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60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2-12-19)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601號
原告:黃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祁××、黃乙。
被告:朱××。
原告黃甲為與被告朱××追償權糾紛一案,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涂杏平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李華榮、蔡建輝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黃甲的委托代理人黃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甲訴稱:2011年6月24日,被告朱××向應肖曉借款人民幣300000元。原告黃甲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借款后,被告朱××未能履行還款義務,應肖曉作為債權人要求原告履行其擔保義務。2012年8月29日,原告與應肖曉簽訂協(xié)議書一份,并代被告朱××代償了300000元,有應肖曉出具的收條為憑。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歸還原告代償款人民幣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朱××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2011年6月24日,被告朱××向案外人應肖曉借款人民幣300000元。原告黃甲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借款后,被告朱××未能履行還款義務,案外人應肖曉作為債權人要求原告履行其擔保義務。2012年8月29日,原告與案外人應肖曉簽訂協(xié)議書一份,并代被告朱××代償了300000元,案外人應肖曉出具了收條一份。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借條、中國建設銀行轉賬憑條、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yè)務憑證(填單)、協(xié)議書、收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朱××向案外人應肖曉借款,由原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現(xiàn)被告朱××未依約還款,原告作為保證人代償上述借款后,依法有權向被告朱××追償。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從主張權利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朱××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黃甲代償款人民幣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2年9月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被告朱××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黃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涂杏平
人民陪審員 蔡建輝
人民陪審員 李華榮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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