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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麗蓮刑初字第55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10-1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557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 XX ,男, 1990 年 10 月 24 日出生于貴州省大方縣,身份證號碼 XX ,川青族,小學文化,農民,住貴州省大方縣鼎新鄉(xiāng) XX 。曾因犯強奸罪,于 2008 年被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因涉嫌搶劫犯罪,于 2012 年 5 月 30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5 日 被逮捕,F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曹志林,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龔 X ,男, 1987 年 4 月 12 日出生于貴州省大方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貴州省大方縣大方鎮(zhèn) XX 。因涉嫌搶劫犯罪,于 2012 年 5 月 30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5 日 被逮捕,F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葉軍,浙江晟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鄭 XX ,男, 1973 年 9 月 15 日出生于貴州省大方縣,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貴州省大方縣大方鎮(zhèn) XX 。因涉嫌搶劫犯罪,于 2012 年 5 月 30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5 日 被逮捕,F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金志勇,麗水市蓮都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504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 XX 、龔 X 、鄭 XX 犯搶劫罪,于 2012 年 9 月 26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志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 XX 及其辯護人曹志林、被告人龔 X 及其辯護人葉軍、被告人鄭 XX 及其指定辯護人金志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蓮 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 年 5 月 29 日中午 ,被告人何 XX 、龔 X 、鄭 XX 三人在被告人鄭 XX 租住的麗水市水閣 XX ,經事先商量,由被告人何 XX 到隔壁將被害人周 X 濤帶至被告人鄭 XX 租住處,爾后被告人何 XX 、龔 X 對被害人周 X 濤實施毆打,強迫其要拿出人民幣 2000 元,被害人周 X 濤無奈只好拿來銀行卡,被告人何 XX 、龔 X 和被害人周 X 濤一起到水閣經濟開發(fā)區(qū)浦發(fā)銀行取出 2000 元人民幣。得手后,被告人何 XX 分得人民幣 800 元、被告人龔 X 分得人民幣 700 元、被告人鄭 XX 分得人民幣 500 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何 XX 、龔 X 、鄭 XX 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證實。被告人何 XX 、龔 X 、鄭 XX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構成搶劫罪,被告人何 XX 是累犯,被告人何 XX 、龔 X 系主犯,被告人鄭 XX 系從犯。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何 XX 辯解:我們沒有事先商量過,也沒有毆打過被害人。

    被告人何 XX 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 1 、被告人何 XX 主觀上沒有搶劫的犯罪故意; 2 、被告人何 XX 等人當場實施的是非常輕微的暴力,不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 3 、被告人何 XX 并沒有當場取得財物。被告人何 XX 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而是敲詐勒索罪。

    被告人龔 X 辯解:如果要搶劫他的話,不會以這種方式叫被害人到房間來的。

    被告人龔 X 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 1 、被告人龔 X 、何 XX 、鄭 XX 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但不構成搶劫罪; 2 、被告人龔 X 的行為與何 XX 的行為相比較處于輔助、配合的次要地位。

    被告人鄭 XX 辯解:毆打被害人時我不在,錢也沒去拿過。

    被告人鄭 XX 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 XX 犯搶劫罪事實沒有異議,但被告人鄭 XX 歸案后自愿認罪,且系初犯、從犯,建議對被告人鄭 XX 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2012 年 5 月 29 日中午 ,被告人何 XX 、龔 X 、鄭 XX 三人在被告人鄭 XX 租住的麗水市水閣吳 土安 村 131 號房間,經事先商量,由被告人何 XX 到隔壁將被害人周 X 濤帶至被告人鄭 XX 租住處,爾后被告人何 XX 、龔 X 對被害人周 X 濤實施毆打,強迫其要拿出人民幣 2000 元,被害人周 X 濤無奈只好拿來銀行卡,被告人何 XX 、龔 X 和被害人周 X 濤一起到水閣經濟開發(fā)區(qū)浦發(fā)銀行取出 2000 元人民幣。得手后,被告人何 XX 分得人民幣 800 元、被告人龔 X 分得人民幣 700 元、被告人鄭 XX 分得人民幣 500 元。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 、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何 XX 、龔 X 、鄭 XX 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何 XX 的供述和辯解,證明 2012 年 5 月 29 日 ,被告人龔 X 為了向被害人周 X 濤拿錢,對他實施過毆打及威脅,以及錢拿來后的分贓情況; 3 、被告人龔 X 的供述和辯解,證明 2012 年 5 月 29 日中午 毆打被害人周 X 濤以及錢拿來以后的分贓情況; 4 、被告人鄭 XX 的供述和辯解,證明 2012 年 5 月 29 日中午 ,其與被告人何 XX 、龔 X 在房間里喝酒,由被告人何 XX 將被害人周 X 濤叫到房間,對其毆打,及錢拿到后分贓的情況,; 5 、被害人周 X 濤的陳述,證明其被被告人何 XX 、龔 X 毆打后,被迫去取錢的情況; 6 、證人范 XX 的證言,證明被害人周 X 濤被被告人毆打的經過情況; 7 、辨認筆錄,證明辨認各被告人的情況; 8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案發(fā)現場的狀況; 9 、扣押、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證明從被告人何 XX 、龔 X 、鄭 XX 處分別扣下人民幣 700 元、 700 元、 500 元,并發(fā)還給被害人周 X 濤的事實; 10 、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何 XX 的前科情況及是累犯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 XX 、龔 X 、鄭 XX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 XX 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何 XX 、龔 X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鄭 XX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龔 X 、鄭 XX 歸案后能基本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酌情從輕處罰。三被告人歸案后大部分贓款被追退給被害人,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何 XX 、龔 X 以對被害人許濤實施毆打,并脅迫被害人到銀行取款,其行為符合使用暴力、脅迫手段,當場劫取他人財物的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故對被告人何 XX 、龔 X 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何 XX 、龔 X 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而是敲詐勒索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龔 X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龔 X 在該案中處于輔助、配合的次要地位,以及被告人何 XX 辯解其未毆打過被害人的意見,均與查明事實不符,故該辯護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鄭 XX 的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鄭 XX 歸案后自愿認罪,是初犯、從犯,建議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對辯護人建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 XX 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5 月 30 日起 至 2016 年 5 月 29 日 止);

    二、被告人龔 X 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5 月 30 日起 至 2015 年 8 月 29 日 止);

    三、被告人鄭 XX 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5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5 月 30 日起 至 2013 年 11 月 29 日 止);

    四、被告人的違法所得,繼續(xù)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 建 平

    人民陪審員 周 麗 珍

    人民陪審員 林 增 飛

    二 0 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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