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2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10)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秦甲。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羅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毛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秦乙。
上述三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葉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秦丙。
上訴人秦甲為與被上訴人羅某某、毛某某、秦乙、秦丙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遂昌縣人民法院(2012)麗遂民初字第2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定,原告秦甲及第三人秦丙均為遂昌縣柘某口鄉(xiāng)某坑村村民,二人均有山甲坐落于遂昌縣柘某口鄉(xiāng)某坑村龍井頭小地名為“某蘭”的山頭,且原告的山甲東面與第三人秦丙的林丙面相鄰。2009年12月11日,第三人秦丙與被告秦乙簽訂《活立木轉讓合同書》,將其該片林地活立木轉讓給秦乙采伐,后被告秦乙與被告毛某某、羅某某合伙共同采伐該片林地。2009年12月份,第三人秦丙帶三被告到實地指認《活立木轉讓合同書》約定的的山甲四至范圍。2010年10月25日三被告以林地使用權人秦丙的名義取得了N01075920號《浙江省林甲采伐許可證》,采伐范圍為:東至小插心下某直上崗,南至大崗,西至倒某塢透上軟某,北至三個插心尖大坑,采伐方式為皆伐,采伐期限至2010年12月30日止,采伐面積42畝(其中杉木205立方米,松某22立方米,闊葉樹14立方米)。三被告隨后在準許采伐的范圍及期限內進行采伐。三被告采伐結束后,原告提出被告在報批采伐許可證時存在虛報情況,故意將屬于秦丙山甲中朝西界限范圍進行了多報。2011年11月15日,原告秦甲與第三人秦丙在柘某口村委會及柘某口鄉(xiāng)林乙作站工作人員在場的情況下,簽訂了《界至確定協(xié)議書》一份,該協(xié)議寫明,由于雙方東西界至含糊不清,根據(jù)秦甲多次要求,柘某口村委會與柘某口鄉(xiāng)林乙作站于2011年11月15日召集雙方到現(xiàn)場認定界至,雙方一致同意確定原告秦甲林地東面與第三人秦丙林丙面的界至為“倒某塢透上軟某”。2012年2月15日,原告以三被告盜伐林甲為由向遂昌縣公安局報案,接到報案后,遂昌縣公安局委托遂昌縣綠谷林丁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對采伐范圍進行鑒定,結論為:本次調查的范圍共14.1畝,全部包含在已采伐作業(yè)設計范圍內(設計書號:柘林2010-64號,采伐證書號:2010遂柘采字第217號),不存在超四至采伐問題。據(jù)此,遂昌縣公安局于2010年5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原告主張的為一般侵權責任糾紛,侵權的構成以行為人存在過錯為要件。因此本案不僅要證明越界采伐的發(fā)生,還應證明被告對該結果的發(fā)生存在主觀上的過錯。根據(jù)本院認定的事實,第三人曾經帶被告到實地指認過《活立木轉讓合同書》的山甲四至范圍,被告的采伐行為系基于對第三人的信任而實施的,因此在主觀上并沒有過錯。另外,原告與第三人簽訂《界至確定協(xié)議書》的時間在被告的采伐行為之后,該協(xié)議只能證明雙方對界至爭議的協(xié)商結果,不能證明爭議的山甲在被告采伐的這個時間點上已明確歸屬原告,第三人簽訂確權協(xié)議,亦可視為放棄其權利的行為,因此該協(xié)議并不能推定被告在采伐時越界;令從林丁部門頒發(fā)的林甲采伐許可證可見,許可證中的采伐四至與第三人秦丙林己證所記載的四至相符,且原告向遂昌縣公安局報案后,遂昌縣公安局委托相關部門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被告不存在超四至采伐,公安局據(jù)此亦做出了不予立案的決定,原告并無證據(jù)證明被告存在虛報山界進行審批的情況。綜上,被告的采伐行為,沒有過錯,不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原告訴請由三被告賠償因侵權給原告造成的財產損失,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秦甲的訴訟請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費2050元,由原告秦甲負擔。
