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商終字第285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2-19)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浙麗商終字第28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胡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張乙。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
上訴人張甲為與被上訴人胡某某、張乙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云和縣人民法院(2012)麗云商初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11月19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訴人胡某某、被上訴人張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胡某某于2012年11月1日提出要求移送其他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申請,因無法定回避事由,本院依法口頭裁定駁回其申請。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第三人張乙分別于2002年4月10日、9月15日向原告張甲借款共計11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計算,雙方未約定還款日期。借款之后,張乙一直沒有歸還借款,利息也未支付。2011年,第三人張乙通過被告胡某某將其座落于景寧縣鶴溪鎮(zhèn)人民中路238號的房產(chǎn)對外予以出售,房款全部由被告胡某某收取。但房款數(shù)額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原審法院不予審查,只認定被告胡某某自認的欠款數(shù)額60680元。張乙至今未向胡某某主張該房款,因此原告張甲代為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胡某某歸還借款及利息。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的戶籍證明、第三人身份證復印件、借條、證人潘某某證言、錄音資料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原告張甲在一審中訴請:要求被告胡某某歸還借款110000元及利息123650元(利息暫計算至2011年12月14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計算至本金還清時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胡某某在一審中辯稱:胡某某與第三人張乙不是委托房屋買賣關系,而是房屋買賣關系,2004年農(nóng)歷12月28日,胡某某與張乙夫婦簽訂了房屋轉(zhuǎn)讓協(xié)議,約定以55萬元受讓張乙坐落于景寧縣××人民中路××直××層半的房屋,并于當日付清房款。2010年2月,張乙夫婦公證委托朋友蔣某遇與胡某某一起去房管處代辦房屋過戶登記手續(xù)。2010年12月3日,景寧縣建設局核發(fā)了景某某證鶴溪字第00022238號房產(chǎn)證,確認鶴溪鎮(zhèn)人民中路238號6層房屋為胡某某所有。2011年,胡某某又將房屋轉(zhuǎn)讓他人,并辦理了產(chǎn)權轉(zhuǎn)移登記。2011年4月14日,張乙找到胡某某幫忙,讓其確認張有還款能力以方便向親戚借款,胡某某推脫不了,在張乙提供的“68萬元欠款”協(xié)議上簽了字。之后多次向張乙要回協(xié)議,張乙以沒找到為由未交回協(xié)議,但出具了一份作廢的聲明。據(jù)此,胡某某并不是張乙的債務人,張甲不具有代位向胡某某求償?shù)幕A,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張乙在一審中陳述稱:首先,原告張甲訴稱的其與第三人張乙之間所產(chǎn)生的借款關系以及借款的金額、利率的約定,都是事實的,第三人沒有異議。其次,第三人張乙通過胡某某將房屋出售以及張乙對被告胡某某尚有680000元的債權也是事實的。再次,對于作廢聲明,是胡某某拿著張乙簽字的空白單子寫的,且這份聲明的內(nèi)容與前面的買賣關系所體現(xiàn)的內(nèi)容不一致。綜上,原告訴稱事實,被告胡某某在答辯時所提到的兩點答辯理由依據(jù)的事實是虛假的,請求依法裁判。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張甲與第三人張乙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對利息約定也沒有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guī)定,張乙應當在原告張甲催告之后的合理期限內(nèi)予以歸還,其不歸還的行為已構(gòu)成違約。