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轄終字第2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23)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轄終字第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寧夏××自治區(qū)青銅峽市××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qū)××中××村。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某某。
上訴人青銅峽市新井煤業(yè)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黃某某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遂昌縣人民法院(2012)麗遂商初字第69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人上訴稱,1、被上訴人黃某某在內蒙古承包工程多年,其經常居住地應在內蒙古自治區(qū)阿左旗,因此,遂昌縣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3月31日關于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標準的規(guī)定,遂昌縣人民法院只能管轄訴訟標的額在500萬元以下或訴訟標的額在200萬元以下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qū)的民商事案件,本案訴訟標的額超過1900萬元,遂昌縣人民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原審裁定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高法(2012)177號通知確定管轄,但不能違反最高人民法院的規(guī)定,請求本院依法撤銷遂昌縣人民法院(2012)麗遂商初字第697號民事裁定,將本案移送內蒙古阿拉善盟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通過《補充協(xié)議》作出發(fā)生爭議可通過各自所地在人民法院管轄之約定,該約定所稱各自所在地法院,應為各方不同法院,因此,雙方當事人分別選擇不同管轄地法院管轄的意思表達明確。協(xié)議中所稱“所在地”應當理解為住所地,住所地包括經常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現被上訴人向其戶籍所在地的遂昌縣人民法院起訴,遂昌縣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均符合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和法律的規(guī)定。上訴人上訴稱被上訴人的經常居住地和所在地均在內蒙古自治區(qū)阿左旗,上訴人住所地亦在內蒙古自治區(qū)阿左旗,上訴人據此認為遂昌縣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的上訴理由,與《補充協(xié)議》的約定不一致,不能成立。根據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高法[2012]177號《關于試行浙江省各級法院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級別管轄標準的通知》的精神,爭議標的金額在人民幣2000萬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qū)的第一審民事和商事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而本案爭議標的金額尚不足2000萬元,故原審法院受理本案不違反有關級別管轄的規(guī)定,上訴人對此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綜上,原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原裁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月群
審 判 員 艾 杰
審 判 員 江少玲
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張紅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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