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11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2-10-1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112號
原告:中國 XX 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 XX 街 XX 號,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訴訟代表人:徐 XX ,行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項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姜 XX ,女, 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荊州市沙市區(qū) XX ,現(xiàn)住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中國 XX 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為與被告姜 XX 信用卡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6 月 19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胡月?lián)螌徟虚L,人民陪審員宋旭霞、吳偉珍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2 年 10 月 17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中國 XX 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項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姜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 XX 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訴稱:被告于 2008 年 10 月 23 日 向原告申請辦理牡丹貸記卡,經審查原告于 2008 年 11 月 26 日 為被告發(fā)放了授信額度為 5000 元的貸記卡一張,卡號為 XX 。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請時聲明保證遵守所申領的牡丹卡章程、牡丹卡領用合約和安全用卡須知,合約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及該卡的相關使用條款及使用過程中關于透支所產生的利息、滯納金等計算。被告在使用過程中未及時還款,于 2010 年 9 月 26 日 開始透支,至 2012 年 5 月 23 日 止,產生透支本金人民幣 6921.06 元,透支利息人民幣 3066.53 元,滯納金人民幣 6552.41 元,超限費人民幣 5.16 元,合計人民幣 16545.16 元,上述款項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計至 2012 年 5 月 23 日 止的透支本金 6921.06 元、透支利息 3066.53 元、滯納金 6552.41 元、超限費 5.16 元,合計 16545.16 元,并支付此后直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滯納金、超限費;二、判令被告承擔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所產生的費用 1000 元;三、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姜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于 2008 年 10 月 23 日 向原告申請辦理牡丹貸記卡。原告經審查于 2008 年 10 月 31 日 為被告發(fā)放了授信額度為 5000 元的貸記卡一張,卡號為 XX 。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請時聲明保證遵守所申領的牡丹卡章程和《牡丹卡領用合約》。合約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及該卡的相關使用條款及使用過程中關于透支所產生的利息、滯納金等的計算。第七條約定:甲方(被告)應承擔牡丹卡(含副本)項下發(fā)生的全部債務,乙方(原告)有權從其帳戶中扣收因信用卡(含副卡)而發(fā)生的全部交易款項、利息及費用等。費用按照乙方對外統(tǒng)一規(guī)定的收費項目及標準收取。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過程中未及時還款,于 2010 年 9 月 26 日 開始透支。至 2012 年 5 月 23 日 止,產生透支本金人民幣 6921.06 元、透支利息人民幣 3066.53 元、滯納金人民幣 6552.41 元、超限費人民幣 5.16 元,合計人民幣 16545.16 元,上述款項被告未予歸還。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訴訟代表人身份證明、被告身份證復印件、牡丹卡申請表、領用合約、中國 XX 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信用卡受理調查表、中國 XX 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信用卡發(fā)卡授信審批表、帳戶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牡丹貸記卡領用合約,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所持牡丹貸記卡透支后,未及時償還透支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F(xiàn)原告要求被告償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滯納金、超限費,其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實現(xiàn)債權費用,因律師費非本案實現(xiàn)債權所必需,故對原告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姜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中國 XX 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牡丹貸記卡透支本金人民幣 6921.06 元并支付透支利息、滯納金、超限費(截止 2012 年 5 月 23 日 的利息為人民幣 3066.53 元、滯納金為人民幣 6552.41 元、超限費為人民幣 5.16 元,自 2012 年 5 月 24 日起 的透支利息、滯納金、超限費按雙方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中國 XX 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40 元,由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 月
人民陪審員 宋旭霞
人民陪審員 吳偉珍
二 0 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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