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1-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4號
公訴機關(guān)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甲。因本案,于 2012 年 9 月 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29 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葉甲。
被告人岑甲。因本案,于 2012 年 9 月 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29 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甲。
被告人黃某某。因本案,于 2012 年 10 月 2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14 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王乙。
被告人李甲。因本案,于 2012 年 11 月 1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29 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樓某。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652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甲、岑甲、黃某某、李甲犯搶劫罪、搶奪罪、盜竊罪,于 2012 年 12 月 26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甲及其辯護人葉甲、被告人岑甲及其指定辯護人王甲、被告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王乙、被告人李甲及其指定辯護人樓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一、搶劫
1 、 2012 年 6 月 30 日,被告人張甲、李甲駕駛摩托車到臺州市 ×× 東 ×× 大道 ×× 號路某,由被告人張甲駕車接應(yīng),被告人李甲下車將被害人葉乙的一段金某某(重量 16.7 克,價值人民幣 6596 元)搶走,并使用辣椒水噴射葉乙阻止其反抗,然后逃離現(xiàn)場。嗣后,被告人張甲、李甲將該段金某某以價格人民幣 5100 元賣到了溫州市 ×× 爐 ×× 路 ×× 號王丙(另案處理)開的打金店內(nèi)。
2 、 2012 年 7 月 5 日,被告人張甲、李甲駕駛摩托車到寧波市 ×× 南大街 ×× 大酒店對面的路某,由被告人張甲駕車接應(yīng),被告人李甲下車將被害人俞某某的金某某(價值人民幣 7900 元)搶走,并使用辣椒水噴射俞某某及男朋友阻止其反抗,然后逃離現(xiàn)場。嗣后,被告人張甲、李甲將該金某某以價格人民幣 5500 元賣到了溫州市 ×× 爐 ×× 路 ×× 號王丙(另案處理)開的打金店內(nèi)。
3 、 2012 年 7 月 9 日,被告人張甲、李甲駕駛摩托車到臺州市 ×× 東 ×× 大道 ×× 號路某,由被告人張甲駕車接應(yīng),被告人李甲下車將被害人陶某某的金某某(價值人民幣 27650 元)搶走,并使用辣椒水噴射陶某某阻止其反抗,然后逃離現(xiàn)場。嗣后,被告人張甲、李甲將該金某某以價格人民幣 13000 元賣到了溫州市 ×× 爐 ×× 路 ×× 號王丙(另案處理)開的打金店內(nèi)。
4 、 2012 年 7 月 21 日,被告人張甲、黃某某、李甲商定在麗水市 ×× 西屏鎮(zhèn)城區(qū)搶奪金某某。當日晚上 20 時許,被告人張甲、李甲在松陽縣 ×× 民族中學旁邊的過境公路發(fā)現(xiàn)被害人潘某某后,由被告人張甲開車接應(yīng),被告人李甲下車快速將潘某某脖子上的金某某(價值人民幣 8449 元)搶下。雙方發(fā)生了拉扯,被告人李甲對潘某某的臉部噴射了辣椒水阻止其反抗,然后逃離現(xiàn)場。次日,被告人張甲、黃某某、李甲將該金某某以價格人民幣 5490 元賣到了溫州市 ×× 爐 ×× 路 ×× 號王丙(另案處理)開的打金店內(nèi),并平分所得贓款。
