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75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8-29)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759號
原告:李甲。
被告:李乙。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丙、王某某。
原告李甲為與被告李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蔣俊伶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胡月、人民陪審員黃士祥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8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甲、被告李乙的委托代理人李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甲訴稱:2011年9月26日,被告李乙和李丁因經商周轉之需,向原告李甲借款人民幣400000元,未約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有借條、收條為憑。由于被告不需要400000元,原告實付200000元。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李乙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2年5月8日起按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日止);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乙辯稱:答辯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系事實。借條雖未約定利息,但答辯人實際已按月利率5%計付利息至2012年3月26日止,共支付利息人民幣65000元。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1年9月26日,被告李乙與被告李丁出具借條向原告李甲借款人民幣400000元,原告李甲實際交付200000元。借款后,經原告催討,被告未予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借條、收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李乙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乙辯稱已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6日,因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故對被告李乙的抗辯,本院不予采納。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李甲借款本金某民幣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2年5月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被告李乙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李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俊伶
審 判 員 胡 月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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