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刑初字第57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10-1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刑初字第57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 XX ,女, 1985 年 10 月 1 日出生于浙江省麗水市,身份證號碼 XX ,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住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因涉嫌侵犯著作權犯罪,于 2012 年 8 月 29 日 被取保候?qū)彙?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499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 XX 犯侵犯著作權罪,于 2012 年 10 月 8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 XX 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 5 月份以來,被告人王 XX 在麗水市蓮都區(qū)中山街 XX 號晶都商城步行街 XX 號晶都音像店內(nèi)銷售盜版的音像制品。 2012 年 8 月 14 日 公安機關在該音像店內(nèi)查扣可疑音像制品 1100 張(盒)。經(jīng)鑒定,其中 1067 張(盒)光盤為非法音像制品。被告人王 XX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guī)定,構成侵犯著作權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 XX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王 XX 的供述; 3 、證人麻 XX 的證言; 4 、檢查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 5 、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單; 6 、出版物鑒定(認定)書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 XX 以營利為目的,違反國家著作權法的規(guī)定,購買未經(jīng)影像制作者許可的像制品進行銷售,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 XX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非法音像制品已被扣押,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 XX 犯侵犯著作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王 XX 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被扣押的非法音像制品,予以沒收,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審 判 員 闕 少 萍
二 0 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杜 偉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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