5 、 2012 年 8 月 3 日,被告人黃某某、李甲駕駛摩托車到寧波市 ×××× 街道育才路 ×× 號 ×× 面館門口,由被告人黃某某駕車接應(yīng),被告人李甲下車將被害人陳某某的金某某(價值人民幣 7110 元)搶走,并使用辣椒水噴射追趕其的陳某某丈夫,后逃離現(xiàn)場。嗣后,被告人黃某某、李甲將該金某某以價格人民幣 3000 元賣到了溫州市 ×× 爐 ×× 路 ×× 號王丙(另案處理)開的打金店,并平分所得贓款。
6 、 2012 年 8 月 12 日,被告人黃某某、李甲商定在臺州市 ×× 城區(qū)內(nèi)搶奪金某某。當晚,被告人李甲駕駛摩托車到臺州市 ×× 東 ×× 大道 ×× 號 ×× 雞煲店門口路某,李甲下車將被害人王丁的金某某(價值人民幣 15800 元)搶走,并使用辣椒水噴射王丁阻止其反抗,然后駕車逃離現(xiàn)場因被追趕堵截,被迫丟棄摩托車逃離現(xiàn)場。嗣后,被告人李甲將該金某某以價格人民幣 6000 元賣到了 ×× 鹿城區(qū) ×× 爐 ×× 路 ×× 號王丙開的打金店,并分給被告人黃某某 1100 元錢。
7 、 2012 年 8 月 25 日,被告人張甲、岑甲駕駛摩托車到麗水市蓮都區(qū)廈河二區(qū) ×× 幢 ×× 幢之間路某,由被告人岑甲駕車接應(yīng),被告人張甲下車將被害人王戊的金某某(價值人民幣 20000 元)搶走,并使用辣椒水噴射王戊阻止其反抗,然后逃離現(xiàn)場。嗣后,被告人張甲、岑甲將該金某某以價格人民幣 11000 元賣到了溫州市 ×× 爐 ×× 路 ×× 號王丙(另案處理)開的打金店,并平分所得贓款。
8 、 2012 年 8 月 27 日,被告人張甲、岑甲駕駛摩托車到麗水市蓮都區(qū)大洋路和人民路路口,由被告人張甲駕車接應(yīng),被告人岑甲下車將被害人張乙的金某某(價值人民幣 15600 元)搶走,并使用辣椒水噴射張乙阻止其反抗,然后逃離現(xiàn)場。嗣后,被告人張甲、岑甲將金某某以價格人民幣 9900 元賣到了 ×× 鹿城區(qū) ×× 爐 ×× 路 ×× 號王丙開的打金店,并平分所得贓款。
9 、 2012 年 9 月 5 日,被告人岑甲伙同岑乙(另案處理)駕駛摩托車到麗水市 ×× 新村,由岑乙駕車接應(yīng),被告人岑甲下車將被害人朱某某的一段金某某(重量 9 克,價值人民幣 3600 元)搶走,并使用辣椒水噴射朱某某阻止其反抗,然后逃離現(xiàn)場。嗣后,被告人岑甲伙同岑乙將該段金某某以價格人民幣 2700 賣到了 ×× 鹿城區(qū) ×× 爐 ×× 路 ×× 號王丙開的打金店,并平分所得贓款。
二、搶奪
1 、 2012 年 7 月的一天,被告人張甲、黃某某駕駛摩托車到麗水市青田縣溫溪鎮(zhèn)甌江邊繁華南路的 ×× 大排檔前的空地上,由被告人黃某某駕車接應(yīng),被告人張甲下車靠近一個坐在一輛自行車上休息的男子,趁其不備,張甲伸手將該名男子的金某某(價值人民幣 7900 元)搶走。嗣后,被告人張甲、岑甲將該金某某以價格人民幣 7000 元賣到了 ×× 鹿城區(qū) ×× 爐 ×× 路 ×× 號王丙開的打金店,并平分所得贓款。
2 、 2012 年 8 月 23 日,被告人張甲、岑甲駕駛摩托車到麗水市 ×× 門口路某,由被告人張甲駕車接應(yīng),被告人岑甲下車趁被害人紀某某不備將其脖子上的一段金某某(重量 7.7 克,價值人民幣 3041 元)搶走。嗣后,被告人張甲、岑甲將該段金某某以價格人民幣 2387 元賣到了 ×× 鹿城區(qū) ×× 爐 ×× 路 ×× 號王丙開的打金店,并平分所得贓款。
3 、 2012 年 8 月 23 日,被告人張甲、岑甲駕駛摩托車到麗水市 ×× 西屏鎮(zhèn)太寶殿背 ×× 加油站路某,由被告人岑甲駕車接應(yīng),坐在后座的被告人張甲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備,伸手將其脖子上的金某某拉斷并搶走其中一段(重量為 4 克,價值人民幣 1580 元)。嗣后,被告人張甲、岑甲將該段金某某以價格人民幣 1240 元賣到了 ×× 鹿城區(qū) ×× 爐 ×× 路 ×× 號王丙開的打金店,并平分所得贓款。
4 、 2012 年 8 月 23 日,被告人張甲、岑甲駕駛摩托車到麗水市 ×× 都區(qū)水東新村 ×× 幢樓下,由被告人張甲駕車接應(yīng),被告人岑甲下車趁被害人沈甲不備,將其脖子上的金某某(價值人民幣 7031 元)搶走。嗣后,被告人張甲、岑甲將金某某以價格人民幣 6000 元賣到了 ×× 鹿城區(qū) ×× 爐 ×× 路 ×× 號王丙開的打金店,并平分所得贓款。