上訴人秦甲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上訴人與秦丙的山場界至清楚,是倒某塢透上軟某。從倒某塢界線東界往西界走到倒某溝大約是50米距離,從山腳到山頂大約是300米,東面倒某塢沒有流水是旱的,塢很長、很寬、很深,衛(wèi)星地形圖上明顯看得出來塢,而倒某溝有水在流,溝很短約10米高度,很窄、很淺,衛(wèi)星地形圖上顯示看不出來,南面從照片上看倒某塢沒有軟某,倒某溝看上去有一點像軟某,是砍伐的松某樹干和樹枝堆積所形成的軟某。到實地看就不存在軟某。倒某塢沒有軟某,倒某溝也沒有軟某,因為拍照片時人是站在山腳下,對面往上方拍過去的,實際上是沒有軟某的,只是個稱呼而已,83年分山時是站在對面白水際領頭1000米以外看過來確定界至的,這么小的倒某溝在山腳下又是側向是看不出來的,倒某塢才看的到上面五分之四位置,軟某分山時沒有人去確定過,只是各稱呼而已。有多位十隊分山社員的錄音證實分山時的情況。2011年11月15日上午上訴人與秦丙、村干部符某某、徐某某、黃甲及柘某口鄉(xiāng)林丁站工作設計技術人員黃乙、雷某某共七人到現(xiàn)場查看糾紛界至,秦丙林己證登記的是倒某塢,秦甲林己證是倒某溝,最終大家經過分析,倒某塢是旱的,倒某溝有水在流,上方沒有溝和塢,是平的,山頂是平崗,最終七個人一口同聲認定倒某塢為雙方山場界至,無任何異議,由黃乙在現(xiàn)場勾繪地形圖,倒某塢以西倒某溝14.1畝山歸上訴人所有。糾正后的四至與秦丙的林己證四至相印證,被上訴人越界倒某塢以外砍到倒某溝是對上訴人一種侵犯,而不是上訴人與秦丙惡意串通后故意損害被上訴人。二、根據(jù)伐根鑒定測算出來的是林戊積,材積量為75.3744立方米,也是對盜伐濫伐的一種依據(jù)。界至協(xié)議書確定了倒某塢和倒某溝范圍中羅某某誤報倒某溝界至使林丁站工作人員所規(guī)劃設計在秦甲山場的14.1畝已采伐的林甲由羅某某秦甲雙方協(xié)商解決山界款問題,秦丙無關。被上訴人沒有證據(jù)證實該協(xié)議系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秦丙惡意串通,故意損害被上訴人合法權益,上山的七個人都按了手印,對被上訴人有約束某。上訴人提供的羅某某、毛某某電話錄音證明雙方多次通話解決林己侵權賠償,被上訴人同意給上訴人30000多元錢。另上訴人主張的90000元損失是按照秦丙2010遂柘采字第217號的比例計算出來的,秦丙采伐面積42畝商品材,材積241立方米。其中商品材杉木205立方米,松某22立方米,闊葉樹14立方米。而秦甲倒某塢至倒某溝被上訴人越界侵權14.1畝,等于是秦丙采伐證范圍內的三分之一比例計算,241立方米除以42畝等于5.738,14畝除以5.738等于82.62立方米,按秦丙采伐證樹種比例杉木為70.28立方米乘以市場價每立方米1240元等于86800元,松某7.547立方米乘以市場價立方米950元等于7125元,闊葉樹4.8立方米乘以市場價每立方米950元等于4560元,合計98485元。三、被上訴人羅某某、毛某某、秦乙的采伐證申領程某某在過錯。按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采伐證的申領必須是山乙本人,且不得代理或者授權委托,然而采伐證的申領全是被上訴人羅某某、毛某某、秦乙三被上訴人代簽;對有爭議的山甲不得發(fā)放采伐證;按規(guī)定公示的時間應為7天,但事實上只有3天時間公示;對爭議山甲確認時上訴人并不在場;界至確定協(xié)議有村兩委和柘某口鄉(xiāng)林丁站工作人員對爭議雙方山界予以重新確認,屬于職務主動糾正行為。綜上,本案共同侵權行為明確,但原審法院置當事人協(xié)商解決權屬糾紛的權利而不顧,機械地以采伐證未超越林己證四至為由認定被上訴人未侵權,明顯屬于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是公某對私權的侵犯,請求撤銷原判;改判被上訴人賠償因山甲侵權給上訴人造成的損失90000元;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毛某某、羅某某、秦乙答辯稱,一、上訴人秦甲與被上訴人秦丙簽訂的《界至確定協(xié)議書》對答辯人無約束某。答辯人將從秦丙處承包來的山場經審批并采伐后,秦丙向答辯人提出要求增加山價款,當時,秦丙一直強調糾紛山場是他自己的,在提出增加山價款不成功后,秦丙才改變了原有的說法,并與上訴人簽訂《界至確定協(xié)議書》一份,事后,上訴人以該協(xié)議書為據(jù),將林己證上的“倒某溝”變更為“倒某塢”,由此,本案原屬于被上訴人秦丙的山場,在糾紛發(fā)生后,變更成了上訴人秦甲的山場,秦甲便依據(jù)該協(xié)議認定答辯人存在越界采伐,對其構成侵權。