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2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1-1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25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11 月 2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30 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4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1 月 7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 、 2012 年 10 月 31 日凌某,被告人江某某到麗水市 ×× 都區(qū)華敦街 ×× 賓館,趁賓館服務員在前臺睡覺之際,將前臺下方柜子內(nèi)的人民幣 2800 元盜走。
2 、 2012 年 11 月 2 日凌某,被告人江某某到麗水市 ×× 都區(qū)華敦街 ×× 賓館,趁賓館服務員在前臺后房間內(nèi)睡覺之際,翻動大廳沙發(fā)上外套,并未盜得財物。在打開前臺門準備進入前臺實施盜竊時驚動了服務員后逃跑。
3 、 2012 年 11 月 6 日中午,被告人江某某到麗水市 ×× 都區(qū)解放街 ×× 副食店,趁店老板洗菜之際,將店內(nèi)桌上木盒里的人民幣 350 元盜走。
被告人江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江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 3 、被害人吳某某、周某某、張某的陳述; 4 、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5 、現(xiàn)場勘驗檢查記錄及照片; 6 、抓獲經(jīng)過; 7 、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及照片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在實施起訴書指控的第二筆犯罪事實時,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江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贓款已賠償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3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11 月 21 日起至 2013 年 3 月 20 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 黎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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