5 、 2012 年 8 月 28 日,被告人黃某某、李甲駕駛摩托車到麗水市 ×× 縣環(huán)城西路和職業(yè)技術(shù)學校路口附近,由被告人李甲駕駛摩托車黃某某坐在后座,被告人黃某某趁被害人李乙不備,伸手將其脖子上的金某某(價值人民幣 11652 元)拉斷搶走。嗣后,被告人黃某某、李甲將該段金某某以價格人民幣 9000 元賣到了 ×× 鹿城區(qū) ×× 爐 ×× 路 ×× 號王丙開的打金店,并平分所得贓款。
三、盜竊
1 、 2012 年 7 月 20 日,被告人張甲、李甲到麗水市 ×× 西屏鎮(zhèn)長松路 ×× 號后門口,將被害人江某某的本田牌摩托車(價值人民幣 3200 元)盜走。
2 、 2012 年 8 月 7 日,被告人黃某某、李甲到麗水市 ×× 西屏鎮(zhèn)長松路 ×× 號后門口,將被害人吳甲的豪爵鈴木牌摩托車(價值人民幣 2400 元)盜走。
3 、 2012 年 8 月 22 日,被告人張甲、岑甲到麗水市 ×××× 妙高街道北街 ×× 弄 ×× 號門口,將被害人吳乙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車(價值人民幣 1600 元)盜走。
4 、 2012 年 8 月 25 日,被告人張甲、岑甲到麗水市海潮花園 ×× 號樓梯口,將被害人王己的本田牌摩托車(價值人民幣 3500 元)盜走。
5 、 2012 年 8 月 26 日,被告人張甲、岑甲到臺州市 ×× 南峰街道小南門巷 ×× 號樓下,將被害人應(yīng)某取的南方雅馬哈牌摩托車(價值人民幣 2550 元)盜走。
6 、 2012 年 9 月 4 日,被告人岑甲伙同岑乙到麗水市 ×× 都區(qū)南貿(mào)小區(qū) ×× 幢樓下,將被害人吳丙的豪爵牌摩托車(價值人民幣 1920 元)盜走。
認定上述事實證據(jù)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書證等。被告人張甲、岑甲、黃某某、李甲的行為均已構(gòu)成搶劫罪、搶奪罪、盜竊罪。被告人張甲、岑甲、黃某某、李甲一人犯數(shù)罪,應(yīng)依法實行數(shù)罪并罰。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甲的辯解意見: 1 、用辣椒水噴被害人不是搶劫行為; 2 、搶來的金某某都是一段段的。
被告人張甲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 1 、被告人張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 2 、被告人張甲有檢舉他人犯罪事實,經(jīng)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xiàn)。建議對被告人張某某輕處罰。
被告人岑甲的辯解意見:其不是搶劫行為,并且在本案中罪行較輕。
被告人岑甲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 1 、被告人岑甲在共同犯罪中是從犯; 2 、被告人岑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 3 、被告人岑甲是初犯。建議對被告人岑甲從輕處罰。
被告人黃某某的辯解意見:起訴書指控搶劫的第 6 筆是李甲一個人去的,我沒有去,也沒有分過錢。
被告人黃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被告人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較輕,建議對被告人黃某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甲的辯解意見:用辣椒水噴被害人是在較遠的距離,并且沒有與被害人發(fā)生沖突,所以不是搶劫行為。
被告人李甲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 1 、被告人李甲在共同犯罪中是從犯; 2 、被告人李甲是初犯; 3 、被告人李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建議對被告人李甲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張甲、岑甲、黃某某、李甲等人在 2012 年 6 月至 9 月期間,在麗水市、 ×× 、 ×× 等地多次實施搶劫、搶奪、盜竊犯罪。其中被告人張甲參與搶劫作案 6 次、涉案金額共計人民幣 46849 元,參與搶奪作案 4 次、涉案金額共計人民幣 13000 元,參與盜竊作案 4 次、涉案金額共計人民幣 10850 元;被告人岑甲參與搶劫作案 3 次、涉案金額共計人民幣 15000 元,參與搶奪作案 3 次、涉案金額共計人民幣 6000 元,參與盜竊作案 4 次、涉案金額共計人民幣 9570 元;被告人黃某某參與搶劫作案 3 次、涉案金額共計人民幣 9549 元,參與搶奪作案 2 次、涉案金額共計人民幣 11000 元,參與盜竊作案 1 次、涉案金額共計人民幣 2400 元;被告人李甲參與搶劫作案 6 次、涉案金額共計人民幣 32949 元,參與搶奪作案 1 次、涉案金額共計人民幣 4000 元,參與盜竊作案 2 次、涉案金額共計人民幣 5600 元。具體分述如下:
