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民初字第73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12-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2 )麗蓮民初字第 730 號
原告:孔 xx ,男, 1994 年 3 月 28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街道 xx 村 x 號。公民身份號碼: 33xxxx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胡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 xx ,男, 1975 年 9 月 29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 xx 花苑 x 幢。公民身份號碼: 32xxxxxx 。
被告:麗水市 xxx 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xx 路 xx 號。組織機構代碼: 1xxxx-x 。
法定代表人:楊 xx ,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鄭 xx ,女, 1988 年 12 月 27 日出生,漢族,該公司員工,住麗水市 xx 路 xx 號 x 幢。公民身份號碼: 33xxxxx1 。
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xx 街 xx 號。組織機構代碼: 6xxxxxx2-x 。
訴訟代表人:沈 xx ,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 孔 xx 與被告陳 xx 、麗水市 xxx 有限公司、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案,本院于 2012 年 8 月 31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玲獨任審判,于 2012 年 12 月 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 孔 xx 的委托代理人 胡 xx 、被告 陳 xx 、被告麗水市 xxx 有限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 鄭 xx 、被告 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 x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 孔 xx 訴稱: 2011 年 10 月 16 日 1 時 10 分,被告陳 xx 駕駛浙 Kxxxx 號小汽車沿麗水市 xx 路由東向西行駛,在城東路路口時,與原告駕駛的浙 KAxxxx 號輕便摩托車沿城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雙方負同等責任。經(jīng)鑒定,原告構成兩個十級傷殘。原告因該事故造成的損失有 醫(yī)療費 10310.28 元、住院伙食補助費 120 元、護理費 9593.95 元、誤工費 23494.36 元、殘疾賠償金 68136.20 元、交通費 910 元、鑒定費 3600 元、營養(yǎng)費 2520 元、車輛修理費 2950 元、精神損害撫慰金 6000 元。 請求判令: 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等計人民幣 117169.51 元,超出交強險責任范圍的由被告陳 xx 承擔損失的 50% 即 2817.19 元,被告麗水市 xxx 有限公司就上述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陳 xx 、麗水市 xxx 有限公司辯稱:原告合理的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 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 辯稱: 一、對本案事故無異議,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二、原告采用在訴訟過程中作出的鑒定意見來變更訴訟請求,所產生的鑒定費應由原告承擔;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我公司依據(jù)保險條款承擔賠償責任。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 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與原告陳述一致。事故發(fā)生后當日原告被送往麗水市人民醫(yī)院治療,于 2011 年 10 月 24 日出院,住院 8 天。 2012 年 8 月 16 日,原告自行委托浙江 xx 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該所鑒定意見為:孔 xx 于 2011 年 10 月 16 日因車禍致傷,造成顱腦損傷,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右足距骨粉碎性骨折等,致右足足弓結構破壞,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九級傷殘、傷后建議評定誤工期限八個月為宜、評定護理期限十一周為宜、評定營養(yǎng)期限十二周為宜。 2012 年 11 月 5 日,經(jīng)被告 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申請,本院委托溫州 xx 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孔 xx 的精神傷殘程度及因果關系等事項進行鑒定,該所鑒定意見為:原告孔 xx 系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遺忘綜合征)。與本次外傷系直接因果關系。原告孔 xx 系車禍致右頂頭皮血腫、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右足距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跟骨舟狀骨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遺留右足內側足弓結構破壞的傷殘等級評定為 10 級,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的傷殘等級評定為 10 級。誤工期為 240 日,護理期為 98 日,營養(yǎng)期為 84 日。 被告陳 xx 所駕駛浙 Kxxxx 號小汽車系被告 麗水市 xxx 有限公司 所有,該車在被告 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 處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孔 xx 事故發(fā)生前居住于麗水市蓮都區(qū)燈塔小區(qū),從事電腦銷售及維修工作。
本院認定原告 孔 xx 合理的損失有 醫(yī)療費 10310.28 元、住院伙食補助費 120 元、護理費 9593.53 元、誤工費 23494.36 元、殘疾賠償金 68136.20 元、交通費 300 元、營養(yǎng)費 2520 元、鑒定費 3600 元、車輛維修費 2950 元、精神損害撫慰金 1500 元, 上述 共計人民幣 122524.37 元 。被告陳 xx 已支付原告 7647.68 元。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相關身份信息材料、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yī)療費用清單、醫(yī)療費票據(jù)、麗水市蓮都區(qū)白云街道燈塔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 麗水萬豐東方電腦商行出具的證明、營業(yè)執(zhí)照、定損單、修理費發(fā)票及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個體工商登記表、溫州 xx 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 。
本院認為 : 交警部門認定原告孔 xx 與被告陳 xx 負事故同等責任,交警部門責任認定準確,本院予以采信,并作為民事賠償?shù)囊罁?jù),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條的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故原告孔 xx 的合理損失,由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余額由被告陳 xx 賠償 50% ,原告孔 xx 事故發(fā)生前居住于城鎮(zhèn),從事非農職業(yè),其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原告訴請被告賠償?shù)尼t(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營養(yǎng)費、車輛損失,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shù)慕煌ㄙM、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本院酌情予以減少。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辯稱原告的超醫(yī)保費用不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shù)囊庖姡环戏梢?guī)定,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 ,判決如下:
一、 原告孔 xx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營養(yǎng)費、鑒定費、車輛維修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人民幣 122524.37 元,由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 118624.09 元,余額 3900.28 元由被告陳 xx 賠償 1950.14 元(已支付 7647.68 元,多付部分由原告孔 xx 從保險賠款中予以退還);上述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 孔 xx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130 元,減半收取 565 元,由原告孔 xx 負擔 300 元,被告陳 xx 負擔 265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周 玲
二 0 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紀偉琴
賠償清單
一、 醫(yī)療費 10310.28 元;
二、 住院伙食補助費: 15 元 / 天× 8 天 =120 元;
三、 護理費: 97.89 元 / 天× 98 天 =9593.53 元;
四、 誤工費: 97.89 元 / 天× 240 天 =23494.36 元;
五、 殘疾賠償金 68136.20 元:
30971 元 / 年× 20 年× 11%=68136.20 元;
六、交通費 300 元;
七、鑒定費 3600 元
八、營養(yǎng)費 2520 元;
九、車輛損失 2950 元;
十、精神損害撫慰金 1500 元;
上述損失共計 122524.3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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