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2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1-1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27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10 月 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13 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6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1 月 7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鄒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 、 2012 年 5 月 20 日,被告人廖某某到麗水市 ×× 都區(qū) ×× 號 ×× 理發(fā)店,竊得被害人谷某某人民幣 1000 元。
2 、 2012 年 6 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到麗水市 ×× 都區(qū) ×× 河商城 ×× 東頭 ×× 火鍋小炒店,竊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幣 50 余元。
3 、 2012 年 6 月 30 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到麗水市蓮都區(qū)銀苑小區(qū) ×× 小籠包店對面的水果攤,竊得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幣 400 元。
4 、 2012 年 7 月 15 日,被告人廖某某到麗水市 ×× 都區(qū) ×× 號 ×× 發(fā)型理發(fā)店,竊得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幣 20 元。
5 、 2012 年 8 月 3 日,被告人廖某某到麗水市 ×× 都區(qū)解放街 ×× 號 ×× 麗水分店,竊得被害人賴某某人民幣 400 元。
6 、 2012 年 9 月 23 日,被告人廖某某到麗水市 ×× 都區(qū) ×× 號 ×× 建材店,竊得被害人陳某某 “ 惠某 ” 牌 G4 筆記本電腦一臺(價值人民幣 2660 元)、硬殼中華某某 1 包(價值人民幣 40 元)、軟殼利群香煙 2 包(價值人民幣 34 元)、人民幣 5 元。
7 、 2012 年 9 月 29 日,被告人廖某某到麗水市 ×× 都區(qū) ×× 號 ×× 整形醫(yī)院,竊得被害人廖某 “ 蘋果 ” 牌 ipad2 平板電腦一臺(價值人民幣 1890 元)。
8 、 2012 年 9 月 29 日,被告人廖某某到麗水市 ×× 都區(qū) ×× 路 ×× 號 ×× 粉干店,竊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幣 700 余元、硬殼中華某某 6 包(價值人民幣 240 元)、軟紅長嘴利群香煙 7 包(價值人民幣 140 元)。
被告人廖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竊取的 “ 惠某 ” 牌 G4 筆記本電腦一臺銷贓得贓款人民幣 1100 元, “ 蘋果 ” 牌 ipad2 平板電腦典當?shù)泌E款人民幣 1150 元。上述贓物均已追歸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廖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3 、被害人陳某某、廖某、徐某某、谷某某、金某某、李某某、賴某某、周某某的陳述; 4 證人王某某、呂某某、曾某某的證言; 5 、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6 、現(xiàn)場勘查筆錄; 5 、價格鑒定書; 6 、扣押、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 7 、抓獲經(jīng)過; 8 、現(xiàn)場照片; 9 、接受證據(jù)清單及照片、收款收據(jù)、惠某 G4 筆記本電腦的照片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部分贓物已被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8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10 月 8 日起至 2013 年 10 月 7 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某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林旭紅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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