一、搶劫
1 、 2012 年 6 月 30 日,被告人張甲、李甲駕駛摩托車到作案臺州市 ×× 東 ×× 大道 ×× 號路某,由被告人張甲駕車接應(yīng),被告人李甲下車將被害人葉乙的一段金某某搶走,并使用辣椒水噴射葉乙阻止其反抗,然后逃離現(xiàn)場。嗣后,被告人張甲、李甲將該段金某某以價格人民幣 5000 元賣到了溫州市 ×× 爐 ×× 路 ×× 號王丙(另案處理)開的打金店內(nèi),并進行分贓。
2 、 2012 年 7 月 5 日,被告人張甲、李甲駕駛摩托車到寧波市 ×× 南大街 ×× 大酒店對面的路某,由被告人張甲駕車接應(yīng),被告人李甲下車將被害人俞某某的金某某搶走,并使用辣椒水噴射俞某某及男朋友阻止其反抗,然后逃離現(xiàn)場。嗣后,被告人張甲、李甲將該金某某以價格人民幣 5400 元賣到了溫州市 ×× 爐 ×× 路 ×× 號王丙開的打金店內(nèi),并進行分贓。
3 、 2012 年 7 月 9 日,被告人張甲、李甲駕駛摩托車到臺州市 ×× 東 ×× 大道 ×× 號路某,由被告人張甲駕車接應(yīng),被告人李甲下車將被害人陶某某的金某某搶走,并使用辣椒水噴射陶某某阻止其反抗,然后逃離現(xiàn)場。嗣后,被告人張甲、李甲將該金某某以價格人民幣 13000 元賣到了溫州市 ×× 爐 ×× 路 ×× 號王丙開的打金店內(nèi),并進行分贓。
4 、 2012 年 7 月 21 日,被告人張甲、黃某某、李甲商定在麗水市 ×× 西屏鎮(zhèn)城區(qū)搶奪金某某。當日晚上 20 時許,被告人張甲、李甲在松陽縣 ×× 民族中學旁邊的過境公路發(fā)現(xiàn)被害人潘某某后,由被告人張甲開車接應(yīng),被告人李甲下車快速將潘某某脖子上的金某某(價值人民幣 8449 元)搶下。雙方發(fā)生了拉扯,被告人李甲對潘某某的臉部噴射了辣椒水阻止其反抗,然后逃離現(xiàn)場。次日,被告人張甲、黃某某、李甲將該金某某以價格人民幣 5100 元賣到了溫州市 ×× 爐 ×× 路 ×× 號王丙開的打金店內(nèi),并進行分贓。
5 、 2012 年 8 月 3 日,被告人黃某某、李甲駕駛摩托車到寧波市 ×××× 街道育才路 ×× 號 ×× 面館門口,由被告人黃某某駕車接應(yīng),被告人李甲下車將被害人陳某某的金某某搶走,并使用辣椒水噴射追趕其的陳某某丈夫,后逃離現(xiàn)場。嗣后,被告人黃某某、李甲將該金某某賣到了溫州市 ×× 爐 ×× 路 ×× 號王丙開的打金店,并進行分贓。
6 、 2012 年 8 月 12 日,被告人黃某某、李甲商定在臺州市 ×× 城區(qū)內(nèi)搶奪金某某。當晚,被告人李甲駕駛摩托車到臺州市 ×× 東 ×× 大道 ×× 號變味雞煲店門口路某,李甲下車將被害人王丁的金某某搶走,并使用辣椒水噴射王丁阻止其反抗,然后駕車逃離現(xiàn)場因被追趕堵截,被迫丟棄摩托車逃離現(xiàn)場。嗣后,被告人李甲將該金某某賣到了 ×× 鹿城區(qū) ×× 爐 ×× 路 ×× 號王丙開的打金店,并分給被告人黃某某 1100 元錢。
7 、 2012 年 8 月 25 日,被告人張甲、岑甲駕駛摩托車到麗水市蓮都區(qū)廈河二區(qū) ×× 幢 ×× 幢之間路某,由被告人岑甲駕車接應(yīng),被告人張甲下車將被害人王戊的金某某搶走,并使用辣椒水噴射王戊阻止其反抗,然后逃離現(xiàn)場。嗣后,被告人張甲、岑甲將該金某某以價格人民幣 10000 元賣到了溫州市 ×× 爐 ×× 路 ×× 號王丙開的打金店,并進行分贓。
8 、 2012 年 8 月 27 日,被告人張甲、岑甲駕駛摩托車到麗水市蓮都區(qū)大洋路和人民路路口,由被告人張甲駕車接應(yīng),被告人岑甲下車將被害人張乙的金某某搶走,并使用辣椒水噴射張乙阻止其反抗,然后逃離現(xiàn)場。嗣后,被告人張甲、岑甲將金某某以價格人民幣 5000 元賣到了 ×× 鹿城區(qū) ×× 爐 ×× 路 ×× 號王丙開的打金店,并進行分贓。
9 、 2012 年 9 月 5 日,被告人岑甲伙同岑乙(另案處理)駕駛摩托車到麗水市 ×× 新村,由岑乙駕車接應(yīng),被告人岑甲下車將被害人朱某某的一段金某某搶走,并使用辣椒水噴射朱某某阻止其反抗,然后逃離現(xiàn)場。嗣后,被告人岑甲伙同岑乙將該段金某某賣到了 ×× 鹿城區(qū) ×× 爐 ×× 路 ×× 號王丙開的打金店,并進行分贓。