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秦甲與被上訴人秦丙簽訂的《界至確定協(xié)議書》系在秦丙向答辯人提出增加山價款不成后所簽訂,對答辯人無相應約束某,對答辯人也不具有溯及力。根據(jù)落實承包責任制時的分山知情人及對該山四至知情的證人到山場現(xiàn)場證實,本案涉爭的糾紛山場在分山時確實是分給秦丙的!督缰链_定協(xié)議書》確定的上訴人的山場四至跟秦丙林己證上的西面界至“倒某塢透上軟某”完全相符,而且與上訴人原有的林己證東至“倒某勾透上軟某”在文字上也沒有實質的區(qū)別。本案所涉山場糾紛發(fā)生后,遂昌縣林丁局、遂昌縣森林公安分局、遂昌縣人民檢察院三部門先后某工作人員到糾紛山場實地勘驗,并請相關鑒定機構作出鑒定,最終認定答辯人不存在超越林己證越界采伐行為。以上事實充分說明上訴人秦甲與被上訴人秦丙雙方的山場界址清楚,答辯人不存在侵權行為。二、答辯人在采伐證申領過程某雖有代山乙秦丙簽字的情況,在申領采伐審批過程某,代山乙簽字并領取相應采伐證,這是當?shù)爻邪⒔洜I山場的普遍做法,該做法雖欠妥,但因相關部門已認定答辯人不存在越界采伐行為,上訴人據(jù)此認定答辯人存在侵權行為無事實依據(jù)。三、本案所涉山場糾紛后,相關部門已認定答辯人不存在越界采伐問題。上訴人訴稱雙方由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協(xié)調處理越界采伐侵權賠償問題,該說法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本案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請求二審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秦丙未作答辯。
二審期間上訴人秦甲提供了如下證據(jù):1、生產責任某某同書一份,待證1983年10月3日村委會進行林庚記時將某蘭25畝林甲登記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秦丙相鄰的界限是明確的,且與上訴人提交的林己證是相互一致的,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所有的林甲也采伐了。倒某塢與倒某溝之間相差有14.1畝,是不同的兩個地方。2、戶口簿一本,待證上訴人曾用名秦丁。被上訴人毛某某、羅某某、秦乙質證后認為對證據(jù)1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明不了本案訴爭的山場是屬于上訴人所有的,根據(jù)一審法院當時叫生產隊的人員進行指認,確實有兩條軟某,西邊的一條是屬于秦丙所有的,而不是上訴人所有。對證據(jù)2無異議。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1、2是上訴人秦甲原始登記山場的界至范圍,且與被上訴人毛某某、羅某某、秦乙提供的采伐證的范圍沒有矛盾,本案爭議的焦點是2012年9月3日秦甲與毛某某、羅某某、秦乙簽字確認的照片上兩條塢哪條是倒某塢,故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與本案的處理沒有關聯(lián)性。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jù)秦丙的森林、林甲、林地狀況登記表及浙江省林甲采伐許可證,被上訴人毛某某、羅某某、秦乙采伐的范圍西至倒某塢透上軟某,從各方的某述來看,對秦甲山場東面與秦丙山場西面交界是倒某塢透上軟某均無異議,主要爭議是2012年9月3日秦甲與毛某某、羅某某、秦乙簽字確認的照片上兩條塢哪條是倒某塢。上訴人沒有充分證據(jù)證實2012年9月3日秦甲與毛某某、羅某某、秦乙簽字確認的照片上兩條塢中東面的塢是倒某塢,從而無法證實被上訴人毛某某、羅某某、秦乙越界砍伐的行為,無法確定被上訴人毛某某、羅某某、秦乙對上訴人的山場構成侵權。至于上訴人秦甲提出的砍伐證申領過程某程序是否違法的問題,不屬于本院民事案件審查范圍。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50元,由上訴人秦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 湘
審 判 員 蘇 偉 清審 判 員 李 洋
二O一三年一月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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