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2 )麗蓮刑初字第53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12-2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 2012 )麗蓮刑初字第531號
公訴機關(guān)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因犯投機倒把罪,于 1982 年 10 月被原浙江省麗水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 2010 年 1 月 19 日被江某某興化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又因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 2010 年 6 月 28 日被江某某興化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因本案,于 2012 年 2 月 10 日被押回。
辯護人王某。
被告人諸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 2010 年 1 月 19 日被江某某興化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又因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 2010 年 6 月 28 日被江某某興化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因本案,于 2012 年 2 月 10 日被押回。
辯護人吳某。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469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 2012 年 9 月 13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某、被告人諸某某及其辯護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分別為原浙江麗水 xx 集團公某(前身為浙江 xx 集團有限公司, 1993 年 7 月成立, 2005 年 10 月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以下簡稱樂仁某某)的法定代表人、總經(jīng)理。 2002 年 8 月,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為籌集資金用于房地產(chǎn)開發(fā),在自有資金不足的情況下,與該公司財務(wù)人員鄒某某、吳甲、陳某某(均已判刑)商定,以某某的名義通過兩種方式進行融資。經(jīng)鑒定,截至 2008 年 11 月 30 日止,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通過鄒某某、吳甲、陳某某向被害人吳乙、吳丙等非法吸收存款累計人民幣 30889.527 萬元,給被害人造成實際損失為人民幣 7347.9526 萬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結(jié)論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構(gòu)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杜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杜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一、本案系單位犯罪;二、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的親戚某某吳丙、周某某等人繳入的 1779.5 萬元 “ 投資款 ” 不應(yīng)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三、在本案中被告人杜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四、本案適用《刑法》 70 條的規(guī)定實施數(shù)罪并罰時,總和刑期不能超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最高法定刑期 10 年;五、被告人杜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并表態(tài)將努力償還剩余的集資款。綜上,建議對被告人杜某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諸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諸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一、贊同被告人杜某某的辯護人發(fā)表的關(guān)于本案系單位犯罪、部分涉案款項不應(yīng)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及適用《刑法》 70 條的規(guī)定實施數(shù)罪并罰時,總和刑期不能超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最高法定刑期 10 年的辯護意見;二、被告人諸某某系自首,應(yīng)當從輕處罰;三、被告人諸某某所起的作用相對較小;四、本案雖然造成了較大的影響,但被告人諸某某主觀惡性較小。綜上所述,請法庭采納上述意見,對被告人諸某某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分別為原浙江麗水 xx 集團公某(前身為浙江 xx 集團有限公某, 1993 年 7 月成立, 2005 年 10 月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以下簡稱樂仁某某)的法定代表人、總經(jīng)理。 2002 年 8 月,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為籌集資金用于房地產(chǎn)開發(fā),在自有資金不足的情況下,與該公司財務(wù)人員鄒某某、吳甲、陳某某(均已判刑)商定,以 xx 的名義通過兩種方式進行融資:一是以 “ 借款 ” 的形式向社會公眾吸納資金,承諾一定期限內(nèi)還本付息;二是以 “ 投資入股 ” 的形式向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的親戚某某籌集資金,承諾每投資人民幣 300 萬元,三年后連本帶利歸還人民幣 1000 萬元。
2002 年至 2008 年 11 月,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伙同鄒某某、吳甲、陳某某先后在上海、遼寧葫蘆島、江蘇某某開發(fā)房地產(chǎn)項目為由,以月利率 1.2% 至 2.5% 的利息,采取 xx 出具內(nèi)容為 “ 借款 ” 的收款收據(jù),按季付息的方式,在麗水市蓮都區(qū)向吳乙、金 xx 等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幣 30159.46 萬元(其中 1049.433 萬元為投資分紅轉(zhuǎn)集資的數(shù)額)。
2002 年 8 月至 2005 年,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的親戚某某吳丙、周某某等人陸續(xù)繳入 “ 投資款 ” 1779.5 萬元,由鄒某某、吳甲、陳某某收取,并以某某名義出具內(nèi)容為 “ 借款 ” 的收款收據(jù)。 2005 年底,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在投資入股的三年期滿時無法兌現(xiàn)連本帶利歸還的承諾,遂與鄒某某、吳甲、陳某某商議對 “ 投資款 ” 按月利率 3 %逐年發(fā)放 “ 分紅 ” ,并提出不發(fā)放現(xiàn)金,將 “ 分紅 ” 直接轉(zhuǎn)為集資,以某某名義出具收款收據(jù)。從 2006 年 1 月至 2008 年 11 月,鄒某某、吳甲、陳某某以某某名義分三次發(fā)放 2002 年至 2005 年年度 “ 分紅 ” ,除鄒某某、吳甲、陳某某從集資款中領(lǐng)取現(xiàn)金外,其他投資入股人員的 “ 分紅 ” 大部分轉(zhuǎn)為集資,分紅轉(zhuǎn)集資的數(shù)額為 1049.433 萬元。
