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03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10-11)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037號
原告:謝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原住麗水市 XX ,現(xiàn)住麗水市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付 XX ,女,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蘭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畬族,住麗水市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謝 XX 為與被告蘭 XX 追償權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6 月 12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詹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陳淑平、葉小虹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2 年 10 月 1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謝 XX 的委托代理人付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蘭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 XX 訴稱: 2009 年 8 月 6 日,被告蘭 XX 向金 XX 借款 3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于 2010 年 8 月 5 日前歸還。原告在借條上作為擔保人簽字。被告蘭 XX 借款到期后,下落不明。金 XX 向貴院起訴。 2011 年 9 月 13 日,貴院作出( 2011 )麗蓮商初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蘭 XX 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30000 元,并支付利息及負擔案件受理費 680 元;原告謝 XX 對該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判決生效后,被告蘭 XX 未履行該債務,原告謝 XX 作為履行債務的連帶責任人,于 2011 年 12 月 17 日履行了擔保責任,支付給金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30000 元、利息 1200 元,還承擔了案件受理費 680 元、執(zhí)行費 350 元,共計人民幣 32230 元。 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蘭 XX 償還人民幣 30000 元,并支付按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還款之日的利息,及原案件受理費 680 元、執(zhí)行費 350 元; 2 、本案訴訟費用被告承擔。
被告蘭 XX 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jù)。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戶籍證明、借條、( 2011 )麗蓮商初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浙江省法院訴訟費、執(zhí)行費、中轉款專用票據(jù)及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蘭 XX 向案外人金 XX 借款,由原告提供擔保;在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作為保證人代償借款后,有權向被告追償。原告謝 XX 與被告蘭 XX 未約定代償款利息的計算,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賠償原告的利息損失。作為履行債務的擔保人即原告,當主債務人即本案被告蘭 XX 未按約履行債務時,應當及時履行擔保義務,否則引起訴訟,擔保人即原告謝 XX 也有責任,故原告訴請被告蘭 XX 賠償因民間借貸糾紛涉訟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費和執(zhí)行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蘭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蘭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謝 XX 人民幣 3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12 月 17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謝 XX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580 元,由被告蘭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謝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詹 強
人民陪審員 葉 小 虹
人民陪審員 陳 淑 平
二 O 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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