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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麗蓮刑初字第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1-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3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某。因犯盜竊罪,于 2008 年 4 月 8 日被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6 月 2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3 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丁某。

    被告人謝甲。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6 月 3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3 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金甲。

    被告人雷某。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6 月 2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3 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曾某某。

    被告人涂某某。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6 月 2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3 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婁某某。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647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雷某、謝甲、馮某、涂某某犯盜竊罪,于 2012 年 12 月 24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某及其辯護人丁某、被告人謝甲及其指定辯護人金甲、被告人雷某及其辯護人曾某某、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辯護人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1 、 2012 年 6 月 2 日上午,被告人馮某、雷某、謝甲、涂某某等人結伙,到麗水市 ×× 都區(qū) ×× 與解放街路口附近,由被告人涂某某以尋找老中醫(yī)為名與被害人陳甲搭訕,被告人馮某、雷某負責傳遞信息并謊稱被告人謝甲即是老中醫(yī)的孫子可替陳甲的家人消災,誘騙陳甲拿出現(xiàn)金人民幣 123025.6 元及一條鉑金乙(價值無法鑒定)并用報紙包好至麗水市蓮都區(qū)紫金大橋下,由被告人謝甲為其念經畫符,后被告人涂某某、謝甲趁陳甲不備之機,用事先準備好的裝有肥皂紙包與陳甲的紙包調包并逃逸。嗣后,四人將所得贓款分贓花用。

    2 、 2012 年 6 月 4 日上午,被告人馮某、雷某、謝甲、涂某某與謝乙(另案處理)結伙,在浙江省金華市 ×× 錦繡國際家居大門內 ×× 樓梯口,通過以上方法,盜走被害人胡某某現(xiàn)金人民幣 4600 元及金乙、金某指等黃某飾品(共計價值人民幣 26872 元)。

    3 、 2012 年 4 月 26 日上午,被告人馮某、雷某、謝甲與黃甲(另案處理)結伙,在浙江省金華市江南開發(fā)區(qū)李某某正在拆遷的農試站宿舍 ×× 幢 ×× 單元 ×× 室,采取以上方法,盜走被害人蘇某某人民幣 103848.84 元及金乙、金手鏈等黃某飾品(共計價值人民幣 11771 元)。

    4 、 2011 年 11 月 23 日上午,被告人馮某、雷某、謝甲、涂某某與謝乙結伙,在浙江省金華市 ×× 單 ×× 樓梯口,采取以上方法,盜走被害人錢某某現(xiàn)金人民幣 100000 元。

    5 、 2011 年 10 月 11 日上午,被告人馮某、雷某、謝甲、涂某某與栗小華(另案處理)結伙,在浙江省金華市 ×× 錦繡國際家居大門內 ×× 樓梯口,采取以上方法,盜走被害人戴某某現(xiàn)金人民幣 6200 及一對黃乙環(huán)(價值人民幣 1313 元)。

    6 、 2011 年 9 月 22 日上午,被告人馮某、雷某、謝甲、涂某某與栗小華結伙,在浙江省 ×××× 南沿江綠化帶內,采取以上方法,盜走被害人陳乙現(xiàn)金人民幣 53700 元。

    7 、 2011 年 10 月 14 日中午,被告人馮某、雷某、謝甲、涂某某與栗小華結伙,在浙江省 ×××× 內,采取以上方法,盜走被害人何某某現(xiàn)金人民幣 47500 元。

    8 、 2011 年 11 月 6 日上午,被告人謝甲、雷某、馮某、涂某某與栗小華結伙,在浙江省海寧市 ×× 公園,采取以上方法,盜走被害人裴某某現(xiàn)金人民幣 2000 元及金乙、金某指等黃某飾品(共計價值人民幣 15893 元)。

    9 、 2011 年 11 月 8 日上午,被告人謝甲、雷某、涂某某、馮某與栗小華結伙,在浙江省 ×× 圖書館旁的亭子里,采取以上方法,盜走被害人張乙現(xiàn)金人民幣 204093.7 元及金乙、金某指、玉手鐲、玉佩等飾品(共計價值人民幣 25202 元)。

