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麗刑終字第201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2-19)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書
(2012)浙麗刑終字第201號
原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慶元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蘇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qū),同?1月27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慶元縣看守所。
慶元縣人民法院審理慶元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蘇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麗慶刑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蘇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判認定: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蘇某某在明知沒有還款能力的情況下,超過規(guī)定期限惡意透支信用卡共計本金人民幣32723.23元,經(jīng)發(fā)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被告人蘇某某持中國建設(shè)銀行卡號為××的信用卡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11月透支本金人民幣12265.67元,經(jīng)中國建設(shè)銀行慶元縣支行工作人員兩次以上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
2.被告人蘇某某持中國銀行卡號為××的信用卡于2010年6月至10月透支本金人民幣13884.76元,經(jīng)中國銀行慶元縣支行工作人員兩次以上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
3.被告人蘇某某持中國某某銀行卡號為××的信用卡于2009年至2010年透支本金人民幣6572.8元,經(jīng)中國某某銀行慶元縣支行工作人員兩次以上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
原判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蘇某某已歸還全部款項。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被告人蘇某某的供述和辯解;2.證人吳玲玲、洪貴恒、周夏松的證言;3.交易明細、信用卡催收通知書、信用卡上門催收記錄、催收賬戶交易歷史記錄、證明。另有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蘇某某的身份情況。
原審根據(jù)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人蘇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
上訴人蘇某某上訴稱:其案發(fā)后已歸還全部欠款,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改判緩刑。
經(jīng)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guān)聯(lián)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jù)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蘇某某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本院認為,上訴人蘇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guī)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經(jīng)發(fā)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信用卡詐騙罪。上訴人蘇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并歸還所欠款項,可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蘇某某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緩刑的上訴理由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秀勤
審 判 員 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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