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17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11-5)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 麗蓮南商初字第 179 號
原告:紀 XX ,男, 1974 年 2 月 24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碧湖鎮(zhèn)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尤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江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陳 XX ,男, 1948 年 8 月 12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水閣街道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紀 XX 為與被告陳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9 月 17 日向本院起訴,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林映青獨任審判,于 2012 年 11 月 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 。原告紀 XX 的委托代理人江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紀 XX 訴稱: 2011 年 11 月 28 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于 2012 年 1 月 27 日前還清本息;借款人如逾期未歸還本息,應(yīng)按月利率 3% 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一切費用。由借條為憑。借款到期后,雖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還。為此,請求判令: 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自 2011 年 11 月 28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 2012 年 1 月 27 日,自 2012 年 1 月 28 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
被告陳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被告陳 XX 向原告紀 XX 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于 2011 年 11 月 28 日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還款期限為 2012 年 1 月 27 日,如逾期未還,按月利率 3% 計算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歸還 。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并據(jù)以采信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被告陳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紀 XX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guān)系成立。被告陳 XX 未及時歸還借款本金, 屬違約,應(yīng)承擔相應(yīng)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陳 XX 歸還借款本金及支付相應(yīng)的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 依照 《中華人 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 紀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1 年 11 月 28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 2012 年 1 月 27 日,自 2012 年 1 月 28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 3% 為限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 2690 元,減半收取 1345 元,由被告陳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林映青
二 0 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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