二、搶奪
1 、 2012 年 7 月的一天,被告人張甲、黃某某駕駛摩托車到麗水市青田縣 ×× 鎮(zhèn)甌江邊繁華南路的 ×× 大排檔前的空地上,由被告人黃某某駕車接應(yīng),被告人張甲下車靠近一個坐在一輛自行車上休息的男子,趁其不備,張甲伸手將該名男子的金某某搶走。嗣后,被告人張甲、黃某某將該金某某以價格人民幣 7000 元賣到了 ×× 鹿城區(qū) ×× 爐 ×× 路 ×× 號王丙開的打金店,并進行分贓。
2 、 2012 年 8 月 23 日,被告人張甲、岑甲駕駛摩托車到麗水市 ×× 門口路某,由被告人張甲駕車接應(yīng),被告人岑甲下車趁被害人紀某某不備將其脖子上的一段金某某搶走。又在駕駛摩托車 ×× 麗水市 ×× 西屏鎮(zhèn)太寶殿背云巖加油站路某,由被告人岑甲駕車接應(yīng),坐在后座的被告人張甲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備,伸手將其脖子上的金某某拉斷并搶走其中一段(重量為 4 克,價值人民幣 1580 元)。之后,被告人張甲、岑甲再次駕駛摩托車甲經(jīng)麗水市 ×× 都區(qū)水東新村 ×× 幢樓下,由被告人張甲駕車接應(yīng),被告人岑甲下車趁被害人沈甲不備,將其脖子上的金某某搶走。嗣后,被告人張甲、岑甲將上述三條搶得的金某某以價格人民幣 6000 元賣到了 ×× 鹿城區(qū) ×× 爐 ×× 路 ×× 號王丙開的打金店,并進行分贓。
3 、 2012 年 8 月 28 日,被告人黃某某、李甲駕駛摩托車到麗水市 ×× 縣環(huán)城西路和職業(yè)技術(shù)學校路口附近,由被告人李甲駕駛摩托車黃某某坐在后座,被告人黃某某趁被害人李乙不備,伸手將其脖子上的金某某拉斷搶走。嗣后,被告人黃某某、李甲將該段金某某以價格人民幣 4000 元賣到了 ×× 鹿城區(qū) ×× 爐 ×× 路 ×× 號王丙開的打金店,并進行分贓。
三、盜竊
1 、 2012 年 7 月 20 日,被告人張甲、李甲到麗水市 ×× 西屏鎮(zhèn)長松路 ×× 號后門口,將被害人江某某的 “ 本田 ” 牌摩托車(價值人民幣 3200 元)盜走。案發(fā)后,該摩托車已被追回。
2 、 2012 年 8 月 7 日,被告人黃某某、李甲到麗水市 ×× 西屏鎮(zhèn)長松路 ×× 號后門口,將被害人吳甲的 “ 豪爵鈴木 ” 牌摩托車(價值人民幣 2400 元)盜走。案發(fā)后,該摩托車已被追回。
3 、 2012 年 8 月 22 日,被告人張甲、岑甲到麗水市 ×××× 妙高街道北街 ×× 弄 ×× 號門口,將被害人吳乙的 “ 五羊本田 ” 牌摩托車(價值人民幣 1600 元)盜走。
4 、 2012 年 8 月 25 日,被告人張甲、岑甲到麗水市海潮花園 ×× 號樓梯口,將被害人王己的 “ 本田 ” 牌摩托車(價值人民幣 3500 元)盜走。
5 、 2012 年 8 月 26 日,被告人張甲、岑甲到臺州市 ×× 南峰街道小南門巷 ×× 號樓下,將被害人應(yīng)某取的 “ 南方雅馬哈 ” 牌摩托車(價值人民幣 2550 元)盜走。
6 、 2012 年 9 月 4 日,被告人岑甲伙同岑乙到麗水市 ×× 都區(qū)南貿(mào)小區(qū) ×× 幢樓下,將被害人吳丙的 “ 豪爵 ” 牌摩托車(價值人民幣 1920 元)盜走。案發(fā)后,該摩托車已被追歸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張甲在歸案后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事實,經(jīng)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xiàn)。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張甲、岑甲、黃某某、李甲等人的具體身份情況的事實; 2 、被告人張甲、岑甲、黃某某、李甲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在 2012 年 6 月至 9 月期間,各被告人在麗水市、 ×× 、 ×× 等地分別結(jié)伙多次采取辣椒水噴射被害人阻止其反抗的方式,搶取他人金某某,或者趁人不備,駕駛摩托車搶奪他人金某某,事后賣到溫州市鹿城區(qū) ×× 爐 ×× 路 ×× 號王丙(另案處理)開的打金店進行銷贓,并為上述搶劫、搶奪犯罪準備作案工具而多次盜竊他人摩托車具體次數(shù)、時間、地點等情況的事實; 3 