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66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11-2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664號
公訴機關(guān)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 XX ,男, 1972 年 1 月 5 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小學(xué)文化,農(nóng)民,住青田縣甌南街道 XX 。因涉嫌開設(shè)賭場犯罪,于 2012 年 8 月 15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21 日 被逮捕,同年 11 月 28 日 被取保候?qū)彙?
被告人楊 XX ,男, 1962 年 3 月 15 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下崗工人,住青田縣黃 土羊 鄉(xiāng) XX 。因涉嫌開設(shè)賭場犯罪,于 2012 年 8 月 15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14 日 被取保候?qū)彙?
被告人鄧 XX ,男, 1954 年 9 月 19 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文盲,農(nóng)民,住麗水市蓮都區(qū)仙渡鄉(xiāng) XX 。因涉嫌開設(shè)賭場犯罪,于 2012 年 8 月 15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14 日 被取保候?qū)彙?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606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 XX 、楊 XX 、鄧 XX 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 2012 年 11 月 20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 XX 、楊 XX 、鄧 XX 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1 、 2012 年 2 月至 7 月,被告人周 XX 、楊 XX 、鄧 XX 在麗水市蓮都區(qū)紫金新村 XX 號樓下、廈河五區(qū) XX 樓下開設(shè)棋牌室期間,開設(shè)賭場,供他人聚眾賭博,并按莊家開莊數(shù)額的 5% 從中抽頭,共獲利 2.4 萬余元,三人各分得 8000 余元。
2 、 2012 年 7 月底至 8 月 14 日 ,被告人周 XX 、楊 XX 在麗水市蓮都區(qū)紫金新村 XX 開設(shè)棋牌室期間,開設(shè)賭場,供他人聚眾賭博,并按莊家開莊數(shù)額的 5% 從中抽頭,共獲利 2 萬余元,二人各分得 1 萬余元。
2012 年 8 月 14 日 ,被告人周 XX 、楊 XX 開設(shè)賭場,供他人在該棋牌室聚眾賭博時,被民警查獲,當場扣押了違法所得人民幣 9300 元。案發(fā)后,被告人楊 XX 已退交贓款人民幣 20000 元,被告人鄧 XX 已退交贓款人民幣 8000 元。
被告人周 XX 、楊 XX 、鄧 XX 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周 XX 的親屬已退繳了贓款人民幣 18000 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 XX 、楊 XX 、鄧 XX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guān)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周 XX 、楊 XX 、鄧 XX 的供述; 3 、證人賀 XX 、孫 XX 、杜 XX 、葉 XX 、季 XX 、鄭 XX 、朱 XX 、王 XX 、石 XX 、李 XX 、何 XX 、李 XX 、陳 XX 、陳 XX 、管 XX 、王 XX 、陳 XX 、季 XX 、吳 XX 、蔡 XX 、占 XX 、王 XX 、劉 X 、陳 XX 、陳 XX 、張 XX 、楊 X 等人的證言; 4 、扣押物品文件清單; 5 、檢查筆錄; 6 、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7 、抓獲經(jīng)過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 XX 、楊 XX 、鄧 XX 以營利為目的,結(jié)伙開設(shè)賭場供他人聚眾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各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 XX 、楊 XX 、鄧 XX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周 XX 、楊 XX 系殘疾人及被告人周 XX 、楊 XX 、鄧 XX 歸案后如數(shù)退繳贓款,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 XX 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楊 XX 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鄧 XX 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8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五、禁止被告人周 XX 、楊 XX 、鄧 XX 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從事開設(shè)棋牌室的經(jīng)營活動。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審 判 員 闕 少 萍
二 0 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杜 偉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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