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民終字第361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2-5)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決 書
(2012)浙麗民終字第36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都區(qū)××工業(yè)園區(qū)××街××號。組織機構代碼:××。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鄒某某。
上訴人浙江××有限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孔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麗蓮南民初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1年7月26日,被告孔某某在原告處工作過程中受傷,并于2011年7月26日住院治療,住院天數39天。2011年8月23日,經麗水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麗工傷認定[2011]303號認定其為工傷,2012年2月29日,麗水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麗勞鑒[2012]22號《勞動能力鑒定結論》,認定被告的傷殘等級為七級。后被告向麗水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2年7月4日,麗水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裁決,裁定原、被告解除勞動關系,原告應支付被告工傷保險待遇84354.6元,并為被告補繳2011年7月起至2012年5月止的養(yǎng)老保險。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前12個月平某某繳費工資為1500元。被告受傷前的工資為每月2018元。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已支付給被告5682元。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因工負傷并構成七級傷殘的事實已經麗
水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定并生效,該院予以確認。對于停工留薪期待遇,被告在醫(yī)院住院39天,醫(yī)生開具的建議休息期為2個月,該院確認停工留薪期為4個月。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停工留薪期內工資待遇不變,每月2018元。對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計算標準為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前平某某繳費工資,每月1500元。被告7級傷殘應獲得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相當于13個月的本人工資。對于解除勞動關系的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和解除勞動關系的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執(zhí)行﹤工傷保險條例﹥有關事項的通知》(浙政發(fā)[2003]253號)的相某某定,7級傷殘的解除勞動關系的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和解除勞動關系的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按勞動關系解除時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fā)10個月,2011年浙江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2977.58元。對于護理費,因診斷證明書載明住院期間需一人陪護,予以支持。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該院參照《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浙江省財政廳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修改后﹤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八項確定,即職工住院治療工傷期間的伙食補助費標準原則上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35%確定,計每日17元。對于勞動能力鑒定費用300元,系必要費用,予以支持。對于拆除內固定費用,因未實際發(fā)生,應待實際發(fā)生后再予計賠。被告辯稱的因鑒定而產生測試費401元,但該費用產生時間為2012年2月3日,系發(fā)生在勞動能力鑒定之前,被告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系因鑒定而產生,故對該筆費用不予支持。復查費40元無醫(yī)療診斷為依據,不予支持。綜上,該院認定被告合理損失為:停工留薪期工資待遇8072元(2018元*4個月);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9500元(1500元*13個月);解除勞動關系的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29775.8元(2977.58元*10個月);解除勞動關系的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29775.8元(2977.58元*10個月);護理費3817.71元(97.89元*39天);住院伙食補助費663元(17元*39天);鑒定費300元,合計91904.31元。因原告已支付被告5682元,故原告尚需支付86222.31元。因原、被告對解除勞動關系以及補繳養(yǎng)老保險事項均沒有異議,該院對此不持異議。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二、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被告孔某某工傷待遇86222.31元;三、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為被告孔某某補繳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的養(yǎng)老保險(具體補繳數額由社保經辦機構依法確定),個人應負擔部分由個人自行繳納。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浙江××有限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
被上訴人于2011年6月進入上訴人處從事干法貼合工作,2011年7月26日發(fā)生工傷事故,之后便在麗水市汪氏傷科醫(yī)院住院治療,被上訴人的出院記錄上顯示被上訴人共住院39天,之后醫(yī)院出具的醫(yī)療診斷證明書顯示醫(yī)生的建議休息時間為二個月,以上證據顯示,被上訴人的實際停工留薪期應為三個月零九天,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的停工留薪期為4個月與事實不符。另,被上訴人的工資為2018元/月,故被上訴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資應為6889元,上訴人已實際向被上訴人支付5682元,上訴人僅需再向被上訴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1207元。二、原審法院認定本案中被上訴人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按97.89元/天計算明顯高于麗水市標準,護理費某某按照麗水市醫(yī)院護工平均工資50元/天計算,故被上訴人的護理費某某為50元/天*39天=1950元。綜上,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孔某某答辯稱:一、2011年7月26日,答辯人發(fā)生工傷事故,結合醫(yī)生的建休證明,并結合法醫(yī)的要求需要患者傷情穩(wěn)定后才能做勞動能力鑒定,麗水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2012年2月29日才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3條的規(guī)定,答辯人的停工留薪期應為7個月零3天,答辯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資應為14327.8元,除被答辯人已經支付的568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還需繼續(xù)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8645.8元。二、原審法院認定答辯人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按97.89元/天計算合理、合法。從2008年起甚至2008年以前到現(xiàn)在,勞動仲裁機構認定麗水市醫(yī)院護工工資均為50元/天,2012年還這么認定與現(xiàn)實社會發(fā)展不符,對于勞動者顯失公平。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供了兩份麗水市汪氏傷科醫(yī)院出具的醫(yī)療診斷證明書,其中一份是2011年9月3日出具,另一份是2011年10月20日出具,建議休息時間均為一個月。結合醫(yī)院的休息建議和被上訴人的傷情實際,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的停工留薪期為4個月并無不妥。至于護理費問題,原審法院參照2011年全省全社會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護理費,并無不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浙江××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 湘
審 判 員 李 洋
審 判 員 蘇偉清
二O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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