011年5、6月份的一天,廖某某為了其在老竹××中學內(nèi)所做的食堂和超市生意等得到被告人劉某某的關照,在被告人劉某某所租住的麗水市蓮都區(qū)水木清華苑的家中,送給了被告人劉某某共計價值人民幣10000元的麗水“蘇某”電器購物卡,被告人劉某某如數(shù)予以收下。
4.2011年8月份的一天,廖某某為了其在老竹××中學內(nèi)所做的食堂和超市生意等得到被告人劉某某的關照,在被告人劉某某麗水市蓮都區(qū)欣苑小區(qū)的家中,送給了被告人劉某某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劉某某如數(shù)予以收下。
5.2012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廖某某為了其在老竹××中學內(nèi)所做的食堂和超市生意等得到被告人劉某某的關照,在被告人劉某某麗水市蓮都區(qū)欣苑小區(qū)的家中,送給了被告人劉某某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劉某某如數(shù)予以收下。
6.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做校服生意的蔡某某為了得到被告人劉某某的關照,在被告人劉某某的辦公室,送給了被告人劉某某價值人民幣1000元的“沃某某”購物卡一張,被告人劉某某如數(shù)收下。
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某的家屬已積極退清贓款。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和辯解;2.證人廖某某、蔡某某、王友興、梁飛燕、毛韶偉等人的證言;3.任免職務的通知、證明;4.合同書、承包合同、購銷合同等;5.繳款憑證。另有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劉某某的身份情況。
原審根據(jù)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劉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二、被告人劉某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49100元,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上訴人劉某某上訴稱:1.廖某某贈與的人民幣10000元電器購物卡系禮尚往來,不應認定為賄賂款。其沒有為蔡某某謀取利益,蔡某某贈與的人民幣1000元購物卡也不應認定為賄賂款;2.其有立功表現(xiàn),請求從輕處罰。
麗水市人民檢察院的檢察意見為:1.廖某某贈與上訴人劉某某的人民幣10000元電器購物卡不屬于禮尚往來,應認定為賄賂款;蔡某某贈與的人民幣1000元購物卡與上訴人劉某某的職務之間存在緊密的關聯(lián)性,也應認定為賄賂款;2.上訴人劉某某舉報他人涉嫌販賣毒品的線索,尚未查證屬實。其舉報他人涉嫌濫用職權及受賄的線索在其檢舉前已被偵查機關所掌握,故上訴人劉某某沒有立功表現(xiàn)。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jīng)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lián)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jù)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劉某某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關于上訴理由,經(jīng)查,1.上訴人劉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廖某某的證言等證據(jù)證實,廖某某為了在經(jīng)營食堂、超市生意上得到上訴人劉某某的關照而送人民幣10000元電器購物卡,應認定為賄賂款。上訴人劉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蔡某某的證言等證據(jù)證實,上訴人劉某某明知蔡某某送人民幣1000元購物卡目的是想在校服生意上得到關照,并收受購物卡,系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應當認定為賄賂款。上訴人劉某某據(jù)此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2.上訴人劉某某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現(xiàn)的上訴理由尚無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劉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賄賂款共計人民幣49100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根據(jù)本案事實并綜合上訴人劉某某自愿認罪、已退清贓款等情節(jié)所作量刑適當。上訴人劉某某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不足,不予采納。麗水市人民檢察院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秀勤
審 判 員 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鄭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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