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02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9-21)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025號
原告: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XX 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XX 。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兼訴訟代表人):邵 XX ,男,漢族,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住浙江省溫州市龍灣區(qū) XX ,現(xiàn)住麗水市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浙江 XX 包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 XX 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XX 。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劉 XX ,董事長。
原告 XX 公司與被告 XX 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6 月 1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詹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呂規(guī)平、金淑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 9 月 2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 XX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 XX 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 XX 公司訴稱: 原、被告公司互有業(yè)務來往關系。 2009 年起,被告 XX 公司因經營生產需要,向原告購買煤炭,截止 2010 年 12 月 28 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貨款 877773 元。原告公司多次催討無果。 請求依法判令: 1 、判令被告 XX 公司立即向原告 XX 公司償還貨款 877773 元及利息損失(從起訴之日起至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商業(yè)銀行同期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2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 XX 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被告工商登記情況、組織機構基本信息確認表、欠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以交易習慣形成的買賣合同關系,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原告按交易習慣,履行交付標的物后,被告應按約及時支付價款,否則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被告 按商業(yè)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并承擔違約責任,有違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調整;其他訴請 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 XX 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 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 XX 包裝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給原告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人民幣 877773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6 月 1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麗水市 XX 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2580 元,由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詹 強
人民陪審員 呂 規(guī) 平
人民陪審員 金 淑 芳
二 O 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書 記 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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