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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浙麗民終字第351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12-14)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浙麗民終字第35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甲。
    委托代理人:周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慶元縣××××村民委員會,住所地慶元縣××××村。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上訴人周甲為與被上訴人慶元縣××××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丁××)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一案,不服慶元縣人民法院(2012)麗慶民初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被上訴人丁××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認定:原告周甲系慶元縣××××村第一村民小組成員。2003年,原告在丁村松某某畔開墾了一片耕地用于種植農(nóng)作物。2005年1月27日,慶元縣人民政府向原告頒發(fā)了《浙江省農(nóng)某集體土地承包權(quán)證》,證號為浙農(nóng)包(慶)字第015139號,地塊名稱為“下某”,登記的面積為1.5畝,登記的四至為上至戊山,下至松某某,左某葉甲田,右至本戶田。2010年下半年,慶元縣人民政府因建設丁工業(yè)園區(qū)的需要,將慶元縣××××村松某某畔屬丁村所有并由村民開墾或承包的地塊予以征收,每平方米土地的征地補償款、青苗補助費及浙江某木有限公司補助共計106.5元,補償款按“誰承包誰所有”之原則進行分配。2010年12月20日,慶元縣水利部門按規(guī)劃招標開工建設丁防洪堤工程,并于2011年4月全面完工。根據(jù)慶元縣丁工業(yè)園一號區(qū)塊征地平面圖,其中87號地塊位于丁防洪堤之內(nèi)側(cè),面積為772.9平方米,在原告的承包地范圍內(nèi),相應的征地補償款已于2010年1月6日由原告領;99號地塊位于防洪堤之外側(cè),與松某某相鄰接,面積為579.8平方米,相應的征地補償款為61748.7元,該補償款由被告領取。防洪堤位于87號地塊和99號地塊之間,其中有145.6平方米的土地征收補償款由原告領取。2011年初,原告獲知99號地塊補償款由被告領取后,曾以87號地塊和99號地塊均在其土名為“下某”的承包地范圍內(nèi),99號地塊的補償款也應當由原告領取為由,要求被告返還99號地塊的補償款61748.7元,遭被告拒絕,原告遂起訴至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的爭議焦點為訟爭的99號地塊是否在原告登記的承包地范圍內(nèi)。原告持有的浙農(nóng)包(慶)字第015139號土地承包權(quán)證,土名“下某”地塊,登記的四至為上至戊山,下至松某某,左某葉甲田,右至本戶田,面積為1.5畝。首先,原告承包的“下某”地塊,即87號地塊772.9平方米和防洪堤145.6平方米,合計918.5平方米的征地款已由原告領取,因現(xiàn)有農(nóng)某土地承包權(quán)證登記面積為估計數(shù),原告在該地塊實際領取918.5平方米征地款與其承包權(quán)證登記的1.5畝面積基本相符。其次,從征地平面圖中可以看出,原告87號地塊和葉甲被征用地塊均在防洪堤內(nèi),而訟爭地塊即99號地塊在防洪堤之外,其中部分地塊位于葉甲田的下至防洪堤外,且防洪堤外99號地塊無其他村民主張某某,原告“下某”地塊登記四至中左某葉甲田,故其下至不應超過葉甲田范圍。再次,從地塊現(xiàn)場看,訟爭地塊位于防洪堤外,其面積會隨著河水漲落的變化而變化,存在不確定性。綜上,該院認為99號地塊不在原告承包權(quán)證所登記的范圍之內(nèi)。原告請求該99號地塊的征地補償款歸其所有,其訴訟請求的基礎不成立,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訴訟請求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因原告在2011年初曾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過權(quán)某,構(gòu)成訴訟時效中斷,故對被告的該抗辯理由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周甲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22元,由原告周甲負擔。
    上訴人周甲上訴稱:原審判決以“原告領取87號地塊772.9平方米和防洪堤145.6平方米的征地款與承包權(quán)證登記的1.5畝面積基本相符為由,認定99號地塊不在原告承包權(quán)證登記范圍內(nèi)”,與事實不符。按照慶元縣人民政府向上訴人頒發(fā)的浙農(nóng)包(慶)字第015139號《農(nóng)某集體土地承包權(quán)證》,其承包的下某片耕地四至為“上至戊山、下至松某某、左某葉甲田、右至本戶田”。上訴人開墾的“下某”耕地的下至松某某,即包括征地平面圖上的87號地塊和99號地塊。為防止洪水沖毀耕地,上訴人在99號地塊松某某畔構(gòu)筑田墾基,并在田墾基邊沿種植了一批柳樹,時至今日,在訴爭的99號地塊松某某畔仍然保留有田墾基和柳樹。2010年,慶元縣政府建設丁工業(yè)區(qū)征地時,在其××工業(yè)園區(qū)××號區(qū)塊征地平面圖上,設計了一條新建的防洪堤,該防洪堤橫貫上訴人承包的“下某”片承包地,將上訴人承包的“下某”片承包地一分為二,即征地平面圖上的87號地塊和99號地塊,上訴人僅領取了87號地塊772.9平方米和防洪堤145.6平方米的征地款,被上訴人非法占有了應分配給上訴人99號地塊579.8平方米的征地款。對“下某”承包地的范圍證載面積與實際面積不一致,按照規(guī)定應當以承包權(quán)證的“四至”為準。一審法院以證載面積認定承包地范圍,明顯錯誤。原審判決認定葉甲被征用地塊在防洪堤內(nèi),原告“下某”地塊登記四至中左某葉甲田,故下至不應超過葉甲田范圍的認定明顯錯誤。上訴人的承包地左某葉甲田與下至松某某并不矛盾,且葉甲等人均證明99號地塊系上訴人的承包地。另外,原審判決認定“從地塊現(xiàn)場看,訟爭地塊位于防洪堤外,其面積會隨著河水漲落的變化而變化,存在不確定性”該認定與事實不符,純屬主觀臆斷。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
    被上訴人丁××答辯稱:屬于上訴人的土地補償款已經(jīng)由上訴人領取,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是溪邊的荒地,已經(jīng)在防洪堤之外,不在上訴人承包地的范圍之內(nèi),屬于答辯人集體所有,上訴人無權(quán)主張。上訴人自己承認在其開墾87號地塊時建有一防洪堤,也就是征地平面圖所指防洪堤,而后又說征地平面圖是2010年開工所建的防洪堤,顯然混淆視聽。上訴人提供的證人葉乙在法庭作證也明確說明防洪堤內(nèi)的土地屬于上訴人,防洪堤外的不屬于上訴人,足見“下某”土地是在防洪堤之內(nèi)的。綜上,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均未提交證據(jù)。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持有的浙農(nóng)包(慶)字第015139號土地承包權(quán)證的登記的“下某”地塊四至的下至系松某某,由于松某某的水位隨著河水漲落會有變化,結(jié)合河畔的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河道治理、開發(fā)利用要求的原則,上訴人承包權(quán)證的四至面積應結(jié)合證載面積進行確定。本案征地平面圖上的87號地塊面積772.9平方米與防洪堤面積145.6平方米,合計918.5平方米的面積與上訴人承包權(quán)證記載的面積1.5畝基本相符。一審法院綜合考慮地塊現(xiàn)場、征地實際情況等因素確定上訴人承包的“下某”地塊不包括防洪堤外的99號地塊,符合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上訴人周甲上訴主張99號地塊的征地補償款,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不足。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22元,由上訴人周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 湘
    審 判 員 李 洋
    審 判 員 蘇 偉 清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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