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麗蓮商初字第110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10-16)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 麗蓮商初字第1103號
原告:中國 XX 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住所地:麗水市 XX 街 XX 號。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 XX 。
訴訟代表人:徐 XX ,行長。
委托代理人 ( 特別授權(quán) ) :項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汪 XX ,男,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景寧 XX 縣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中國 XX 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為與被告汪 XX 信用卡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6 月 19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胡月?lián)螌徟虚L,人民陪審員陳淑平、葉小虹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2 年 10 月 16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中國 XX 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項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汪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中國 XX 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訴稱:被告于 2009 年 5 月 2 日向原告申請辦理牡丹貸記卡。原告經(jīng)審查于 2009 年 6 月 8 日為被告發(fā)放了授信額度為 5000 元的貸記卡一張,卡號為 XX 。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請時聲明保證遵守所申領的牡丹卡章程、《牡丹卡領用合約》。合約約定雙方的權(quán)利義務及該卡的相關(guān)使用條款及使用過程中關(guān)于透支所產(chǎn)生的利息、滯納金等的計算。其中第七條約定:甲方 ( 被告 ) 應承擔其使用牡丹卡 ( 含副卡 ) 而發(fā)生的全部債務,乙方(原告)有權(quán)從其賬戶中扣收因甲方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發(fā)生的全部交易款項、利息及費用 ( 如超限費、滯納金、年費、手續(xù)費、追索費等各項費用 ) 等。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過程中未及時還款,于 2010 年 3 月 25 日開始透支。至 2012 年 3 月 9 日止,產(chǎn)生透支本金 9979.5 元、透支利息 6595.36 元、滯納金 10443.27 元、超限費 4.98 元,合計 27023.11 元,上述款項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支付計至 2012 年 3 月 9 日止的透支本金 9979.5 元、透支利息 6595.36 元、滯納金 10443.27 元、超限費 4.98 元,合計 27023.11 元,并支付此后直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滯納金、超限費; 2 、被告承擔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quán)所產(chǎn)生的費用 1000 元; 3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汪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 被告于 2009 年 5 月 2 日向原告申請辦理牡丹貸記卡。原告經(jīng)審查于 2009 年 5 月 15 日為被告發(fā)放了授信額度為 5000 元的貸記卡一張,卡號為 XX 。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請時聲明保證遵守所申領的牡丹卡章程、《牡丹卡領用合約》。合約約定雙方的權(quán)利義務及該卡的相關(guān)使用條款及使用過程中關(guān)于透支所產(chǎn)生的利息、滯納金等的計算。其中第七條約定:甲方 ( 被告 ) 應承擔其使用牡丹卡 ( 含副本 ) 而發(fā)生的全部交易款項、利息及費用 ( 如超限費、滯納金、年費、手續(xù)費、追索費等各項費用 ) 等。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過程中未及時還款,于 2010 年 3 月 25 日開始透支。至 2012 年 3 月 9 日止,產(chǎn)生透支本金 9979.5 元、透支利息 6595.36 元、滯納金 10443.27 元、超限費 4.98 元,合計 27023.11 元,上述款項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 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訴訟代表人證明、被告身份證復印件、牡丹卡申請表、領用合約、中國 XX 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信用卡受理調(diào)查表、中國 XX 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信用卡發(fā)卡授信審批表、催收記錄、帳戶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細、牡丹貸記卡個人對賬單 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原、被告雙方簽訂牡丹貸記卡領用合約,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所持牡丹貸記卡透支后,未及時償還透支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xiàn)原告要 求被告償還透支款本金、透支利息、滯納金、超限費,其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實現(xiàn)債權(quán)費用 1000 元,因律師代理費非本案實現(xiàn)債權(quán)所必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汪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中國 XX 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牡丹貸記卡欠款本金 9979.5 元、透支利息 6595.36 元、滯納金 10443.27 元、超限費 4.98 元,合計 27023.11 元, 2012 年 3 月 10 日起的利息、滯納金、超限費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中國 XX 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的其他訴 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500 元,由被告汪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中國 XX 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 月
人民陪審員 陳 淑 平
人民陪審員 葉 小 虹
二 O 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代 書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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