    10 、 2010 年 12 月 21 日上午,被告人謝甲、雷某、馮某與黃甲等人結伙,在浙江省嘉興市 ×× 區(qū)縣 ×× 樓下,采取以上方法,盜走被害人陸政芳一條黃金某某(價值無法鑒定)、一條鉑金乙(價值無法鑒定)以及三只千足金黃某戒指(共計價值人民幣 7767 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雷某、謝甲、馮某、涂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雷某、謝甲、馮某、涂某某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馮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馮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 1 、辯護人對案件事實過程沒有異議,但對公訴機關指控馮某涉嫌構成盜竊罪有異議,本案應定性為詐騙罪; 2 、被告人馮某在本系列詐騙案件中均起到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 3 、被告人馮某自愿認罪; 4 、本案除第 8 、 9 起被害人提供了黃某飾品的購物憑證外,其他 8 起被害人沒有提供黃某飾品合法來源的有效憑證,沒有實物而作出鑒定結論是不妥當?shù)模浔或_黃某飾品具體數(shù)量及價值證據(jù)不足,應不予認定; 5 、被告人馮某此次走上犯罪道路,是由于家境十分困難。建議對被告人馮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謝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謝甲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 1 、被告人謝甲對起訴書指控盜竊總金額為 733786.14 元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自愿認罪; 2 、被告人謝甲沒有犯罪前科,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議對被告人謝甲從輕處罰。

    被告人雷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雷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 1 、辯護人對案件事實過程沒有異議,但對公訴機關指控雷某涉嫌構成盜竊罪有異議,本案應定性為詐騙罪; 2 、被告人雷某在本系列詐騙案件中均起到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 3 、被告人雷某在此次犯罪前沒有前科劣跡,人身危險性較低; 4 、被告人雷某自愿認罪; 5 、被告人雷某此次走上犯罪道路,是由于家境十分困難。建議對被告人雷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涂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涂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 1 、被告人涂某某在本案的作案過程某僅起次要作用,是從犯; 2 、起訴書指控的第 6 筆認定被告人涂某某參與此次作案證據(jù)不足,不能認定; 3 、被告人涂某某認罪態(tài)度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人身危險性、社會危害性相對較; 4 、被告人涂某某是少數(shù)民族; 5 、各被告人虛構事實,騙取受害人的財物,建議定詐騙罪為妥; 6 、被告人涂某某身體狀況不好。建議對被告人涂某某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1 、 2012 年 6 月 2 日上午,被告人馮某、雷某、謝甲、涂某某等人結伙,到麗水市 ×× 都區(qū) ×× 與解放街路口附近,由被告人涂某某以尋找老中醫(yī)為名與被害人陳甲搭訕,被告人馮某、雷某負責傳遞信息并謊稱被告人謝甲即是老中醫(yī)的孫子可替陳甲的家人消災,誘騙陳甲拿出現(xiàn)金人民幣 123025.6 元及一條鉑金乙并用報紙包好至麗水市蓮都區(qū)紫金大橋下,由被告人謝甲為其念經畫符,后被告人涂某某、謝甲趁陳甲不備之機,用事先準備好的裝有肥皂紙包與陳甲的紙包調包并逃逸。嗣后,四人將所得贓款分贓。

    2 、 2012 年 6 月 4 日上午,被告人馮某、雷某、謝甲、涂某某與謝乙(另案處理)結伙,在浙江省金華市 ×× 錦繡國際家居大門內 ×× 樓梯口,通過以上方法,盜走被害人胡某某現(xiàn)金人民幣 4600 元及金乙、金某指等黃某飾品。

    3 、 2012 年 4 月 26 日上午,被告人馮某、雷某、謝甲與黃甲(另案處理)結伙,在浙江省金華市江南開發(fā)區(qū)李某某正在拆遷的農試站宿舍 ×× 幢 ×× 單元 ×× 室,采取以上方法,盜走被害人蘇某某現(xiàn)金人民幣 103848.84 元及金乙、金手鏈等黃某飾品(共計價值人民幣 11771 元)。

    4 、 2011 年 11 月 23 日上午,被告人馮某、雷某、謝甲、涂某某與謝乙結伙,在浙江省金華市 ×× 單 ×× 樓梯口,采取以上方法,盜走被害人錢某某現(xiàn)金人民幣 100000 元。

    5 、 2011 年 10 月 11 日上午,被告人馮某、雷某、謝甲、涂某某與栗小華(另案處理)結伙,在浙江省金華市 ×× 錦繡國際家居大門內 ×× 樓梯口,采取以上方法,盜走被害人戴某某現(xiàn)金人民幣 6200 及一對黃乙環(huán)。

    6 、 2011 年 9 月 22 日上午,被告人馮某、雷某、謝甲、涂某某與栗小華結伙,在浙江省 ×××× 南沿江綠化帶內,采取以上方法,盜走被害人陳乙現(xiàn)金人民幣 53700 元。

    7 、 2011 年 10 月 14 日中午,被告人馮某、雷某、謝甲、涂某某與栗小華結伙,在浙江省 ×××× 內,采取以上方法,盜走被害人何某某現(xiàn)金人民幣 47500 元。

    8 、 2011 年 11 月 6 日上午,被告人謝甲、雷某、馮某、涂某某與栗小華結伙,在浙江省海寧市 ×× 公園,采取以上方法,盜走被害人裴某某現(xiàn)金人民幣 2000 元及金乙、金某指等黃某飾品(共計價值人民幣 15893 元)。