經(jīng)鑒定,截至 2008 年 11 月 30 日止,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通過鄒某某、吳甲、陳某某向被害人吳乙、吳丙等非法吸收存款累計人民幣 30889.527 萬元,給被害人造成實際損失為人民幣 7347.9526 萬元。上述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除部分款項被鄒某某等三人以 “ 分紅 ” 名義非法占有外,主要用于還本付息、按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要求匯入指定賬戶供其使用及用于樂仁某某日常開支。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過庭審質(zhì)證的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 1 、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供述,證明( 1 ) xx 公司、 xx 公司等成立、經(jīng)營、注銷(破產(chǎn))的情況及相互之間資金往來情況。( 2 )集資經(jīng)過。 2002 年上半年,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以 xx 公司名義在上海談了一個房地產(chǎn)項目,但資金不足。 2002 年 8 月回麗水召集鄒某某、吳甲、陳某某三人商量如何籌集資金,并提出集資方案:一是以投資入股形式向某戚某某集資,每份 300 萬元,投資款在項目結(jié)束前不能提取,三年后每股連本帶利返還 1000 萬元。二是向社會公眾集資,月利率 1.2% ,利息每季度發(fā)放一次。并商量集資款要留一部分在公某用于支付利息。后來上海的項目沒有成功,又和北京軍信公某合作,在遼寧葫蘆島開發(fā)房地產(chǎn)。因項目沒有在預(yù)期得到回報,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沒有能力歸還集資本息,就讓鄒某某等繼續(xù)集資。 2004 年 1 月,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又在江蘇某某注冊成立公司開發(fā)房地產(chǎn), 2005 年興化公某股東要退股,收購股份需要資金,杜某某、鄒某某等繼續(xù)集資用于興化房地產(chǎn)項目,并提高利率擴大集資。 2007 年集資月利率提高到 2% 。 2005 年底,兩被告人答應(yīng)以月息 3% 的標準分紅,按年來分,分紅款用集資收據(jù)發(fā)放,分紅集資到公某,項目完工后再兌現(xiàn)當初的承諾。( 3 )集資款去向。集資款一般都是從鄒某某個人賬戶打到玉環(huán)公某賬戶或杜某某個人賬戶,另外還有一部分直接按杜某某要求打到指定人的賬戶,沒有直接打到過 xx 公司賬戶。麗水的集資款打給杜某某、諸某某的大概 6000 來萬元,主要用于 xx 公司的項目和遼寧葫蘆島的項目,具體每筆錢的去向說不清。杜某某、諸某某從外地先后匯給鄒某某 3000 余某某,用于歸還集資本息; 2 、被害人何某某、趙某某、管某某等 328 人的陳述,證明( 1 )其各自參與集資的原因、數(shù)額、方式、利率、已收取的利息、分紅數(shù)額、分紅轉(zhuǎn)集資的數(shù)額、未歸還的本金數(shù)額等; 3 、證人鄒某某、吳甲、陳某某的證言,證明( 1 )鄒某某為公某的財務(wù)主管兼出納,吳甲為公某的會計,陳某某為樂仁某某擔(dān)任會計,并兼 xx 公司會計。( 2 )集資的具體過程情況,鄒某某、吳甲、陳某某幫助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非法集資的緣由、時間、對象、方式、數(shù)額、利率、未歸還的集資款的數(shù)額等。( 3 )在集資款的去向,鄒某某、吳甲、陳某某證明,一部分根據(jù)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的指示,匯給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或按照其要求打到其指定賬戶、歸還個人或公某借款,一部分用于支付集資款利息和歸還到期本金,小部分被被告人杜某某出借給他人,還有就是公司的日常開支。大概先后被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拿走的款項有幾千萬,被告人杜某某打回來支付利息的大約有幾千萬左右,總共支付集資款利息大約在 1.2 億元左右。其中陳某某的證言證明, xx 集資款自 2002 年至 2008 年匯給 xx 公司、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個人及其指定賬戶的數(shù)額共 6180 萬元; 4 、證人章某某、徐某某證言,證明 2002 年,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說要到外地搞房地產(chǎn)開發(fā),資金不足,需要在麗水集資,于是介紹親戚某某借錢給樂仁某某,其中很多親戚某某集資掛在章某某、徐某某名下; 5 、證人王某某證言,證明麗水 xx 集團與玉環(huán)坎門漁港公某等的資金往來情況; 6 、證人鄭程某某,證明中杭公某的股東是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中杭公某與樂仁某某、沒有業(yè)務(wù)、資金往來。 2008 年 1 月 25 日,從麗水鄒某某賬戶匯入其賬戶的 100 萬元。 7 、司法鑒定意見書(麗佳會鑒字【 2011 】第 5 號)及補充說明和意見,證明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等人非法集資的時間、手段、數(shù)額、利息、分紅、未歸還的集資款及給集資戶造成的實際損失、集資款的去向等情況; 8 、遼寧興城市 xx 商業(yè)街改造項目合作協(xié)議書及銀行進賬單、北京軍信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某興城分公某審計報告,證明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的玉環(huán)公某在遼寧的投資情況及資金往來情況; 9 、證人鄒某某、吳甲、陳某某等人賬戶明細及憑證,證明鄒某某、吳甲、陳某某所開賬戶的資金往來情況; 10 、集資戶身份證、收據(jù)、存折復(fù)印件等申報資料,證明受害人何某某、趙某某、管某某等身份情況以及參與集資的時間、數(shù)額等情況; 11 、樂仁某某的財務(wù)賬冊及憑證,證明樂仁某某的賬務(wù)情況; 12 、凍結(jié)、解除凍結(jié)通知書、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搜查筆錄,證明公安機關(guān)凍結(jié)、查封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及鄒某某、吳甲、陳某某名下的房產(chǎn)、汽車、手機等情況; 13 、麗水市處理杜某某、諸某某集資案工作協(xié)調(diào)小組出具的資產(chǎn)處置情況,證明對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鄒某某、吳甲、陳某某等人的資產(chǎn)處理情況; 14 、工商注冊登記材料,證明浙江麗水 xx 集團公某于 1993 年成立, 1998 年更名為浙江麗水 xx 集團公某,因未參加年檢, 2005 年 10 月被工商機關(guān)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以及玉環(huán)坎門漁港開發(fā)有限公某、興化市 xx 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等公某的工商登記情況; 15 、( 1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0 )浙麗刑初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書、( 2011 )浙刑三終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書,證明同案犯鄒某某、吳甲、陳某某三人因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職務(wù)侵占罪分別被判處刑罰。