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37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8-30)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372號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責任公司浙江省××行。住所地:麗水市××號。組織機構代碼證:67475422-0。
訴訟代表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鄭乙、吳某某。
被告:鄭甲。
被告:周某。
被告:梁某。
被告:何某某。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責任公司浙江省××行為與被告鄭甲、周某、梁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涂杏平獨任審判,于2012年8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責任公司浙江省××行的委托代理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甲、周某、梁某、何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責任公司浙江省××行訴稱:第一、二被告系夫妻關系。2010年3月2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與原告簽訂了《小額聯(lián)保借款合同》(合同編號:33××××783)。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30000元、年利率13.5%,貸款期限12個月(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還款方式為階段性等額本息還款法,合同還約定了逾期還款的罰息等違約責任及發(fā)生爭議向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同日,原告(甲方)與第一、三、四被告(乙方)簽訂《小額貸款聯(lián)保協(xié)議》,(編號331101200721000386),協(xié)議約定,從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的期間和單一借款人最高30000元限額內(nèi),“(一)、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二)、保證期間從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證范圍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因借款人違約致使甲方采取訴訟方式所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及甲方實現(xiàn)債權的其他費用”。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發(fā)放貸款30000元到第一被告帳戶。還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沒有按約歸還全部本金和利息,至2012年7月16日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罰息計人民幣8843.07元。第三、四被告也未承擔保證責任。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第一、二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7月16日止的利息、罰息為8843.07元,2012年7月17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約定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第三、四被告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鄭甲、周某、梁某、何某某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關系。2010年3月2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與原告簽訂了《小額聯(lián)保借款合同》(合同編號:33××××783)。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30000元、年利率13.5%,貸款期限12個月(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還款方式為階段性等額本息還款法,合同還約定了逾期還款的罰息等違約責任及發(fā)生爭議向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同日,原告(甲方)與第一、三、四被告(乙方)簽訂《小額貸款聯(lián)保協(xié)議》,(編號331101200721000386),協(xié)議約定,從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的期間和單一借款人最高30000元限額內(nèi),“(一)、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二)、保證期間從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證范圍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因借款人違約致使甲方采取訴訟方式所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及甲方實現(xiàn)債權的其他費用”。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發(fā)放貸款30000元到第一被告帳戶。還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沒有按約歸還全部本金和利息,至2012年7月16日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罰息計人民幣8843.07元。第三、四被告也未承擔保證責任。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四被告身份證復印件、第一、二被告結婚證復印件、小額聯(lián)保借款合同、小額貸款聯(lián)保協(xié)議書復印件、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個人貸款(手工)借據(jù)、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小額貸款放款單復印件、信貸本金流水臺賬、信貸利息流水臺帳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鄭甲簽訂的小額聯(lián)保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發(fā)放貸款的義務,被告鄭甲未按合同約定及時按月償還貸款本息,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該債務發(fā)生在第一、二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依法應由兩被告共同償還。原告訴請要求第一、二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何某某作為上述借款的擔保人,應按合同約定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四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鄭甲、周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責任公司浙江省××行借款本金某民幣30000元并支付利息、罰息(截至2012年7月16日止的利息、罰息為8843.07元,之后的利息、罰息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梁某、何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70元,減半收取385元,由四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涂杏平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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