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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浙麗刑終字第10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10)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10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云和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藍甲。因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5日被云和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5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云和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續(xù)某某。因犯詐騙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云和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5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云和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藍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云和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柳某某。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云和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又因犯詐騙罪于2009年5月5日被云和縣人民法院撤銷緩刑,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5000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75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云和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葉某某。因犯盜竊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云和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云和縣看守所。


    云和縣人民法院審理云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被告人續(xù)某某、藍某、柳某某、藍甲、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及被害人陳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麗云刑初字第13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藍甲不服,對刑事部分提出上訴。本案附帶民事部分已生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2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續(xù)某某因私人恩怨欲找被害人陳甲報復,到自己租住處拿了三把砍刀,并與藍某到云和縣浮云街道新華街小攤上由藍乙錢買了兩把菜刀。當天22時許,續(xù)某某發(fā)現(xiàn)陳甲在元和街道新車站“水云天浴場”門前的燒烤攤吃宵夜后,召集被告人藍某、葉某某、柳某某、藍甲幫他去砍陳甲。經預謀,由續(xù)某某、葉某某、藍甲各持一把砍刀,柳某某、藍某各持一把菜刀上前圍堵陳甲。陳甲發(fā)現(xiàn)后起身逃跑,在云和縣元和街道城東路與吉祥路交叉路口(新車站東南角)的“香格里賓館”附近摔倒,緊追其后的續(xù)某某、藍某、柳某某、藍甲持刀上前圍著摔倒在地的陳甲亂砍,陳甲發(fā)現(xiàn)自己的手腕幾乎被砍斷后站起來向燒烤攤方向逃跑。被告人葉某某因不認識陳甲而追錯方向,當他回過頭來追陳甲時與相對方向跑過來的陳甲相遇并朝其身上砍了一刀,陳甲繼續(xù)跑至“水云天浴場”隔壁的冷飲店,叫其朋友劉某某送至醫(yī)院救治。


    經鑒定,陳甲的手腕、頭部、背部、腰部等多處被砍傷,左腕部離斷已構成重傷。


    案發(fā)后,被告人續(xù)某某于2012年8月8日主動向云和縣公某某投案自首,并如實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實。


    在本案一審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藍某的家屬主動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5000元。


    原判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海某某受傷于2012年6月14日在云和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天,后分別于2012年6月14日至7月3日、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8月4日、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6日在麗水市中心醫(yī)院三次住院治療共25天,現(xiàn)仍在麗水市中心醫(yī)院繼續(xù)治療。經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鑒定,陳甲被刀砍傷致失血性休克,頭、腰背、肩部多處刀砍傷,左腕部不全離斷傷,左第2掌骨骨折,左尺骨開放性骨折。經治療,目前檢查,左腕關節(jié)功能喪失。該損傷遺留的后遺癥已構成人體損傷殘疾程某七級傷殘。上述損傷愈合的誤工時限為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鑒定前1日)止,原告人于2012年11月16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仍在醫(yī)院住院治療,故誤工時限應為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共157天。評定護理時限為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鑒定前1日)止,原告人于2012年11月16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仍在醫(yī)院住院治療,故護理時限應為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共157天,其中前60日每日2人,其后每日1人。被害人陳甲被他人砍傷,正常飲食不能滿足機體恢復所需,應給予適當營養(yǎng),評定營養(yǎng)時限為90日。被害人陳甲的父親陳乙出生于1951年10月14日,至起訴時其已滿61周歲,陳乙的婚生子女有兒子陳甲、女兒陳海虹,兩人對陳乙均有扶養(yǎng)義務,其家庭住址為云和縣浮云街道象山村,系城鎮(zhèn)居民。被害人陳甲的各項合理損失為:醫(yī)療費57406.01元(住院費52537.51元+門診費4868.5元)、傷殘賠償金247768元(30971元/年×20年×40%)、誤工費15368.73元(157天×97.89元/天)、護理費20556.9元、鑒定費2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80元(26天×30元/天)、交通費42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77661元(20437元/年×19年÷2×40%)、營養(yǎng)費合理部分為270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續(xù)某某、藍某、柳某某、藍甲、葉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甲的陳述、證人王某某、施某某、張某某、雷某某、王后某、毛某某、蘭邦久、劉某某的證言、云公物(傷)鑒字(2012)33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某鑒定書、現(xiàn)場指認筆錄、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物證提取筆錄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被害人傷勢照片、原告身份證復印件、戶口本復印件、病歷及醫(yī)療費發(fā)票、收款收據(jù)兩份、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法醫(yī)臨床鑒定意見書兩份、交通費發(fā)票、鑒定費發(fā)票2張、被扶養(yǎng)人的離婚證一份等。另有戶籍證明、歸案經過、抓獲經過,證實各被告人的身份、及歸案情況;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續(xù)某某、柳某某、藍甲系累犯,葉某某的前科情況。


    原判根據(jù)上述事實及相關法律,判決如下:一、被告人續(xù)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藍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藍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六、被告人續(xù)某某、藍某、柳某某、藍甲、葉某某連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甲醫(yī)療費、傷殘賠償金、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鑒定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425260.64元;七、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藍甲提出的上訴理由為:其在犯罪中作用較小,系從犯,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內容客觀、形式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jù)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藍甲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關于上訴理由,經查,在共同犯罪中,上訴人藍甲參與預謀,并持砍刀追砍被害人,行為積極主動,其提出作用較小、系從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藍甲、原審被告人續(xù)某某、藍某、柳某某、葉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上訴人藍甲、原審被告人續(xù)某某、柳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原審被告人續(xù)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原審被告人藍某系初犯,且其家屬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葉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從重處罰。上訴人藍甲、原審被告人藍某、柳某某、葉某某歸案后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從犯條款有誤,應予糾正。上訴人藍甲提出其系從犯,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季 軍


    審 判 員 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 傅 皖


















    二○一三年一月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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