( 2 )江某某 xx 市人民法院( 2009 )興刑初字第 451 號、( 20xx )興刑初字第 xx 號刑事判決書,江某某 xx 市中級人民法院( 20xx )泰中刑二終字第 xx 號刑事裁定書,證明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判刑及同案犯已被判刑的事實; 16 、戶籍證明,證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17 、到案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歸案經(jīng)過的事實; 18 、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在興化市公乙所作的供述和辯解,證明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在江某某興化市進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行為的具體情況及提到從浙江借款但未對浙江借款詳細供述的事實; 19 、承諾書,證明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在案發(fā)后積極籌款賠償被害人損失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為投資房地產(chǎn)開發(fā),伙同他人,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guī)定,未經(jīng)有關(guān)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的經(jīng)營形式,承諾在一定期限內(nèi)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以浙江麗水 xx 集團公司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吸收存款共計人民幣 30889.527 萬元,造成實際損失為 7347.9526 萬元,數(shù)額巨大,嚴重影響社會穩(wěn)定,其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本案系單位犯罪的辯護意見,由于浙江麗水 xx 集團公司未按時參加年檢,在 2005 年 10 月被工商機關(guān)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根據(jù)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對該單位不再追訴,但應(yīng)依法對直接參與研究、商議并授權(quán)他人具體操作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公眾資金的該單位直接負責(zé)的主管人員即浙江麗水 xx 集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和總經(jīng)理諸某某追究刑事責(zé)任;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的辯護人又提出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的親戚某某吳丙、周某某等人繳入的 1779.5 萬元 “ 投資款 ” 不應(yīng)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 2002 年 8 月至 2005 年,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的親戚某某吳丙、周某某等人陸續(xù)繳入 “ 投資款 ” 1779.5 萬元,由鄒某某、吳甲、陳某某收取,并以樂仁某某名義出具內(nèi)容為 “ 借款 ” 的收款收據(jù)。由該事實可知 “ 樂仁某某 ” 作為犯罪主體,其并不存在只有自然人才具有的親戚某某,故對集資戶吳丙、周某某等人繳入的 1779.5 萬元 “ 投資款 ” 應(yīng)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故對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另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節(jié),且被告人諸某某所起的作用相對較小的辯護意見。但是從到案情況說明及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在江某某興化市公乙所作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明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規(guī)定。而被告人諸某某作為浙江麗水 xx 集團公司的總經(jīng)理,積極伙同他人參與非法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的研究和決策,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與被告人杜某某相當,因此不采納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的辯護人提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節(jié),且被告人諸某某所起的作用相對較小的辯護意見。被告人杜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認罪態(tài)度好并在案發(fā)后積極籌款賠償被害人損失,予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其他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0 元,與前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400000 元,并罰后,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50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08 年 10 月 22 日起至 2018 年 10 月 21 日止);
二、被告人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0 元,與前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400000 元,并罰后,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50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08 年 10 月 31 日起至 2018 年 10 月 30 日止);
三、被告人杜某某、諸某某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吳威麗
審 判 員 黃奇新
人民陪審員 毛南維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胡靜雪
杜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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