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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麗蓮民初字第80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1-1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 2012 )麗蓮民初字第 809 號


    原告:張甲。

    原告:張乙。

    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王某某。

    被告:李甲。

    法定代理人:李乙。

    被告:李乙。

    被告:趙某。

    法定代理人:趙甲。

    被告:趙甲。

    被告:滕甲。

    法定代理人:滕乙。

    被告:滕乙。

    被告:陳某。

    法定代理人:陳甲。

    被告:陳甲。

    原告張甲、張乙與被告李甲、李乙、趙某、趙甲、滕甲、滕乙、陳某、陳甲生命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于 2012 年 9 月 25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任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周玲、人民陪審員金小林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 11 月 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甲、張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甲的法定代理人李乙,被告趙某的法定代理人趙甲,被告騰世昌的法定代理人滕乙,被告陳某的法定代理人陳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張甲、張乙訴稱:兩原告和各被告都是從各自戶籍地來到 ×× 水 ×× 開發(fā)區(qū)工廠 ×× 的,各未成年被告也是隨其父母來到麗水讀書或隨父母謀生存的。 2012 年 8 月 29 日中午 12 點左右,原告的兒子張某在家吃中飯,被告李甲、趙某、滕甲到原告家里叫張某一起去游泳。張某趕快吃了飯后,就緊跟他們到石牛某某上方河灘水道去玩水或游泳。張某和被告滕甲不會游泳,就留在河邊淺水區(qū)玩水;被告李甲、趙某和后面騎自行車趕來的被告陳某到河深區(qū)去游泳。后水浪大起來,將張某和滕甲沖到深水區(qū)。李甲聽同伴求救后,急忙去水中救起滕甲,而陳某和趙某沒有明顯的救人言行,不久,張某就溺入水中不幸遇難。該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李甲、趙某、滕甲、陳乙曾花時間到下游水中尋找,但沒找著,后他們就各自回家。他們采取了既不告訴各自父母,也不向警方報案求助,在原告找到李甲時,他還極力否認沒與原告兒子張某一起游泳過,逃避相當?shù)呢熑。第二天兩原告找到趙乙道出實情,張某早在昨天與他們游泳時被水沖走了。原告才報警求助,在深水區(qū)河道找到了張某的尸體。后原告找到各被告請他們從公平的角度承擔一部分原告兒子死亡的損失費用。被告李甲、趙某、滕甲及各自父母只答應酌情補償 1 萬元為限,而被告陳某、陳甲不肯作出補償。為此,依法判令四未成年被告按照公平原則共同補償原告兒子張某溺死的人身損害費 80000 元人民幣;四個成年被告(未成年人被告的父親)按民法通則第 133 條的規(guī)定,直接承擔支付經(jīng)濟賠償責任。

    被告李乙辯稱:當時本人回老家了,李甲母親在上班,均不知道情況。

    被告趙甲辯稱:被告找原告兒子玩,各被告父母都不在家,原告是知道兒子出去玩的,后來也是你兒子追過去的。在原告兒子被大水沖走后,各被告也不是沒施救,已救上來一個,但后來沒有找到原告兒子沒辦法。

    被告滕乙辯稱:與趙甲的意見一樣。

    被告陳甲辯稱:被告陳某不知道張某家住哪里。兩原告是張某的監(jiān)護人,被告趙某、李甲到原告家去叫其兒子,原告也知道兒子去游泳而不阻止。本人上班去了。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原告張甲、張乙系夫妻關(guān)系, 1999 年 10 月 2 日生育一子叫張某。被告李乙系被告李甲的父親,被告趙甲系被告趙某的父親,被告滕乙系被告滕甲的父親,被告陳甲系被告陳某的父親。 2012 年 8 月 29 日中午 12 點左右,被告李甲、趙某、滕甲到原告家門口叫原告的兒子張某玩,張某和原告張乙都在家里,當時張丙在吃飯,三被告就先走了,之后張某追上來,后來被告陳某騎著自行車也趕上來,五人一起來到蓮都區(qū)碧湖鎮(zhèn)石牛某某下面游泳,張某和滕甲不會游泳,在淺水區(qū)玩水,后來一股浪沖過來,將他倆一起沖到深水區(qū),李林某某把滕甲救起來,后來發(fā)現(xiàn)張某不見了,被告李甲、趙某、滕甲、陳乙尋找了一段時間,然后就各自回家了。兩原告下班后發(fā)現(xiàn)張某不在家,就到處尋找,直到第二天早上在其游泳的地方發(fā)現(xiàn)衣服等,但已溺水身亡。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戶口本、流動人口登記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分局碧湖派出所向被告李甲、趙某、滕甲、陳某所作的詢問筆錄及向原告張乙所作的詢問筆錄、居某死亡證明、火化證明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張甲、張乙的兒子張某溺水身亡,系意外事故,雖然被告李甲、趙某、滕甲、陳某對張某死亡沒有過錯,但根據(jù)四被告與張某相約游泳的事實,結(jié)合本案實際情況,也應適當分擔兩原告經(jīng)濟損失。被告李甲、趙某、滕甲、陳某系未成年人,四被告的經(jīng)濟補償由其監(jiān)護人即被告李乙、趙甲、滕乙、陳甲承擔。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乙、趙甲、滕乙、陳甲各補償給原告張甲、張乙因受害人張某溺水死亡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 5000 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二、駁回原告張甲、張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800 元,由原告張甲、張乙負擔 1000 元,被告李乙、趙甲、滕乙、陳甲各負擔 200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任 軍

    審 判 員  周 玲

    人民陪審員  金小林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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