    9 、 2011 年 11 月 8 日上午,被告人謝甲、雷某、涂某某、馮某與栗小華結伙,在浙江省 ×× 圖書館旁的亭子里,采取以上方法,盜走被害人張乙現(xiàn)金人民幣 204093.7 元及金乙、金某指、玉手鐲、玉佩等飾品(共計價值人民幣 25202 元)。

    10 、 2010 年 12 月 21 日上午,被告人謝甲、雷某、馮某與黃甲等人結伙,在浙江省嘉興市 ×× 區(qū)縣 ×× 樓下,采取以上方法,盜走被害人陸政芳一條黃金某某、一條鉑金乙以及三只千足金黃某戒指。

    另查明,被告人馮某、謝甲、雷某、涂某某歸案后,被公安機關分別追退人民幣元 3700 、 1800 元、 3000 元和 2000 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雷某、謝甲、馮某、涂某某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雷某、謝甲、馮某、涂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 2010 年 12 月至 2012 年 6 月份期間,四被告人伙同他人結伙先后竄至到嘉興市 ×× 區(qū)、 ×× 、 ×× 、 ×× 等地采取迷信方某某行誘騙,趁人不備之際竊取被害人財物的經過情況; 3 、被害人陳甲、胡某某、蘇某某、錢某某、戴某某、陳乙、何某某、裴某某、張乙、陸政芳的陳述及辯認筆錄,證明其財物被盜的經過情況以及其辨認出被告人的事實; 4 、價格鑒定書,證明被害人蘇某某、裴某某等人被盜財物的價值; 5 、監(jiān)控視頻光盤,證明 2012 年 6 月 2 日,被告人馮某、雷某、謝甲、涂某某等人在麗水市蓮都區(qū)紫金大橋下竊取被害人陳甲財物的事實; 6 、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清單,證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雷某等人處扣押部分現(xiàn)金以及發(fā)還給被害人的事實; 7 、住宿某記單,證明被告人雷某、謝甲、馮某、涂某某在麗水市 ×× 都區(qū)、 ×× 等地用自己的身份證及冒用他人身份證件進行住宿某記的事實; 8 、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馮某的前科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謝甲、雷某、涂某某結伙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經密謀后采用為被害人 “ 念經畫符消災 ” 的方法,誘騙被害人相信并拿出財物供被告人 “ 施法 ” ,在 “ 施法 ” 過程某趁被害人不備之機進行調包偷換的手段,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四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各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訴書指控的第 2 、 5 、 10 筆犯罪事實中的黃某飾品,因鑒定依據(jù)不足,故對該黃某飾品的價值不予認定。被告人馮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害人沒有提供黃某飾品合法來源的有效憑證和沒有實物情況下而作出的價值鑒定不當,及部分被騙黃某飾品具體數(shù)量及價值證據(jù)不足,不應認定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馮某、謝甲、雷某、涂某某流竄多次實施盜竊作案,且多選擇中、老年婦女為盜竊對象,社會危害性大,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馮某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馮某、謝甲、雷某、涂某某歸案后能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有一小部分贓款被追退給被害人,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雷某、馮某、涂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本案應定性為詐騙犯罪的辯護意見,經本院查明,被告人雷某、馮某、涂某某等人雖然以虛構 “ 替人消災 ” 的方式誘騙被害人相信并拿出財物,交由被告人進行所謂的 “ 念經畫符 ” ,被告人在占有該財物時并未脫離被害人的監(jiān)督,但被告人趁被害人不備之機進行調包,秘密竊取被害人的財物,其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被告人的作案手段符合盜竊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公訴機關指控各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的定性正確,故對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雷某、馮某、涂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案四被告人結伙他人經過事前預謀,分工協(xié)作實施犯罪,各被告人在具體的犯罪過程某作用相當,且所充當?shù)慕巧计鸬椒e極、主動的作用,本案不宜區(qū)分主、從犯,故對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涂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中第 6 筆的指控證據(jù)不足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該事實有同案犯馮某、謝甲等人的供述及被告人涂某某當庭陳述所證實,故對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四被告人的辯護人共同提出各被告人在庭審中自愿認罪,以及被告人雷某、謝甲、涂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無犯罪前科,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對被告人涂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建議減輕處罰的意見,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納。根據(j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等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馮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730000 元,剝奪政治權利四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6 月 29 日起至 2026 年 12 月 28 日止);

    二、被告人謝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730000 元,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6 月 30 日起至 2026 年 6 月 29 日止);

    三、被告人雷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730000 元,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6 月 29 日起至 2026 年 4 月 28 日止);

    四、被告人涂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610000 元,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6 月 29 日起至 2025 年 3 月 28 日止);

    五、被告人馮某、謝甲、雷某、涂某某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闕少萍

    人民陪審員  徐妙君

    人民陪審員  周麗珍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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