、被害人葉乙、俞某某、陶某某、潘某某、陳某某、王丁、王戊、張乙、朱某某等人的陳述,證明其被他人采取辣椒水噴臉和眼睛失去反抗后,掛在脖子上的金某某被搶走的經(jīng)過情況; 4 、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張甲、岑甲、黃某某、李甲能準確對搶劫、搶奪、盜竊的案發(fā)現(xiàn)場進行指認的事實; 5 、辨認筆錄,證明被告人張甲、岑甲、黃某某、李甲能準確指認其將搶來的項鏈均販賣給王丙的事實; 6 、證人葉丙、沈乙和被害人紀某某、何某某、沈甲、李乙等人的證言、陳述,證明被害人紀某某、何某某、沈甲、李乙等人被他人搶去掛在脖子上金某某的時間、地點、經(jīng)過的事實; 7 、被害人江某某、吳甲、吳乙、王己、應(yīng)某取、吳丙的陳述,證明各自的摩托車被盜的時間、地點的事實; 8 、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清單,證明公安機關(guān)已經(jīng)扣押了部分被盜的摩托車乙被害人吳丙被盜的摩托車已發(fā)還給被害人吳丙的事實; 9 、被告人張甲的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張甲歸案后積極檢舉他人犯罪,并經(jīng)查證屬實的事實; 10 、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證明各被害人被搶的金某某及被盜的摩托車的估價價值; 11 、證人王丙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懷孕照片以及醫(yī)院彩超,證明其明知部分項鏈非整條情況下,從被告人張甲、黃某某、李甲等人處多次購買金某某,但其辯解購買的價格系市場價,到后來才開始懷疑來路不正,以及其懷有身孕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甲、岑甲、黃某某、李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搶劫罪;被告人張甲、岑甲、黃某某、李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趁人不備,駕駛機動車公然奪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張甲、黃某某搶奪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岑甲搶奪數(shù)額 6000 元且系一年內(nèi)多次搶奪他人財物,被告人李甲搶奪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搶奪罪;被告人張甲、岑甲、黃某某、李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岑甲參與起訴書指控搶奪犯罪的第一筆有誤,應(yīng)糾正為被告人黃某某參與該筆犯罪事實。被告人張甲、岑甲、黃某某、李甲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實行數(shù)罪并罰。但公訴機關(guān)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中所涉案的金額除起訴書指控的搶劫犯罪第 4 筆及搶奪犯罪第 3 筆和 6 筆盜竊犯罪之外,因涉案物品的估價依據(jù)只有被害人陳述或是沒有其他證據(jù)佐證的被告人供述,估價依據(jù)不足,故對上述涉案物品的鑒定價格不予采信,但上述物品的涉案金額以能得到相互印證的被告人供述且就低予以認定,故對公訴機關(guān)認定被告人黃某某犯搶劫罪數(shù)額巨大的公訴意見,糾正為數(shù)額較大;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岑甲、李甲犯搶奪罪,數(shù)額巨大的公訴意見,糾正為數(shù)額較大。被告人張甲、岑甲、李甲提出采取辣椒水噴射被害人的方式及沒有與被害人發(fā)生過沖突,不構(gòu)成搶劫罪的辯解意見,與法理上對搶劫罪的暴力程度,只要達到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即可的定義不符,故對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黃某某提出其沒有參與起訴書指控的搶劫犯罪第 6 筆,該筆犯罪事實有被告人黃某某、李甲的供述相互印證,證明二被告人事先預(yù)謀搶劫,事后參與分贓的事實。對該辯解意見本院亦不予采納。被告人岑甲、李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岑甲、李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在本案中,各被告人共同實施犯罪,作用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被告人岑甲、李甲的辯護人還提出被告人岑甲、李甲是初犯的辯護意見,該辯護意見與兩被告人多次實施犯罪行為的事實不符,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張甲歸案后有檢舉他人犯罪事實,經(jīng)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張甲、岑甲、黃某某、李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并有部分贓物被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張甲、岑甲、黃某某、李甲的辯護人提出的其他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甲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50000 元,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5000 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 元,數(shù)罪并罰后,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75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9 月 6 日起至 2027 年 9 月 5 日止);
二、被告人岑甲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0 元,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6000 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 元,數(shù)罪并罰后,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36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9 月 6 日起至 2026 年 9 月 5 日止);
三、被告人黃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 元,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 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3000 元,數(shù)罪并罰后,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3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10 月 23 日起至 2025 年 4 月 22 日止);
四、被告人李甲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35000 元,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 4000 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6000 元,數(shù)罪并罰后,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45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11 月 17 日起至 2024 年 9 月 16 日止);
五、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黃奇新
人民陪審員 武文麗
人民陪審員 毛南維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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