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民初字第79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12-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 2012 )麗蓮民初字第 796 號
原告:紹興市 ×× 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紹興市 ×× 縣西鎮(zhèn) ×× 號。組織機構(gòu)代碼: 73200188-5 。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吳某、姚某某。
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 x ,麗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原告紹興市 ×× 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沈某某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 2012 年 9 月 21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趙敏沖適用簡易程序,于 2012 年 10 月 22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紹興市 ×× 建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某,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 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紹興市 ×× 建設有限公司訴稱:被告于 2012 年 7 月訴至麗水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原告為被申請人申請支某某動報酬 22300 元及油費 3220 元,麗水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jīng)開庭審理后做出麗勞某某案字( 2012 )第 151 號勞動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需向被告支某某動報酬 22300 元及油費 2000 元。原告認為該裁決書認定事實和法律適用都有錯誤,原告無需支付上述款項,理由如下: 1 、被告先是假冒資質(zhì)騙取工作,后又擅自中途離職,不再參與工程施工,不能按照這個約定支付激勵款。 2 、原告收到的工程款只有 265 萬元,其余并非是實際收到的工程款,被告只能對離職前的實際工程款進行提成。 3 、被告的真實離職原因系其沒有施工員資格,其在簽訂勞動合同時有隱瞞,且被告在崗期間有多次的違紀行為,他的離職也未通知過公司,系擅離職守,而非其在仲裁時所稱的系未拿到工資而無奈離職。 4 、原告已經(jīng)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勞動報酬和到位實際工程款的提成,并不存在拖欠工資的行為。 5 、被告所訴稱的油費已經(jīng)大大超過合理范圍,屬于不必要開支,不在報銷的范疇。故訴至法院,請求: 1 、判決原告無需按照麗勞某某案字( 2012 )第 151 號勞動仲裁裁決書支付被告勞動報酬 22300 元及油費 2000 元; 2 、判決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沈某某辯稱: 1 、《建筑業(yè)勞動合同》系雙方某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應予采信,原告所謂激勵條款一說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2 、被告不存在假冒資質(zhì)騙取工作的行為。 3 、被告離職系原告未及時足額支某某動報酬且未依法為被告辦理社會保險等原因所造成,其合法合理的勞動報酬,原告應當支付。 4 、無論是工程丙款,工程預付款,還是為工程施工預領的借款,都是建設單位實際支付的款項,均應按合同約定計付提成,且原告事實上亦是按照實際到位款項來計付提成。 5 、被告所主張的油費均系因工作所發(fā)生的合理費用,依照合同第六條的規(guī)定,應由原告承擔。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被告沈某某于 2011 年 3 月 28 日起由原告聘請到浙江麗水九龍濕地公園一期保護工程一廊橋工程甲部工作,雙方于 2011 年 8 月 19 日簽訂勞動合同,約定(甲方:原告,乙方:被告) “ ……四、勞動報酬。(一)按月計酬,基本月薪 6000 元;(二)按本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總價款計取 1% 提成;五、勞動報酬支付方式。(一)基本月薪:甲方須在每月 15 號前支付上月基本月薪 6000 元。(二)提成部分:按建設單位實際工程款到工程甲部數(shù)額, 7 天內(nèi)支付相應的 1% 提成某動報酬,余款在本工程乙后 7 天內(nèi)付清。六、乙方在工作期間,使用車輛的油費由甲方支付 ” 。 2011 年 9 月 15 日,被告離職。被告在原告處工作期間,原告支付被告勞動報酬共計 62000 元。 2012 年 7 月,被告向麗水市勞動仲裁爭議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 2012 年 8 月 1 日,麗水市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麗勞某某案字( 2012 )第 xx 號勞動仲裁裁決書,裁決由原告于浙江麗水九龍國家濕地公園一期保護工程乙后七天內(nèi)支付被告勞動報酬 22300 元及于裁決生效之日支付被告油費 2000 元。原告不服該裁決,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被告身份證復印件、仲裁裁決書、《建筑業(yè)勞動合同》、《關于九龍廊橋工程丙款支付情況說明》、測量記錄、中標公告、調(diào)查(詢問)筆錄、投訴登記表、收據(jù)、工資表、預領工資單、油費發(fā)票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 2011 年 8 月 19 日簽訂的《建筑業(yè)勞動合同》系雙方某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約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在原告處工作共計 5.67 個月,按月薪 6000 元計算,應獲得工資為 34020 元。根據(jù)案涉工程建設單位麗水市林業(yè)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關于九龍廊橋工程丙款支付情況說明》,九龍廊橋從 2011 年 4 月 21 日開工建設至 9 月 15 日實際支付工程丙款為 265 萬元,另有 140 萬元工程預付款和 100 萬元材料暫借款,結(jié)合《建筑業(yè)勞動合同》第五條第(二)項 “ 提成部分:按建設單位實際工程款到工程甲部數(shù)額, 7 天內(nèi)支付相應的 1% 提成某動報酬,余款在本工程乙后 7 天內(nèi)付清 ” ,被告可獲得的提成部分應為已付工程丙款 265 萬元的 1% ,即 26500 元。被告在工期中途離職,依照合同約定,不應獲得 140 萬元工程預付款和 100 萬元材料暫借款的提成。綜上,被告可獲勞動報酬為 60520 元,因原告已于被告離職前支付 62000 元,故原告勿需向被告支某某動報酬。至于油費,結(jié)合被告每日工作所需路程及被告提供的發(fā)票,本院酌定支持被告油費 2000 元由原告支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紹興市 ×× 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支付被告沈某某油費 2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0 元,減半收取 5 元,由原告紹興市 ×× 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趙敏沖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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