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77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9-4)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778號
原告:金甲。
被告:陳某某。
被告:潘某某。
原告金甲為與被告陳某某、潘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蔣俊伶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胡月、人民陪審員黃士祥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9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金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某、潘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甲訴稱:被告陳某某因生意需要資金,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20000元,約定月利率1.5%,于2012年1月24日前歸還,并出具借條一份。被告潘某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借款到期后,兩被告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陳某某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乙民幣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潘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陳某某、潘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1年3月25日,被告陳某某出具借條向原告金甲借款人民幣12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于2012年1月24日前歸還。借款到期后,被告陳某某未歸還借款,被告潘某某也未履行擔保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陳某某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陳某某未按約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潘某某作為擔保人,依法應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金甲人民幣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潘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60元,由被告陳某某、潘某某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金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俊伶
審 判 員 胡 月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二〇一二年九月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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