因張乙對胡某某的債權超過八個多月時間未予主張,已構(gòu)成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張甲以自己的名義對胡光乙起代位權訴訟,系對自己債權的合理保護,符合法律對代位權的規(guī)定,但數(shù)額應以法院確認的數(shù)額為限,對超過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張甲訴稱及第三人張乙陳述稱,張乙對胡某某享有685680元的債權,法院認為,該數(shù)額中有600000元涉及到案外人的債權債務關系,通過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查清事實,法院不宜對案外人的利益作出裁判,相關當事人可另尋法律途徑解決,故對該訴訟主張不予認可。相反,對被告胡某某辯稱的其欠張乙60680元的意見,法院予以采納,同時,胡某某的其他辯稱意見,實際上已被該意見取代,故對其他意見不予采納。綜上,對原告張甲的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某用〈中華某某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javascript:SLC(23702,0)﹥》第十一條﹤javascript:SLC(23702,11)﹥,第十三條﹤javascript:SLC(23702,13)﹥,第十九條﹤javascript:SLC(23702,19)﹥,第二十條﹤javascript:SLC(23702,20)﹥、第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胡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在60680××內(nèi)對張乙欠張甲的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1年12月14日止兩筆借款的利息為12365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從2011年12月15日開始計算至本金還清時止)承擔直接還款責任;二、駁回原告張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805元,由原告張甲負擔3488元,被告胡某某負擔1317元。
一審宣判后,張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既然認定房款150萬元全部由被上訴人胡某某收取,那么房款已經(jīng)歸還張乙的舉證責任在于胡某某。胡某某除了自認的欠款外,并未舉證證明其余房款已經(jīng)歸還張乙。上訴人提供了2011年4月14日的結(jié)算清單,并提供了證人潘某某證言、結(jié)算時的全程錄音資料,足以證實胡某某尚欠張乙685680元這一事實。原審法院以房款數(shù)額涉及案外人利益為由認定被上訴人胡某某拖欠張乙的欠款數(shù)額,但并未明確案外人為何人,涉及的利害關系體現(xiàn)在何處。事實上,原審法院唯一可認定的案外人就是蔣某遇,案外人利益就是指蔣某遇向被上訴人胡某某所借的60萬元。該款項上訴人及兩被上訴人原審中均當庭確認為蔣某遇與被上訴人胡某某之間的借貸關系,與張乙無關,款項是直接從胡某某個人賬號匯至蔣某遇個人賬號,蔣某遇直接向胡某某出具了借條,與本案無關。請求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胡某某答辯稱:2011年4月14日的對賬單確認了685680元包括了蔣某遇的60萬元在內(nèi)。4月16日,張乙再次確認購房款60萬元胡某某付給了蔣某遇,由張乙與蔣某遇自行結(jié)算。另外的90萬元扣除應收的839320元(包括了差額25000元),實際應付給張乙的款項為60680元,張乙簽字確認以上事實。蔣某遇收取的60萬元是購房款,有收條為證。上訴人主張該60萬元系蔣某遇借款,卻未能提供借條這一重要證據(jù)。被上訴人胡光甲本不存在欠張乙68萬元款項的事實,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乙之間的借款是虛假的,雖然其無法提供證據(jù),但能確認是虛假。請求依法維持。
被上訴人張乙答辯稱:一、2004年12月28日的房屋買賣合同是虛假的,是在蔣某遇與胡某某的安排下,逃避景寧法院的執(zhí)行案件。二、房屋轉(zhuǎn)讓款150萬元被胡某某收取后,經(jīng)結(jié)算尚欠張乙68萬元,這是胡某某確認的。三、2011年7月10日的聲明是胡某某利用2010年張乙辦理公證委托時提供的已簽字蓋章的空白紙?zhí)砑釉旒俚。四?011年4月15日張乙夫妻已從景寧前往福州,胡光乙供的2011年4月16日結(jié)算單是虛假的。五、原審已經(jīng)認定房某是由胡某某以150萬元對外予以出售,房款全部由胡某某收取。胡某某與蔣某遇的60萬元,是胡某某借給蔣某遇,原審中上訴人提供的借條及匯款憑證復印件已經(jīng)能夠證實。該款項與本案無關。六、為了逃避執(zhí)行所辦理的委托公證僅是委托蔣某遇將張乙的房某過戶到胡某某名下,胡某某并不是真正的房屋買受人,這個過程不可能存在蔣某遇代張乙向胡某某收取60萬元房款。
二審中上訴人提供了錄音翻譯資料,用以證實兩被上訴人于2004年12月28日的房屋買賣是虛假的,實際涉案房屋是以150萬元價款由胡某某代為出售,經(jīng)結(jié)算胡某某應支付張乙685680元。被上訴人胡某某質(zhì)證認為,上訴人提交的錄音翻譯資料,涉及到借款的都是虛假,胡某某沒有說過借字。被上訴人張乙質(zhì)證認為無異議。
