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3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21)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雷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藍某。
原審被告:雷乙。
上訴人雷甲為與被上訴人楊某、藍某、原審被告雷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麗蓮商初字第943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盧岳平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建華、代理審判員陳俊明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被告藍某、雷甲系夫妻關系。2011年7月17日,被告藍某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于2012年1月17日前歸還,被告雷乙為上述借款承擔連帶責任擔保。借款到期后,經(jīng)原告催討,被告未予歸還。
原審認為:被告藍某出具借條向原告楊某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藍某未按約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藍某、雷甲系夫妻關系,借款發(fā)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要求被告雷甲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乙作為連帶責任擔保人,依法應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實現(xiàn)債權費用,因該費用非本案實現(xiàn)債權所必需,故對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藍某、雷甲、雷乙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某用〈中華某某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某某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藍某、雷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楊某借款本金某民幣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7月1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2%為限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二、被告雷乙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駁回原告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60元,由被告藍某、雷甲、雷乙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楊某負擔。
宣判后,雷甲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根據(jù)被上訴人楊某出具的借條及一審法院的確認,雙方借款的發(fā)生時間為2011年7月17日,而根據(jù)上訴人提供的《離婚證》和《離婚協(xié)議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藍某之間的夫妻關系已于2010年12月27日解除。因此,該筆借款是被上訴人藍某的個人債務,并非雙方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債務。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認定事實錯誤,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答辯稱:在電腦上查詢,藍某與雷甲仍然是夫妻關系,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期間,上訴人雷甲向法院提供如下證據(jù)材料:離婚證、離婚協(xié)議書各一份;待證:本案所涉的債務是夫妻離婚后所產(chǎn)生,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楊某對離婚證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在公安檔案上查,藍某與雷甲仍然是夫妻關系。本院認為:離婚證真實有效,對該證據(jù)予以認定。離婚協(xié)議書是雷甲與藍某雙方之間的協(xié)議,與本案所涉事實沒有關聯(lián)性,對該證據(jù)不予認定。
對于原審認定的事實,除對藍某與雷甲是否離婚有爭議外,對于其他事實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雷甲與藍某某2010年12月27日在蓮都區(qū)民政局登記離婚。
本院認為,上訴人雷甲與被上訴人藍某離婚后,楊某與藍某發(fā)生借貸關系,故該筆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依法應予糾正。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麗蓮商初字第94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
二、撤銷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麗蓮商初字第94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被上訴人藍某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被上訴人楊某借款本金某民幣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7月1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2%為限,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60元由藍某、雷乙負擔;一審案件的公告費300元由楊某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460元由楊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盧岳平
審 判 員 張建華
代理審判員 陳俊明
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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