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7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4-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7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雷×。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1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雷×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雷×飲酒后駕駛浙K×××××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碧湖鎮(zhèn)下湯村開往碧湖鎮(zhèn)區(qū),當日13時30分許,行駛至碧湖醫(yī)院門口處時,因涉嫌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現場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被告人雷×血液酒精含量為112.0mg/100ml,后經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檢驗,被告人雷×血液中乙醇含量為88.0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雷×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雷×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雷×的供述;3、證人梁某某的證言;4、現場照片及說明;5、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2012)毒檢字第××號檢驗報告書;6、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7、查獲經過;8、血樣提取登記表;9、強某某施憑證;10、呼氣式酒精含量測試單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雷×違反交通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雷×犯罪情節(jié)輕微,可以不需要判處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雷×犯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王黎
二0一三年四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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