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67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11-3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67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 XX ,男, 1984 年 7 月 30 日出生于北京市東城區(qū),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大專文化,職員,住北京市東城區(qū)安德里北街 XX 。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10 月 22 日 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613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 XX 犯盜竊罪,于 2012 年 11 月 23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 XX 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 9 月 21 日 17 時 許,被告人蔡 XX 在麗水市蓮都區(qū)麗陽街中國銀行,將被害人朱 XX 遺忘在 ATM 機上的中國銀行卡號為 XX 卡分兩次共取走人民幣 5000 元。 2012 年 10 月 22 日 被告人蔡 XX 到白云派出所投案自首,將 5000 元人民幣歸還被害人朱 XX 并取得被害人朱守和的諒解。
被告人蔡 XX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蔡 XX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蔡 XX 的供述; 3 、被害人朱 XX 的陳述; 4 、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5 、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 6 、中國銀行 ATM 機交易情況表; 7 、歸案情況說明; 8 、申請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 XX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 XX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將贓款退賠給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 XX 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 5000 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審 判 員 王 黎
二 0 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杜 偉 紅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