被上訴人胡光乙供了如下證據(jù)材料:一、發(fā)票復印件,來源于張乙,用以證實其與張乙原先并不熟悉,是通過蔣某遇才認識。二、原審法院交換的錄音材料副本及重新整理的書面錄音資料,用以證實上訴人提供的錄音翻譯資料70%都是虛假。三、蔣某遇房款收條及銀行匯款憑證,用以證實胡某某已經(jīng)將房款支付給蔣某遇。上訴人質(zhì)證認為,發(fā)票復印件不屬于二審新證據(jù),且真實性無法確認,錄音根本不止30分鐘,胡某某整理的只有30多分鐘。蔣某遇房款收條及銀行匯款憑證原審中胡某某已經(jīng)認為與本案無關。被上訴人張乙質(zhì)證認為,發(fā)票復印件不能確定真實性,且不屬于二審新證據(jù);錄音資料是張乙提供的,上訴人所翻譯的錄音資料客觀真實,同意上訴人的質(zhì)證意見。
被上訴人張乙提供了福建旺鑫礦業(yè)有限公司的證明、麗水至福州的車票四張,用以證實2011年4月14日進行結(jié)算后,張乙次日從景寧回福州,沒有在2011年4月16日再進行結(jié)算。上訴人對此無異議,被上訴人胡某某質(zhì)證認為票據(jù)是虛假的。
結(jié)合當事人的質(zhì)證意見,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供的錄音翻譯資料與被上訴人胡光乙供的錄音翻譯資料均來源于張乙在原審時提供的錄音資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某某部分翻譯了不同時間段的錄音內(nèi)容,其書面翻譯內(nèi)容與錄音內(nèi)容基本吻合,原審中各方當事人對該錄音資料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審也已作為證據(jù)采信,無需當事人作為二審新證據(jù)進行重復提交。被上訴人胡光乙供的發(fā)票復印件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但其待證的事實張乙已經(jīng)在原審中予以承認,即張乙與蔣某遇系朋友關系,蔣某遇與胡某某系朋友關系,張乙與胡某某經(jīng)由蔣某遇介紹認識,故被上訴人胡某某無需就該待證事實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被上訴人胡光乙供的銀行匯款憑證與原審中上訴人提供的銀行匯款憑證相一致,無需二審重復提交。蔣某遇的收條與張乙提供的證據(jù)材料與本案均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但其證明力需結(jié)合其他證據(jù)再做綜合認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張乙對胡某某享有多少債權,其中的60萬元債權是否涉及案外人利益,胡某某應承擔怎樣的清償責任?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均認可房屋出售后進行過結(jié)算,但上訴人和被上訴人胡某某分別提供了兩份不同的結(jié)算單據(jù)。雖然被上訴人胡某某主張2011年4月14日的結(jié)算是為了幫助張乙應付其他的債權人,是虛假的,但錄音資料記錄了兩被上訴人之間對款項結(jié)算進行的詳細磋商。被上訴人胡某某在一審中認為其與張乙之間存在真實的房屋買賣關系,房款價款為55萬元;二審中又認為涉案房屋是以150萬元價格出售,因張乙委托蔣某遇賣房,其已將所收取的全部房款都交給蔣某遇,并提供了蔣某遇的房款收條。被上訴人胡某某在一、二審中對基本事實的陳述截然相反,相互矛盾,反之,張乙的陳述一直較為穩(wěn)定,再結(jié)合錄音資料、證人潘某某的證言,本院對胡某某主張的蔣某遇收條之待證事實、2011年4月16日結(jié)算單之待證事實依法不予采信。張乙二審中提供的證據(jù),證實了2011年4月15日張乙夫婦在結(jié)算后于次日前往福州,能夠進一步對抗胡某某的主張,對比兩被上訴人的陳述,張乙的陳述更為客觀真實。2011年4月14日的結(jié)算單載明胡某某應支付張乙的款項包括蔣某遇向胡某某的60萬元借款,錄音資料中胡某某也自認其與蔣某遇的60萬元與本案無關,故原審認定60萬元款項涉及案外人利益不予審查,在本案中不作處理,屬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胡某某應當在685680元范圍內(nèi)承擔對上訴人的代位清償責任。上訴人之上訴主張有理,依法應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但實體處理不當,依法應予糾正。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浙江省云和縣人民法院(2012)麗云商初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二、胡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在685680元范圍內(nèi)對張乙欠張甲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承擔直接還款責任(利息計付方式:本金30000元自2002年4月10起,本金80000元自2002年9月15日起,均按月利率1%計算至款清日止)。
一審案件受理費480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760元,均由被上訴人胡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麗軍
審 判 員 丁悅琛
審 判 員 聶偉杰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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