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6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4-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69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因犯盜竊罪,于2011年8月被浙江省寧波市××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又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6月被浙江省寧波市××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1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犯盜竊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周××伙同金某(已判刑)、江某(另案處理)到麗水市××都區(qū)××街 “ ×× ” 門口,竊得被害人謝某某的手機一只(價值人民幣1280元)。
2、2012年11月17日,被告人周××伙同金某、江某到麗水市蓮都區(qū)××超市門口,竊得被害人吳某的手機一只(價值人民幣2880元)。
3、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周××伙同江某到上海市長寧區(qū)仙霞路婁山關路,竊得一女青年手機一只(價值人民幣430元)。
被告人周××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是累犯。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1、戶籍證明;2、被告人周××的供述;3、被害人謝某某、吳某的陳述;4、證人郭某某、金某的證言;5、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6、價格鑒定結論書;7、抓獲經(jīng)過;8、案發(fā)經(jīng)過表格;9、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扒竊他人財物,且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周××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周××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李建平
二0一三年四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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