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67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12-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675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 XX ,男, 1983 年 5 月 8 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青田縣禎埠鄉(xiāng) XX 。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10 月 20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2 日 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622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 XX 犯盜竊罪,于 2012 年 11 月 26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 XX 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 10 月 19 日 21 時 30 分 許,被告人潘 XX 到麗水市蓮都區(qū)麗青路 323 號浙江天金集團門前的人行道上,將被害人麻 X 停放在此的一輛輕騎牌“小帥哥” QD50W07 型電動自行車盜走。經(jīng)鑒定,該電動自行車價值人民幣 3000 元。
被告人潘 XX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潘 XX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潘 XX 的供述; 3 、被害人麻 X 的陳述; 4 、證人葉 XX 的證言; 5 、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6 、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 7 、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 XX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 XX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贓物已被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潘 XX 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3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10 月 20 日起 至 2013 年 1 月 19 日 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審 判 員 蔣 樂 仁
二 0 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杜 偉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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